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3-14) / 已閱19393次
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不服稅務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處罰一案代理詞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簡介]XX縣典當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證,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義支付,該縣稅務稽查局認定該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征收和處罰稅款70多萬元。因典當行并入農村信用社,當時典當行領導多次向縣政府和稅務局反映,未及時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后受領導指派,筆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文系該案件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我們作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今天的訴訟活動。開庭前,我們查閱了與本案有關的稅收征管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以及與此有關的金融法律法規。今天又參加了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的了解,現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1、被告的內設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對原告受讓的xx縣恒利典當行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無效的行為。根據征管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這里面沒有規定被告的內設機構稽查局可以作為行政主體。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號《關于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請示報告>的答復意見》中明確指出“地方稅務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缺乏法律依據!
國家之所以對稅務機關作出如此明確的規定,正是為了防止和杜絕稅務機關對行政權力的濫用。被告的內設機構要作為行政主體,必須有國家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能夠獨立承擔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為違法而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賠償,而這些能力,被告的內設機構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備。在這一說法上,稅收征管法第49條也予以確認與支持“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那么稽查局沒有以自己名義進行稅務處理決定的權力,而他卻違法行使了這一權力,這一行為自然是從一開始就無效,就不具備法律效力,他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規定的一切統歸無效,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原告提起訴訟的期限也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2、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的行為程序違法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0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查處稅務案件,應當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通知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并注明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事項”,在[2000]寶地稅稽處字第01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沒有告知行政處罰相對人的行政訴訟事項,屬于未告知訴權。那么,在后來寶豐縣恒利典當行向被告提出申辯與復議,被告在參加了聯合調查之后,一直不予理會,截止到現在與不作出任何決定,即使從調查結論得出之日起計算,原告的起訴也沒有超過兩年。代理人需要說明的是,這是在被告的說法上闡述的理由,即被告稱超過兩年的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第2款的規定,原告的起訴也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所以,原告提起訴訟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沒有經過復議的說法不成立
在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后,xx縣恒利典當行向被告提出了復議,認為決定書中對個人所得稅認定為偷稅而追繳款項是錯誤的,并向xx縣人民政府反映,之后縣政府牽頭組成了聯合調查組,聯合調查組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的過程,也使被告對案件事實審查的過程,調查報告有被告單位人員的簽名。很顯然,如果說沒有復議決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3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在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點,以支持上面的說法。在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沒有明確告知受理復議申請的具體稅務機關的名稱。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上一級稅務機關就是被告xx縣地方稅務局,根據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復議。被告不作出復議決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屬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復議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第15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復議”。聯合調查組的產生,正是由于xx縣恒利典當行的復議而產生的,否則,就不可能有聯合調查組,也不可能有聯合調查報告了。
二、被告應退還內設機構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稅款
通過法庭調查,綜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xx縣恒利典當行以優先股名義吸收的10504410元,屬于公眾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屬于儲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紅利。對吸收款項的性質,中國人民銀行xx縣支行作為寶豐縣恒利典當行的主管部門,作為金融機構的主管部門,其認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該行明確認定其為公眾存款,并對該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前后的規定,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個人所得稅。稅收征管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的決定”,該法實施細則第3條也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對不該納稅的稅種進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據xx縣恒利典當行的申請,xx縣人民政府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xx縣支行、xx縣恒利典當行和被告組成了聯合調查組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最終由被告簽字認可的調查報告確認典當行吸收的優先股性質為公眾存款,而不屬于股金,依法不應當扣繳個人所得稅。但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卻認定xx縣恒利典當行應當扣繳而未扣繳構成了偷稅,這是對事實認定的根本性錯誤。在事實認定錯誤的前提下,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適用稅收征管法第40條、第47條對寶豐縣恒利典當行進行稅款追繳,導致了法律適用錯誤,從而導致了整個稅務處理決定書的錯誤。
依據錯誤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毫無疑問也是錯誤的,對此被告應當依據稅收征管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退還征收的稅款,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利率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綜上所述,被告內設機構稽查局的稅務處理決定,超越法定職權、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處理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應退還稅款、賠償損失。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 張要偉
xxxx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