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江 ]——(2005-3-19) / 已閱29357次
試論信賴利益保護、例外及當事人更換
——芻議對“方舟旅行社”訴“東方航空公司”一案引發的思考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對“方舟旅行社”訴“東方航空公司”一案來闡述第三人對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賴利益,對信賴利益予以定義,描述了信賴利益的特征,闡明對信賴利益以保護的理由,并著重論述其構成、范圍和例外。再此基礎上,認為本案原告的信賴利益被特別法與《華沙公約》排除,成為信賴利益保護的例外。最后,筆者兼評了對本案引發的程序事項的思考,簡述了有關當事人更換的問題。
【關鍵詞】 信賴利益 過錯推定責任 無過錯責任 補償無過錯 分攤風險 責任限制 華沙公約 當事人更換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組團十人由上海飛赴黃山旅游,并與黃山電力旅行社簽訂合同一份,約定由黃山電力旅行社負責此團十人(包括原告的領隊)飛抵黃山后的有關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購買了2002年5月17日7:00從上海至黃山及同年5月19日從黃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機票共二十張。不料因飛機機械故障,航班誤點以致該團無法成行。后航空公司僅對游客個人作了退票及補償住宿、交通費的處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擔了對黃山電力旅行社的違約責任,并蒙受了購買旅游保險費、出車送游客到機場的費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潤的損失。故原告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擔違反客運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損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時,要分析以下幾個有一定聯系的法律關系:(1)原告與十名游客之間是旅游合同關系,原告有義務按約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務,游客有義務支付費用;(2)原告將其組織的十人旅游團到達黃山后的相關事宜委托給黃山電力旅行社負責,原告則支付報酬,兩者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購買了二十張上海往返黃山的飛機票,在該客運合同法律關系中,到底誰是雙方當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當事人是本案的一個爭點。如何認識原被告之間的關系也是影響本案實體權利義務的關鍵。筆者以為,該客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是十名游客與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購票的代理人,因為基于原告與十名游客之間的旅游合同,原告獲得了游客的授權[2],以游客的名義與被告的代理人簽訂了航空旅客運輸合同[3],航空公司與游客形成實質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代理人與第三人僅發生形式上的聯系。
二、對判決書的評價
這份民事判決書敘事清晰,條理清楚,由于判決書制作者的敘事能力較強,因而使人感覺主次清楚,詳略把握也比較得當。正文部分一開始首先將原、被告的觀點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張所依據的證據詳列于后,既如實客觀地反映了庭審中當事人舉證和質證的情況,也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顯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與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則(Transparency)相吻合。這種寫法一掃過去對證據表述含糊籠統的方式,表現出裁判文書寫作改革所帶來的積極變化,令人欣慰。該判決書敘事時重點突出,主要表現圍繞著當事人爭執的客運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來寫,突出了問題的關鍵方面。顯然把握客運合同法律關系是處理本案的一個關鍵所在。所以在本判決書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闡明了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客運合同關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賠償的事項與其事先達成過任何書面協議,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4],正確地認定了事實、適用了法律 。本判決作了簡要的說理,也顯得有理有據,為法院公正處理該案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但是,筆者仍苛刻地認為,在判決中簡單的適用法律是不夠的,判決的核心價值在于其依法、依證據的說理,要做到說理透徹、思維嚴謹、結構嚴密并非容易之事,不僅需要法官的法律學識深厚、經驗豐富,還需要法官極其認真的工作作風和充分說理的司法傳統。后者要取決于法官的獨立性強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沒有恰當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約束,就會影響法官心證的公開。而判決令人信服的權威性則更是來自判決的說理性,因為當事人之間之所以選擇民事訴訟,是尋求一個說理的方式,法院就應該先提供這么一個環境,然后根據法律用說理的方式(判決)說服當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質量、高水準、權威的判決,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遠。
三、本案所涉的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一)實體問題的法律分析——信賴利益保護之簡述
綜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與游客之間的航空旅客運輸合同未能正常順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運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經濟上的損失。原告并沒有過錯,因為原告是基于對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賴基礎上行事,是應當受到保護的。雖然原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但有信賴關系,存在信賴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屬于信賴利益保護例外的情形。
1、 信賴利益的含義
(1)利益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是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5]
(2)不利益說。該說認為: 信賴利益, 系法律行為無效, 而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因無效之結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6]
(3)損失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者,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而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之損害!盵7]
(4)處境變更說。該說認為,“信賴利益指原告信賴被告的約定(許諾),使自己產生自我狀態的變更!盵8]
我認為,以上各種學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側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諸多的不足, 比如損失說的用語混亂, 利益說的混淆信賴利益與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會關系的復雜決定了對其規制的法律的復雜,一些法律概念也內涵豐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學說不合理之出后,對其作多角度多層面的透析,以拓寬我們的理解。筆者傾向性的認為信賴利益是指與合同或要約等法律行為實現有明顯利害關系的人對他人的法律行為給予合理信賴而產生的合理、明顯利益。信賴利益損失是指擁有信賴利益的人因對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賴利益落空而損失已經或可能獲得的利益, 包括財產利益和機會利益。而要保護信賴利益就須明確信賴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為以下幾點:
(1)信賴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較高蓋然性的將來利益。信賴利益一般作為一種利益是對許諾賦予了信賴的當事人在許諾前即已經擁有的利益。它表現為訂約、履行的成本及訂約機會!拜^高蓋然性的將來利益”是指在立約或要約時雖未產生,但隨著立約或要約行為將產生的明顯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見的利益。但是,信賴利益無須雙方明確合意,只要是明確的、作為善意當事人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即可。
(2)信賴利益是已實際損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損失業已發生,故信賴利益的保護具有補償性特點,以補償或填平信賴人的損失為限,不含有懲罰性。
(3)信賴利益是因合理信賴卻因可歸責對方的過錯而損失或喪失的利益。
(4)信賴利益產生于對表意人或允諾人的合理信賴,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對價。
2、法律之所以應保護信賴利益,是出于以下考慮:早期的交易是在狹小的集市上進行的物物交換,交易者對交易的過程都親身經歷。但隨著市場的擴大,事必躬親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物質文明)與社會的精細分工是互為條件的。社會的分工孕育了職業專業化,內外行之間基于知識和信息的不對稱,使外行明顯處于不利的弱勢地位。為了平衡兩者的關系、保障交易安全,適當的加大對物品、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有利于加強其責任心,有利于促進交易,有利于實現公平價值,與允諾禁反言規則或不得自食其言規則相呼應。所以,信賴利益之保護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賴利益賠償法則最先起始于美國判例, 形成于美國法學會所編著契約篇第90 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凡允諾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其諾言,足以誘導受領諾言人或第三人為一定或實質之行為或容忍, 茍確有此種行為或容忍發生, 則當事人間雖無約因存在, 為避免不公平起見, 其諾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違背諾言者, 法院應予救濟之”。[9]我國合同法上也體現了對他人信賴利益保護的立法精神,如第19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狈伤詫ρs人撤銷要約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對受要約人信賴行事的確認,是對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維護。
3、信賴利益保護的構成要件
(1)有符合條件的信賴利益。即要求該利益具有上述信賴利益之特征,且必須具備實現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強調的是,該種利益是立約或要約行為將產生的明顯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見的利益。如果是許諾人不知且不應當知道的,則法律無理由過于苛求許諾人,使其背負過于承重的注意義務。
(2)一方基于信賴而享有信賴利益,卻已全部或部分損失或喪失該利益。
(3)該信賴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或喪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許諾人的過錯行為導致的。
(4)許諾人的過錯行為與信賴人全部或部分損失或喪失該利益有因果關系。
(5)信賴人無過錯且善意行事。
4、信賴利益賠償的適用范圍及其例外
(1)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就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損害。包括已受損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損害,是指信賴人現有財產的減少?梢园ㄒ韵聨讉方面: (1) 訂約費用;(2)為履約準備而產生的費用; (3)其他財產損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賴人信賴對方行為有效而導致財產的減損, 均應屬信賴利益賠償的范圍。
(2)非財產損害。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等。對于非財產損害賠償, 應采取了一種很謹慎的態度, 在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下才可以請求。一般以不賠償為原則, 以法律特別規定為例外。
信賴利益賠償的適用范圍以“必要限度”為原則。無論對財產損害還是對非財產損害,為了平衡信賴人與許諾人之間的利益,有必要對賠償額予以必要限制,否則許諾人的義務與責任過大,如由其全部背負也有失公允將會阻礙其正常的商業交易活動而不利經濟發展,也可能被惡意信賴人利用而成為轉嫁自己合同風險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規定一個最高額或合同標的的百分比來確定,而合同標的的百分比可以細化,如采用累進制計算。對于超額不獲賠償的部分,一般是一個通情達禮的人在一般情況下不能或不可能預見到的。此外,對于信賴利益賠償信請求權的行使,應當予以配置較普通訴訟時效短的時效,以督促信賴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同時避免給允諾人較大的行為風險,兼顧雙方交易的穩定及秩序。信賴人的這部分損失將成為法律難以救濟的風險,可以考慮用買保險來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為履行旅游合同之項下義務,代理游客購買機票二十張,對飛機的正常運營享有信賴利益,該利益明顯是實現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體購票的形式一次購買二十張機票,其購票行為之后存在明顯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見的信賴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對導致原告信賴利益損失的飛機航班延誤事件可能有過錯。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賴而產生的損失且原告無過錯且善意行事,因為飛機延誤對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過錯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那么,原告對被告是否享有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呢?很遺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雖享有信賴利益,但屬于信賴利益保護之例外。這是因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這是因為航空屬于有法律特別調整的領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航空法》)和《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簡稱《華沙公約》)的規范。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乘客之間發生客運糾紛,首先要適用公約和特別法。《航空法》規定:“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10] 《華沙公約》亦有此規定。[11]在《航空法》中規定了航空承運人對延誤造成損失的過錯推定責任制度。[12]可以認為,法律對承運人的責任予以了有條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書”(由承運人承擔舉證責任)予以免責抗辯,從而使原告的損害得不到補償與救濟,使原告承擔了較多的商事風險。而我國《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睉撜f,我國《合同法》對違約主要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其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就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顯而易見,《航空法》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較《合同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傾向于保護航空運輸這個高風險行業。
一般地,承運人對延誤造成的損失賠償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過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費用;(2)旅客誤乘下一經停地點航班的損失;(3)旅客購買另一航空公司機票而額外支出的票款。這里所講的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及精神損害。[13]
那么,這種對承運人特別保護的立法是否是正當與合理的呢?雖然《航空法》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受到了廣泛的批評,所以“經過近五年的艱苦工作,國際民航組織終于在綜合《華沙公約》等11個有關國際航空運輸文件的基礎上,推出了新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蒙特利爾公約》)。該公約將嚴格責任制度導入國際航空運輸法律體系,對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實行“雙梯度責任制”,即對10萬美元特別提款權的額度內的索賠,承運人承擔嚴格責任,而對10萬特別提款權以上的索賠,則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制!盵14]但是,筆者仍認為適當地對航空承運人的責任限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運輸是風險行業,由于人類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運中存在許許多多不可知和難以預、料難以避免、克服的不確定因素,使得風險不可避免。類似于起飛延誤事件可以說是經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適用嚴格的違約則任,將嚴重影響航空運輸行業的發展,使航空業成為高風險、高成本(違約成本)、低利潤的行業。
(2)航空客運合同的訂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談判、磋商,而航空客運合同屬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對合同進行修改和附加條件,承運人也無權選擇乘客,即承運人無法了解單個乘客的具體情況,要求承運人承擔對他人信賴利益損失賠償是明顯不公平的。
(3)現實生活中,在空運這個有許多不確定風險的行業要探究和分辨承運人對飛機延誤是否有過錯確實比較困難,其行為是否有過失很難判斷,往往較多的情形是誰都沒有過錯,是飛行這個特種行業目前或將來不可克服的行業固有風險。如果要求承運人獨自承擔所有的風險是不公平、不現實、不利于航空業及整個社會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對乘客適當補償后,應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責任,實行“補償無過錯”原則和“分攤風險”原則及“責任限制”原則。
(4)正是由于現實生活中飛機延誤屬于較常見的現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們不要太信賴客運合同都能毫無例外地順利履行而提出讓相關人審慎行事以期避免額外的風險。對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審慎行事,在與黃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條件生效的條款或者免責條款以避免自己的損失。
以上,筆者初步闡述了信賴利益保護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賴利益保護理論之提出較晚,且未能形成比較一致的理論體系,人們對它的認識還不夠深刻全面,又尚未納入立法的視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張保護缺乏法律依據。上述的理論探討僅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與謬誤之處,權當拋磚引玉,旨在提出問題與大家共同討論,期望引起學術界與司法、立法者的共同關注。
(二) 程序問題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換當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賴利益的問題,我國合同法并未加以規定無疑是一個亟待彌補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國屬成文法國家,法律保護的是被法典類型化的權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與普通人一樣的弱點,即知識、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謂的“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只是烏托邦,不切實際的“徹頭徹尾的虛無縹緲的理想,實際上……以變成最無意義、最危險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臨敗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內沒有辦法維護了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我認為,原告可以起訴游客,要求游客賠償其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誤)而受到的損失,以適當地分攤部分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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