[ 張要偉 ]——(2005-3-14) / 已閱8594次
以單位名義列支個人電話費用不服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意見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背景介紹]因前些年,電信企業對企業電話初裝費收取額度較個人高,為節約費用,xx縣城關農村信用社營業場所以個人名義裝機單位使用,該縣稅務局以該信用社以單位名義列支個人電話費涉嫌偷稅,擬處以罰款。該文系筆者撰寫的陳述申辯意見,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辯筆者自己也認為有些牽強。
稅務行政處罰陳述申辯意見
xx縣國家稅務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達寶國稅罰告字(2002)第0082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擬以偷稅為由對我社處罰7797.91元,我社認為該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現陳述申辯如下:
一、我社工會經費提取沒有少繳企業所得稅
我社工會經費,嚴格按照《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2001年農村信用合作社年終會計決算意見規定的比例提取,沒有超出規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費用,不會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的法律后果,不屬于偷稅行為。
二、我社以個人名義的電話費列入郵電費,屬于規避高額郵電費支出的行為,不屬于偷稅行為
以個人名義的電話費列入郵電費,主要因為按照中國電信的規定,個人電話的初裝費等費用大大低于單位的費用,我社為了減少郵電費支出,采取了以個人名義安裝電話、單位使用的變通方式,規避高額郵電費支出。對于支出的郵電費用據實入帳,不存在多列現象。以個人名義的電話費列入郵電費,實際上減少了郵電費支出,從而增加了利潤,而不是減少了利潤,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繳納更多的企業所得稅,而不是少繳稅款。稅務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不能只注重表面現象,而應當從實質上分析我社的行為是否會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
三、我社的行為不構成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偷稅的納稅人在行為方式上必須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主觀上必須具有偷稅的故意;客觀上必須造成了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
我社的行為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故意,行為上沒有采取《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方式,客觀上也沒有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的結果,因此對我社的行為不能定性為偷稅。
四、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
《稅收征收管理法》只對偷稅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綜上所述,我社的行為不屬于偷稅,定性錯誤最終導致了適用法律的錯誤和處罰結果的錯誤。
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做到處罰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結果得當,我社認為你局的行政處罰違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辯意見,希望你局認真考慮,慎重作出行政處罰!
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