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建梅 ]——(2005-3-27) / 已閱22516次
(一)《民法通則》把合伙規定在主體部分,如果說這是對合伙主體地位的一種不明確的承認;另外,大量的合伙企業作為民事主體活躍于經濟生活中,已成為社會生活之現實,必須予以承認。
(二)合伙是通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種團體組織。首先,“團體性是社會組織成為民事主體的核心要件”,[13](P85)合伙即是具有團體性特征的組織實體,合伙有自己的財產,有團體意志和團體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實在的團體人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續的必要條件,而且還要規定合伙目的、經營范圍、事務執行等內容,從而保障了合伙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合伙的財產、責任方面區別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應為獨立民事主體。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為:
1、合伙財產:兩權分離。其所有權屬于各合伙人,而經營權則屬于合伙組織。
2、合伙責任:雙層責任。這種責任分為兩個層次,首先以合伙財產承擔,不足清償時再以合伙人的其他個人財產承擔。并且,這種責任是連帶責任。
有學者將上述特殊性概括為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和財產責任的無限性,并將其作為否認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的基本依據。在筆者看來,這兩個特殊性,恰是合伙應為獨立民事主體的依據。因為個人或團體無須是財產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商品交換者合法處分該財產的所有權,享有財產的自主權利,則其就可以成為民事主體。合伙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正體現了合伙對其財產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權利;在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的情況下,合伙人對之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不似法人成員對法人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這恰恰是合伙不同于法人的特性。故合伙責任是無限責任并不能否認合伙的民事主體資格。
也有學者正確地指出,“…盡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義上的‘人’,但不能否認它是不完全意義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認其為有別于合伙個人的獨立法律地位。現實主體與法律主體存在著不對應性,現實主體應法律化。而不應以既定的法律主體條件、范圍限制現實主體的存在。實際上,由于法律規制現實的目的性以及對法律主體本質理論認識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確定,為某些非為一般法認可的主體提供了其在特別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間”。[14] 只有正確理解法的一般性與特殊性的關系,才能正確理解合伙財產和責任的特殊性對合伙成為獨立民事主體的意義。同時,承認合伙的主體地位,不是把它掛在自然人名下或法人名下的問題,而是從其特性出發,賦予其獨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三)合伙在一定的業務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而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并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其《意見》第40條的規定,合伙是民事訴訟主體,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否認合伙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將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矛盾。
(四)由于合伙的人的合性質,為了取得信用,依某些立法例。合伙對外活動時,需公示所有合伙人的名單,于交易造成不便。《民法通則》規定合伙可以起字號(第33條),由此使合伙可以不必全部羅列全體合伙人姓名地從事交易、訴訟活動,更為簡便,也表明了合伙相對獨立的人格。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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