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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調研報告

    [ 趙光強 ]——(2005-3-15) / 已閱33300次

    關于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調研報告*

    趙光強


    一、引言
    改革開放以來,在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我國的民營經濟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從弱到比較強的發展過程,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地位從“不宣傳、不鼓勵、也不急于取締”到“計劃經濟有益的必要的補充”,“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再到“必須毫不動搖地鼓勵、支持和引導”直至要“大力發展”;人們對它的看法也經歷了從歧視、藐視到不可小視并要高度重視的認同過程。經過20多年的艱苦創業和扶搖成長,迄今,民營經濟在國內生產總值中的貢獻率已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成為國民經濟的基礎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促進生產力發展的重要力量。以我市為例,截至2003年底,我市民營經濟增加值已達722.13億元,同比增長16.8%,占GDP的比重達到38.6%[1]。在全市20個區市縣中,武侯區又是民營經濟增勢最為強勁的區域。資料顯示,今年1-6月,武侯區個體私營企業總數達2.85萬戶,比去年末增長14.8%;民營企業完成稅收6.02億元,同比增長49.7%,占全區總稅收的74.4%,實現工業總產值60.18億元,同比增長14.3%,占全區工業總產值的93%。上半年,武侯區民營經濟增加值已達64.28億元,同比增長23.5%,高出地區生產總值9.5個百分點,占GDP的比重達到43.2% [2],成為推動區域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的主力軍,其綜合發展情況名列全省180個區市縣之首[3]。
    民營經濟的大發展,不但大大增強了我區的經濟實力,發揮了我區的體制優勢,推動了我區的科技進步,而且在優化產業結構、推進技術創新、培育聚集人才、增加就業崗位等方面都產生了積極作用。但是,從改革中破繭而出的民營企業在享受高速發展喜悅的同時,仍在不斷接受市場風雨的考驗和洗禮中面臨著各種認識誤區、法律障礙和體制束縛,特別是大量紛爭的出現,反映出民營企業自身存在的問題和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現象仍相當普遍和嚴重,亟待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優質的法律服務。因此,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促進民營經濟健康持續發展,不僅是人民法院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人民法院樹立科學發展觀,服務于中心工作和踐行司法為民宗旨的迫切需要。有鑒于此,我院立足武侯區的區位優勢,成立了以于嘉川院長為負責人的重點調研課題組,開展了針對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專項調查研究。在為期4個多月調研活動中,我院先后走訪民營企業30余家、與區經貿局和區工商聯聯合發放“民營企業經營管理狀況及法律問題”問卷調查表120余份、召集民營企業家和辦案法官舉行座談交流會5次、調取并研討典型案例70余件,獲得了大量第一手材料,初步掌握了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基本情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根據調查掌握的情況,并以我院2003年調處的各類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為考察對象,現形成如下調研報告。
    二、民營企業和民營經濟概念的先行廓定
    遍查我國現行有關企業的法律規定,其間不曾有民營企業的稱謂,既有政策性文件中也難覓民營企業的定義,特別是在調研中我們發現,無論是政府職能部門,還是辦案法官甚至民營企業自身,都難以對民營企業的概念作一個科學的、確定地解釋。為此,我們有必要從法律的視角對其進行基本廓定,一方面為我們大力倡導的依法保護和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找到一個明確對象,另一方面也為我們以下的實證表述和理論分析提供一個討論平臺。
    從經濟發展的總體過程考察,民營企業概念最初事實上是作為與國營企業相對應的企業形態出現的。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尤其是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這種改革模式的確立,國營企業逐漸被國有企業所取代,但民營企業這個概念卻不但獨立保存了下來,而且內容還不斷豐富并成為一種約定俗成的叫法。目前,學界對民營企業概念的界定并無統一認識,有的依據的是企業的所有制性質、有的依據的是企業的經營模式、有的依據的是企業的資本構成、有的依據的是企業的產權關系,不一而足。盡管如此,從產權和企業理論的角度看,民營企業作為按照商業原則和市場規則運作的微觀經濟組織,其基本特征卻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1)民營企業一定是以盈利為惟一目標并完全依市場原則來運作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2)民營企業治理結構的形成是建立在純粹經濟利益關系基礎上的,這種建立在產權關系和產權制度基礎上的治理結構基本能夠代表各方出資人和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并會形成較為合理的約束和監督制度;(3)民營企業擁有較為靈活的內部用人和分配激勵機制,能夠保持與市場機制的自然和諧,并在追逐利潤最大化動力的驅使下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不斷的技術創新[4]。由此可見,民營企業是一種與國營企業相對的新型的社會所有制形態,它在概念上既不完全等同于個體私營企業,同時也不完全排斥國有企業。
    但是,要想給民營企業下一個準確的定義,特別是要給出非常嚴謹的法律上適用的概念,卻是一件人之難能的事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民營企業本身就是一個前法治社會環境下的產物,難以與邏輯嚴密的法律體系很好兼容。因此,在不能以精煉之詞對“民營企業”進行客觀、科學描述的情況下,我們也只能采取扣除法,逐一羅列各種組織形式的民營企業:廣義的民營企業是指除國有和國有企業控股或由其運營的企業以外的其他各種組織形式的企業,包括內資民營企業、港澳臺投資企業和外資企業,而內資民營企業又由以下幾部分構成:(1)私營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2)股份制企業;(3)城鄉集體企業;(4)改制后的國有企業、鄉鎮企業;(5)非國有控股企業;(6)非國有控制的企業,如被租賃、托管出去的國有企業。由于外資企業由單獨的法律法規調整且適用的很多法律法規都高于內資企業(尤其是民間投資的待遇),所以在通常情況下所稱的民營企業都是指不包含外資企業在內的狹義的民營企業,而民營經濟則系各類民營企業的總稱。
    需要說明的是,從經濟體制改革的大趨勢看,將來除了少數特殊行業和特殊領域以外,各種經濟形式將在平等競爭中相互融合、相互滲透、相互交織,形成大量的混合所有制經濟,按所有制劃分企業性質的傳統分類將變得越來越困難,并將逐步被世界通行的按財產組織形式來劃分企業類型的辦法所取代。按照這個發展趨勢,將來的企業都應當是民營企業,將來的經濟都應當是民營經濟[5],即使在特殊行業和特殊領域中存在的純粹的公有制經濟,也將會按照法治社會的財產組織形式,采用特殊法人等企業形態來界定所有者、管理者與勞動者各方的權利和責任,即采用民營化的管理方式[6]。這也正是我們要加快民營經濟健康發展的根本要義。
    三、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基本情況和主要特點
    (一)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發生頻繁
    近幾年來,在我院每年受理的各類訴訟案件總件數中,民營企業涉訴案件一直占相當高的比例。據統計,2003年,我院受理各類訴訟案件共計5677件,其中民營企業涉訴案件2040件,所占比例接近36%,涉案的民營企業多達1100余家,涉案標的額約3.22億元。在全部民營企業涉訴案件中,民商事案件1008件,占所有涉訴案件的49.4%,涉案標的額約1.73億元;執行案件1003件,占所有涉訴案件的49.2%,涉案標的額約1.49億元。如果把涉案民營企業全部置于武侯區范圍進行測算,則一年中平均每30家民營企業就會遭遇一起訴訟。由此可見,我院每年受理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數量非常多,民營企業“官司纏身”的現象十分突出。
    (二)各類合同糾紛占絕大多數
    合同糾紛是民營企業涉訴案件的主要表現形式。2003年,我院共受理民營企業涉訴的各類合同糾紛962件,占民商事案件總件數的95.4%。在各類合同糾紛中,民營企業涉訴案件在案件類型上又呈現出相對集中的態勢,其中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最多,共計422件,占合同糾紛總件數的43.87%,其次分別為借款合同、服務合同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分別為160件、79件和67件,各占合同糾紛總件數的16.63%、8.21%和6.96%。而借款合同糾紛中,因民間借貸引發的就有132件,占82.5%,向金融機構貸款引發的16件,占10%。此外,我院還受理了民商審判中較為常見的勞動爭議案件57件、經營合同糾紛41件、承攬合同糾紛34件、租賃合同糾紛21件。從總體上看,雖然除合同糾紛之外的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案件數量卻并不少,其中尤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甚,共計42件,大都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傷事故引發。
    (三)群體性糾紛呈明顯上升趨勢
    群體性糾紛增加是我院近幾年受理案件的一個顯著特征,這在民營企業涉訴案件中也有較為明顯地反映且主要集中于借款合同糾紛、物業管理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案件中,例如文氏物業公司120人物業管理合同糾紛、天川公司89人追索民工勞動報酬糾紛、豪斯電子探測公司61人借款合同糾紛、向陽房地產建筑工程公司39人股東會議召集權和名譽侵權糾紛等。此外,從2000年至今,我院還陸續受理了分別以金島實業公司和建設開發公司為被告的非法集資案件,其涉及集資戶多達1600余戶,集資金額5500余萬元。這些案件都具有人數眾多,矛盾激化,難以及時有效審理或執行等特點,其處理不僅直接涉及到眾多民眾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關系到涉訴民營企業的發展甚至生存,稍有不慎就極易誘發不穩定事件。
    (四)新類型案件大量出現且適用法律困難
    新類型案件大量出現是民營企業廣泛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必然結果,這類案件由于面臨法律法規調整范圍的空白且無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而在處理上備感困難。例如天歌股份集團公司與和君創業管理咨詢公司等股東大會召集權糾紛,雖然《公司法》對臨時股東大會召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但因缺少有關程序設置和法律責任的內容而導致我院在認定臨時股東大會召集權歸屬及其效力問題上無章可循[7]。又如,在物業管理合同糾紛中涉及到的業主委員會民事主體資格的問題,訴訟中對其究竟屬法人組織,還是非法人組織,抑或是既非法人也無獨立訴訟主體資格的一般組織存在著不同認識。再如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有關股東身份的確認,是屬于與其他股東的爭議還是及于股東與公司之間。其他還有諸如“戴帽企業”、畸形公司[8]法人人格的否定問題等等。這些都反映了民營企業和人民法院在社會轉型時期,新問題、新情況層出不窮而調整市場經濟的法律法規相對粗疏與滯后時所面臨的窘境。
    (五)民營企業既是侵權人又是被侵權人
    在異常活躍的經濟活動中,民營企業因各種原因在其自身合法權益不斷遭受侵害的同時也在不斷地致他方權益受損,扮演著既是侵權人又是被侵權人的雙重角色。據不完全統計,在各類涉及民營企業的民商事案件中,民營企業作為原告的占47.8%,作為被告的占82.3%;而在執行案件中,民營企業作為申請人能夠完全實現自己合法權益的僅為36.8%,其作為被執行人能夠全面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尚不足50%。經濟往來中“三角債”的出現更凸顯了民營企業既作為侵權人又作為被侵權人的特點,例如我院受理的9名原告起訴中海貿易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涉及貨款共計124萬元,而同期該公司起訴另外7家單位拖欠其貨款的金額就達329萬元。表現在案件類型上,民營企業在因收費引發的物業管理合同糾紛中幾乎全勝,而在其作為債務人的借款合同糾紛中又無一例外的全敗。
    (六)中小民營企業涉訴較多且難以享受法律援助
    在各類民營企業涉訴案件中,80%以上的民營企業都屬于中小企業[9],這主要是因為大型民營企業相對而言都比較重視企業化治理,產權制度清晰,企業管理規范,具有更為明顯的法律意識和防范風險的能力,懂得如何更好地依法管理、經營并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其發生糾紛的可能性遠低于中小民營企業。在因未簽訂書面合同而引發的糾紛中,涉訴中小民營企業占96%即很好地證明了這一點。但是,作為市場經濟中最具活力的組織要素,中小民營企業在面臨大量糾紛的情況下卻難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經走訪了解,司法行政機關對中小民營企業提供法律援助的數量少之甚少,即使是人民法院實施的司法救助也因囿于相關制度的不完善而難以惠及。據統計,2003年我院共為1036件案件的當事人緩減免訴訟費65.72萬元,其中針對中小民營企業的尚不足1%。由于這類民營企業規模較小,抗風險能力較差,難以應對激烈的市場競爭,因此往往成為市場經濟主體中的“弱勢群體”而時常陷于流年不利、積重難返的境地。
    四、民營企業涉訴案件反映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民營經濟的發展在總體上講是快速、持續、健康的。這些成果的取得主要得益于黨的政策,得益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民營企業頻繁涉訴所暴露出來的民營經濟在發展過程中存在的諸多問題。
    (一)影響民營企業發展的外部因素
    1、觀念和認識的滯后。長期以來,受“姓資姓社”傳統觀念和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在對民營經濟作用的認識上,一些人無視其已經發展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新的增長點的事實,仍將民營經濟視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要補充”,置于“拾遺補缺”的位置。有的還認為,民營經濟難以與社會主義制度完全相容,不能成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基礎,只能是一種“邊緣性經濟”,大力發展會沖擊國有經濟的主導地位。有的甚至片面渲染一些消極因素和個別案例,如宣揚民營企業“原罪論”,在現有貧富分化加劇的情況下,煽動公眾的仇富情緒,從而為民營企業的正常經營造成障礙。正是在這種陳舊的思想觀念支配下,人們對民營經濟重要性的認識普遍存在著“上熱、下涼、中梗阻”的現象,而對民營企業只保持“遠距離微笑”的問題也遲遲難以得到徹底的解決。表現在現實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一些職能部門和具體工作人員服務意識淡薄,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對民營企業伸手多、支持少,難以使其感受到寬松的創業氛圍,尤其是在紛爭出現時,國有企業多有政府領導協調、主管部門呵護、行業協會斡旋,可謂關懷備至,而對民營企業面臨的相同窘境,這些部門和人員卻認識不到民營企業同樣是社會發展和穩定的基石,不僅解紛手段單一,工作方式粗暴,而且在處理上多是“口欲言而囁嚅,足將行而趔趄”,被逼無奈時也總是以模棱之語搪塞,由此造成民營企業或投訴無門,或官司纏身,耗散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有的更是抱著“你發展,我收稅;你破產,我不管”的態度對待民營企業,表現出極端的功利主義色彩和強烈的政治投機心理。因此,觀念和認識上的不適應導致對民營經濟的發展重視不夠,具體措施難以落實,并使其在社會宏觀經濟發展中始終處于被動,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
    2、政策環境的不平等。同國有企業相比,同外資企業相比,民營企業總體上得到的仍然是“次國民待遇”。在此,我們姑且不論民營企業在市場準入、土地征用、稅收減免、社會保障等方面所受的諸多限制,單是就融資環境本身就可見民營企業遭遇的種種不公平。調查表明,相當部分民營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靠的是經營積累和民間借貸,而不是銀行貸款[10]。這除了民營企業自身的原因外,還由于在以規范化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間接融資)的過程中,民營企業也遇到門檻過高,前置性審批復雜等阻礙;而在以上市和發行債券為主要形式的直接融資方面,又存在融資渠道狹窄,政策缺乏公平性等問題[11]。正因為此,一方面,為了取得在正常情況下無法取得的社會資源和收益,一些個體私營企業在成立之初就戴“紅帽子”(集體、鄉鎮企業)、穿“洋外衣”(三資企業),而個別民營企業則采取了向權力靠攏的變通選擇,由此不僅造成民營企業身份的“錯位”,而且導致大量權利尋租與民營企業有染,給企業未來的發展帶來了無法預見的法律風險和隱患。例如武侯區冷凍食品廠借貸糾紛,本院審理后認定該廠名為集體實為私營,其與被告賴某之間屬于合伙關系而非借貸關系,據此判決其敗訴,該廠業主也因企業性質“名不副實”而遭致巨大經濟損失。另一方面,當民間借貸成為民營企業融資的主渠道時,一旦賴以生存的資金鏈或信譽機制發生危機,民營企業就會陷入大量紛爭,更何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合法的民間借貸”只有一線之隔,一旦越界或稍有不慎,就可能身陷囹圄。建設開發公司和田芳華因集資詐騙罪被我院分別判處罰金和有期徒刑正是其“誤入禁區”帶來的悲劇。因此,僅從融資難這一點來看,“一視同仁,平等競爭”的政策原則尚未得到具體的落實。
    3、政府職能的錯位。政府作為市場的“守夜人”,其主要職能在于確保市場機制在經濟運行和資源配置過程中起主導作用。如果企業制度和自由交易沒有保障,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礎就不復存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企業之間相互拖欠貨款,表面上看似一種微觀企業行為,但其實質卻與政府怠于履行產權保護、市場規范等不無關系。調查得知,以民營企業為原告的204件買賣合同糾紛,與買方企業產生的高達57.4%(主要是不付款或延遲付款),與供貨方產生的占27.6%(主要是供貨不及時或質量低劣),標的額3000余萬元,可謂觸目驚心。政府在一些方面“缺位”的同時,在另一些方面又常�!霸轿弧�,表現之一就是不尊重市場經濟規律,隨意變更市場規則,使得民營企業常常感到無所適從,個別企業要么追求短期利益,要么進行違規操作,從而導致企業難有更大發展,市場信譽也遲遲不能建立。在隨處可見的道德風險中,糾紛頻發也就在所難免。模具廠房屋租賃糾紛,政府有關部門先是同意其將廠房改建為農貿市場,并使企業與幾十戶商家簽訂了多年期租賃合同,后又以城市建設為由決定征用該地段,但卻在已封戶凍結的情況下仍向企業和商家頒發了市場登記證和營業執照,導致商家因巨額投資無法收回而與企業發生群體性糾紛,雙方結果兩敗俱傷。此外,在行政執法中,個別政府職能部門不依法行政,各種行政不作為和行政亂作為時有發生,還有的職能部門重許可,輕監管,對違法違章行為不及時糾正,甚至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嚴重影響了行政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影響了經濟、社會生活的穩定,影響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再者,受地方財政的約束和部門利益的驅使,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通常更有理由偏向本地區及本部門的生產者而造成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盛行,這樣不僅助長了不正當競爭和假冒偽劣等行為,更嚴重的是使得公正司法成為一句空話。
    (二)影響民營企業發展的自身因素
    1、戰略決策缺乏理性。當前,我國大多數民營企業采取的都是家族(長)式的管理模式[12]。這種管理模式在企業創立和發展初期,特別是在機會主義市場條件下尚較為有效和實用,但當企業規模進一步發展,市場競爭日益激烈時,這種管理模式就會越來越暴露出它的局限和不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企業缺乏來自內、外有效的監控、反饋和制約,凡事一人獨斷,使得決策的正確性和準確性大打折扣,同時,家族(長)式管理的隨意性也極易造成企業經營決策的浪漫化、模糊化和非科學化傾向,即企業決策不注重效益,只追求效應,決策過程只憑“大概”、“可能”、“估計”、“大致”等非理性判斷,由此造成的結果必然是企業戰略決策的失誤。例如,涉訴的萬盛隆貿易公司僅是一家從事瀝青和化工原料銷售的家族式民營企業,為追逐利潤,在未對自己不熟悉的領域進行深入市場調查和研究分析的情況下貿然進行河道沙礫石的開采并作為發包方與他人簽下標的額近50萬元的《承包協議》,最終因資金不足,無力履行付款義務而釀成糾紛。還有一些民營企業因缺乏對企業發展的長期規劃和理性思考,或迷信公關、廣告和促銷,或不顧自身實際進行盲目擴張,從而引發紛爭甚至導致企業衰敗,如因拖欠工程款被起訴的趙老四火鍋餐飲管理公司、航空港建設工程公司,因房屋租賃糾紛被起訴的宏海電光源公司等,都是這方面較為典型的例子。
    2、經營管理水平較低。由于我國民營企業大都發端于農村中的專業戶或城市中的個體工商戶,受各種因素影響,他們進行管理的方式多為家族式的和粗放式的,往往較少運用科學的現代企業管理方式和手段而更加習慣于憑個人感覺和經驗對企業進行管理,許多企業因此連相應的組織管理機構、相對完善的規章制度都不具備。眾所周知,家族和企業所關注的目標是不同的,家族更偏向于情感的穩固和內部的和諧,而企業則更偏好業績的提升和對外的應對;家族倫理是極其含糊和曖昧的,而商業原則卻講究涇渭分明,若以人情和經驗代替制度,以倫理規范代理行為規范,其代價必然是管理的漏洞、親情的失落和經濟的損失,甚至還可能是企業的破產倒閉。民營企業頻發勞動爭議,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未建立規范合理的用工制度;而在多起非國有企業申請破產還債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因管理手段落后,尤其是缺乏有效的監督和約束機制而造成管理混亂、經營無序所致。由于經營管理水平普遍跟不上時代發展的要求,因此有相當多的民營企業管理家族化與專業化的矛盾、文化素質與管理需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很大程度上阻礙了企業自身的發展。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現在一些民營企業在向現代企業管理模式過度,但家族(長)式管理模式遺留的人治化管理傳統仍根深蒂固,即使有的民營企業貌似建立了完善的企業規章制度及運營方式,但終因缺乏現代企業管理模式中的民主理念,其經營管理仍在低水準中運行,所暗藏的危機同樣不容忽視。
    3、治理結構不盡合理。盡管在理論上民營企業的治理結構能夠做到合理[13],但因我國民營企業尚未經歷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改革,由此造成民營企業治理結構模糊、不規范甚至虛化的情形大量存在,現實中主要表現有:一是在經營者作為企業出資人的情況下,經營者往往獨攬大權,使企業興衰全系于個人膽識與魄力,導致企業缺乏有效的決策機制與權力分配。即使實行了股份合作,經營者一般也是一股獨大、身兼三職(大股東、董事長、總經理),由此導致總經理職權強化,削弱了董事會的職權。二是在一些公司企業中,董事會作用弱化,權限不明確,決策和監督意識和能力普遍較弱,運行程序也不規范,董事會難以進行有效的集體決策,難以對經理層實施有效制約,監事會則更是無足輕重,流于形式。三是在經改制轉型過來的企業中,董事會、股東會成員多為本企業職工,更加習慣于舊體制下廠長(經理)的領導,主人意識和議事能力不強,普遍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治理結構的缺陷還突出反映在企業的產權關系上。民營企業有的在創業之初就未對產權進行清晰界定,有的在股權變更后未依法進行工商登記,有的則仍戴著特殊歷史發展時期的“紅帽子”,從而造成企業做大的蛋糕在歸屬問題上顯得不清不楚。正是在治理結構上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問題,從而導致大量民營企業無法秉承現代企業制度的理念,各類股權糾紛、經營權糾紛、產權糾紛層出不窮,極大影響了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4、法律意識有待加強。民營企業侵權與被侵權事件時有發生,這固然與其從草根起家的歷史特質和我國深刻而漫長的人治傳統有關,但民營企業自身法律意識的淡薄卻不能不說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在內部管理上,民營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不但不重視制度建設,而且忽視企業法律人才的引進和培養,盡管62.7%的民營企業都設置有常年法律顧問,但其聘請的目的多是事后紛爭的解決,而不是事前風險的預防。由于法律服務沒有滲透到企業發展進程的各個環節,從而使得法律隱患難以得到及時排解,一旦爆發便會導致法律危機。在經營過程中,很多民營企業衷情于交易習慣而不屑遵守規范化的市場行為模式(如合同法中對承諾、要約行為方式的設定等),他們有的不簽訂書面合同;有的在簽訂合同時不審查對方主體資格、履行能力及代理權限;有的濫用表見代理制度,將標的物交與合同無關人員;有的合同條款不具體、不完整,缺少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實質內容,由此引發紛爭也就在所難免。而在訴訟中,一些企業基于“家丑不外揚”心理,不邀請或聘請律師出庭代理,自身因難以掌握訴訟規則而造成攻防力量失衡,最終遭遇敗訴的結局;也有個別企業不考慮訴訟成本,在未尋求更為經濟和便捷的紛爭解決方式情況下貿然起訴,導致企業“贏了官司輸了錢”。在缺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意識的同時,民營企業另一方面卻存在大量違規操作和違法經營的現象,例如企業間相互拆借資金,超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擅自進行建設工程的轉包、分包,不按照公司章程召開股東大會,侵犯商業秘密,違反競業禁止等。特別是在房地產開發領域,民營企業“踏著法律邊緣走路”的現象十分突出,主要表現有:(1)隱瞞無開發資格或無相關許可手續的事實,通過廣告或其他途徑進行虛假宣傳;(2)通過定式合同惡意搭售商品房,在房屋面積增大時要求購房人補足差價款;(3)建設過程中偷工減料、以次充好,造成房屋質量不合格;(4)單方面變更規劃設計方案或無端延期交房;(5)樓盤抵押后不告知購房人致使分戶產權遲遲不能辦理;(6)虛構買受人以按揭形式出售滯銷房屋以套取銀行資金;(7)不按合同或承諾完善各類社區配套設施;(8)再次出售業已銷售的商品房,造成“一房二賣”,等等。正是由于普遍性的缺乏法律意識,不但使企業合法權益的保障長期顯得難以企及,而且使得其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越來越多的受到人們的質疑和詬病。
    5、信用危機亟待解決。市場經濟在一定意義上可以理解為是建立在誠信基礎上的信用經濟。企業信用不僅是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基礎,更是成熟市場經濟條件下民營企業的生命線。然而目前我國民營企業的信用狀況卻普遍令人堪憂,他們中有的炮制假資料、假帳目、假廣告,以騙取投資人或消費者信任;有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擠占高品質商品的市場份額;有的進行商業賄賂、合同欺詐、低價傾銷,實施不正當競爭;有的出爾反爾,變化無常,隨意更改和破壞交易規則;有的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以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等等。民營企業社會責任感的缺失是其產生信用危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尤其是在維護職工權益方面,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故意拖欠職工工資的現象十分嚴重。以目前社會廣泛關注的拖欠民工工資為例,有關資料顯示,僅2003年一年,我市個體私營企業拖欠民工工資總額117.16萬元,占同期成都市勞動監察大隊受理民工工資糾紛總額的74.52%,占拖欠工人工資總額的55.43%,被拖欠工資的民工人數多達9880人[14],嚴重侵害了民工合法權益。此外,一些民營企業主不注重個人素質的提高,個別人甚至長期身處“用損害良心的方法賺錢,用損害健康的方法花錢”的混沌之原,最終導致個人聲譽喪失殆盡,企業信用也岌岌可危。這些行為一方面造成了嚴重不良的社會后果,另一方面也大大毀壞了民營企業自身的信譽。民營企業頻繁涉訴,很大程度上與此有關,而從更深層次上看,民營企業遇到的種種歧視性政策和“次國民待遇”,也不能不說與其較差的信譽有一定關系。
    (三)影響民營企業發展的立法和司法因素
    1、立法方面存在缺陷。到目前為止,國家有關民營經濟的利益和權益保護的法律還相當零散,缺少一個以穩定的規章制度為基礎的管理體系,有關維權的制度也不成系統,缺乏統一性且不同地區執行的力度相差很大,很多好的政策經常是到了基層就被扭曲或難以執行,一些糾紛的異地處理更是十分困難。而從法律法規的具體內容看,有的比較重視細節問題,如注冊、稅收、減免費用等,較少涉及民營企業真正所需要的公平競爭環境和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的待遇,因而治標不治本;有的則內容空泛,一般性提法較多,造成實踐中操作不便。例如已執行10多年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其中對私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得比較籠統,特別對保護其合法財產和其他權益的規定相當薄弱,當個體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權益被侵吞、受損害或出現經濟糾紛時,往往難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其次,在轉型時期,對社會生活中大量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立法因具有一定滯后性而使得法律制度的缺位成為一種長期普遍的常態存在。比如,民營企業在兼并重組過程中的法律保護問題,因缺少制度安排與設計,民營企業因非市場因素導致挫敗甚至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例就時有發生。再如,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僅將援助對象限于經濟困難的自然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忽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等新社會階層中經濟貧困者的存在,忽視為國家經濟建設和改革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的中小民營企業處于社會弱勢地位、合法權益經常受侵犯的現實,使得他們在糾紛發生時難以享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第三,法律制度的不平等也反映了當前對民營經濟的保護不夠。譬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個人私吞企業資金,在國有企業中就按貪污罪論處并可以處以死刑,而在私營企業中則只能判挪用資金罪且只能判處徒刑,因為國家的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在破產法律制度中,全民所有制企業有專門的《破產法》予以保護和調整,而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則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僅有的8個高度原則化和抽象化的條文。法律上的不平等對待塑造了整個社會對民營企業不尊重的觀念和行為,勢必對民營經濟的發展帶來消極影響并無益于民營企業生存環境的改善。此外,在已制定的法律法規中,新舊法律法規之間銜接存在問題或者規定不合理的情況大量存在,如《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中對設立公司的要求與《公司法》不一致,《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不僅比發展中國家高,而且比發達國家高,等等,不勝枚舉。調研中一些人還指出,在我國制定的與企業有關的法律制度中,沒有任何針對“民營企業”的明確規定,由此造成的必然結果就是民營企業沒有相應的法律地位,其法律的尊嚴和秩序的保障難以得到具體的落實。
    2、司法職能發揮不足。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對社會利益關系的規范、引導、調節和保障作用,對于維護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民營經濟的迅速發展,民營企業體制中的深層次矛盾和企業與外部之間各種利益的沖突不斷的通過訴訟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來,廣大民營企業更加離不開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和高質量的法律服務。然而在現實中,司法職能的發揮卻不盡如人意,主要表現在:(1)審判工作缺乏效果意識。部分人沒有從司法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考慮,就案辦案、死摳法條,不能妥善處理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關系,造成“三個效果”嚴重脫節,從而引發消極影響。例如在民營企業涉訴的破產、安置、勞動爭議等案件中,個別人以民營企業沒有主管部門,沒有行業歸口,在處理時不注意溝通協調,不注意調動各方力量,不注意做耐心細致的工作,最終因處理不當導致其超出民事糾紛范圍而演變為群體性事件。還有的對適宜公開的典型案例或不依法進行公開宣判,或不積極進行法制宣傳,造成審判活動只停留于個案處理而難以達到震懾其他違法份子、規制類似不法行為的效果。(2)不能正確適用法律。準確理解和把握立法本意,不得曲解法律或任意解釋法律,是法律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但實踐中卻有些人不注意把握法律的精神實質,片面的、機械的理解和適用法律,從而導致案件處理有失偏頗。如在無效合同的處理上,個別人不考慮執行的可能性和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和生活帶來的影響,一概判令當事人相互返還財產,造成操作不便、成本高昂不說,還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矛盾。在處理工程欠款糾紛中,有的人不是以合同約定而是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造價的依據,不僅造成對民營企業事實上的不公平,而且嚴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3)缺乏平等保護觀念。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以市場主體的人格獨立和社會平等為基礎,要求法律除了擁有最高權威以外,還必須奉行主體平等、權利自由觀念,而這種觀念反映在審判工作中,就是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主持正義,做到公正不偏,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實踐中,有的人對民營經濟和國有經濟卻不是一視同仁,平等對待。當民營企業作為申請人時,可能就會有所懈怠甚至久拖不執,而當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時,對民營企業就雷厲風行,對國有企業則有所不同,個別時候還會出現因片面強調為國有企業服務而犧牲民營企業特別是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行為。(4)固守陳舊的司法服務理論。從社會公眾對司法的需要來講,人民法院也是一個公共服務機構,而現代司法服務與傳統司法服務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它能夠遵循司法規律而不會超越司法界限。但在實踐中,相當多的人僅把司法服務停留在“服務上門”、“送法下鄉”及提供法律咨詢等服務行為上,而較少將其貫穿于立案、審理、判決和執行乃至延伸工作的全部過程,從而使涉訴民營企業難以感受到司法的親和力以及“法律陽光的普照”。少有人對審判中發現的民營企業不規范的經營行為或者行政機關不恰當的行政執法及時予以制裁或提出相應司法建議就是司法服務不到位的一個具體體現。
    五、依法促進民營經濟健康持續發展的對策建議
    加快發展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選擇,是黨的十六大、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宏偉目標。針對民營企業涉訴反映出來的種種問題,我們有必要從政策法制環境的改善、民營企業素質的提高、行政機關職能的轉變、司法審判職能的發揮等方面著手,依法促進民營經濟健康持續發展。
    (一)改善政策法制環境。憲法修正案把十六大提出的“毫不動搖地鼓勵、支持和引導”民營經濟發展的基本方針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十六屆三中全會又提出了要“大力發展”的明確要求。為此,我們應當根據這些要求,抓緊清理和修訂有關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規,為民營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政策法制環境。
    1、優化政策環境,構建公平競爭平臺。在一定程度上講,我國目前的民營企業仍處于夾縫般生存的狀態,要改變這種局面,就必須在政策上為其提供支持和保護。首先,要清理一切與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不相符的政策文件,依法取消以往在土地征用、人才引進、稅收減免、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營經濟發展的規定,使民營經濟享有與國有經濟、外資企業同等的政策待遇。其次,要放寬市場準入,打破行業或部門壟斷,凡是法律法規未命令禁止、凡屬于競爭性行業或對外資開放的行業,都應當允許民營經濟進入,使其能夠在相同的行業中與其他市場經濟主體平等競爭,共謀發展。再次,要支持中小民營企業的發展,通過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它們以兼并、收購、承包、租賃、參股等方式和途徑把企業做強做大。特別是在融資方面,要盡快建立健全信貸擔保制度并大力發展和完善直接融資體系,為民營企業廣開融資渠道,避免民營企業因融資難而頻繁進行民間借貸給企業發展埋下法律隱患;對民間融資活動亦要進一步進行規范,防止各種逃廢債務或“越界”行為的發生。只有努力營造規范有序的政策環境,構建起公平競爭的發展平臺,民營企業和相關職能部門才能遠離法律制度留下的空隙,減少各種違規違法運作現象和權力“設租”與“尋租”機會,從而使民營企業進入良性發展軌道。
    2、建立健全法制,提供完備法律支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漸次完善對于民營企業的保護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憲法已作修改的情況下,其他法律制度也當作出相應回應。一是要加緊修訂和清理與民營經濟密切相關的各類法律法規,讓憲法的“鼓勵、支持”的最高法律意圖真正體現在國家各級法律規范之中。當前,我國相繼制定的《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已初步構建了我國現代企業法律體系,但其中部分內容卻制約著民營經濟的發展,如有限責任公司、控股集團公司的設立門檻過高;“監事會”有關條款不清;對現實中存在的“有限合伙”無明文規定;缺少較為詳盡的適用于民營企業破產情形的法律條文等等。這些問題在修訂時都應當注意并加以解決。對那些不適應形勢發展要求的法律法規,則應當及時清理并予以廢除。如調整民營企業最主要的法律規范——《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不僅其自身存在巨大缺陷,而且很多內容已被后來出臺的法律法規所取代,故不應再在實踐中適用。二是要加快立法進程,如制定消除行業或部門壟斷的《反壟斷法》、解決社會信用危機的《信用信息披露法》等,特別是要抓緊制定《物權法》、《企業兼并條例》等與產權制度建設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完善保護私有財產的法律制度,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此外,對那些確實具有發展潛力但暫時陷入困境的中小民營企業,還應當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側重維護企業及其職工的經濟、民事權利,勞動權利以及人身、生存權利,以充分保障中小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在法律起草過程中,除了要廣泛聽取民營企業的建議和意見外,還可以吸收部分企業代表進入專家論證委員會,以使新制定的法律法規更具有適用性和實效性�?傊挥袨槊駹I企業提供憲法之下的最高法律保障,民營經濟健康持續發展才能夠真正成為可能。
    關于是否進行統一立法的問題,部分人主張應制定《民營企業促進法》,以此改變民營企業沒有相應法律地位的境遇。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一是因為我國先后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已基本涵蓋了現階段我國企業的各種類型并能為民營企業所用,民營企業的法律地位在這些部門法中已經得到充分的體現;二是因為從加強國家對各類企業的監管和企業自身的管理角度看,企業的類型都應當按其財產制度,即企業的資本組織形式來劃分,而不應按企業的所有制形式來劃分,且事實上自《公司法》頒布以來,我國有關企業的法律都是按此原則來制定的;三是因為民營企業是一種多元化的混合經濟組織形式且僅是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因此,統一立法并不會有利于國家對各種類型民營企業進行的恰當保護。
    (二)提高民營企業素質。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發生市場風險、金融風險、電子商務風險、生態風險以及投資風險的可能性將逐步加大,民營企業在發展進程中出現各種問題甚至產生紛爭將不可避免。民營企業要最大限度的減輕各種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害,關鍵就在于要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增強自己抵御風險的能力。
    1、完善企業治理結構,提高管理決策水平。民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存在的諸多問題,與其現行的企業治理結構有著密切的聯系。事實證明,家族(長)式治理不見得沒有效率,兩權分離也不見得沒有問題,因此,民營企業的治理結構,要在堅持現代企業治理結構的前提下,結合自身實際發展情況進行必要的適應性調整。首先要按照《公司法》規定,科學地劃分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總經理各利益主體的權力和責任,完善企業內部各利益主體的相互制衡機制,避免由于權力行使不受約束而產生決策失誤、管理混亂,造成更大的效率損失。其次要加強董事會建設,將企業發展的重大決策權放置于董事會手中,使其成為民營企業科學決策和控制風險的重要機構;必要時還可引進獨立董事,使其參與企業的戰略管理,以彌補董事會成員技術知識或管理知識等方面的不足,增強管理決策的科學性和有效性。再次要加強債權人對企業的監督作用,特別是要高度重視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使其在企業中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維護。對企業治理結構中最核心的產權安排問題,民營企業一方面應實行產權社會化,即改變單一投資主體,引入社會股東。這樣做不但可以拓寬融資渠道,分散經營風險,增加股東間的監督與制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有效杜絕企業中常見的一言堂現象。另一方面應實行產權公開化,即由職工持股,包括技術入股、管理入股和信息入股等,以增加持股者對企業的歸屬意識和主人翁責任感,使其能夠自覺的參與管理決策并維護企業的穩定和發展。只有建構良好的企業治理結構,才會逐步打破民營企業傳統家族(長)式管理模式中以血緣、地緣和人情紐帶為基礎,以人治為導向的管理決策體系,從而為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奠定基礎。
    作為廣泛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主體,民營企業要對賴以生存的市場有正確的認識并嚴格按照市場經濟規律辦事。當前,我國民營企業還普遍存在著生產規模較小,抗風險能力較差等弱點,在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情況下,民營企業一定要吸取那些因不顧自身實際和市場需求,盲目追求擴張、多元而導致企業受挫的教訓,摒棄各種短期投機和盲目跟風行為,在發展中始終保持清醒的頭腦,主動尋求一條先做強再做大、先夯實基礎再進行擴張的理性發展道路。此外,民營企業的創業成長,還要從戰略的高度重視管理特別是人力資源的管理、產品質量的管理、市場行為的管理和財務管理。要按照現代企業的標準加強管理體系和機制的建設,利用組織和機制的力量彌補個人控制幅度的不足。具備條件的企業,還可以通過引進職業經理人的方式,改變過去的家族(長)式管理模式,為實現科學化管理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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