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會東 ]——(2005-3-28) / 已閱20805次
關于《婚姻法》幾項規定的芻議
王會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重要的變化,在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的文明與進步,針對存在的問題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在總結婚姻法實施經驗、廣泛征求意見、深入考察、以及借鑒國外有關的婚姻家庭規定的基礎上,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它對重婚問題、離婚問題、結婚問題、無效婚姻問題、夫妻財產制問題,以及保障老年人權益等問題都作了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學習、領會修改后的婚姻法是當前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筆者依據該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法律,就該法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探望權及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等問題,結合自己的審判實踐談一點粗淺的個人看法。
一、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透視
新《婚姻法》增設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這一規定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國的結婚制度得到了進一步完善。
(一)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成因及確認
1、無效婚姻
所謂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個類型,只是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四種無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婚姻。
2、可撤銷婚姻
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時違背婚姻要件,依法應當撤銷的婚姻。如包辦婚姻、買賣婚姻等,結婚不是受脅迫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對結婚沒有形成真正的合意。這些結婚行為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則而具有違法性。但這種違法性是相對的,法律規定可以撤銷此類婚姻,但同時規定,將撤銷的權利賦子受脅迫的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
可撤銷婚姻之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但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時效應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1、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2、男女雙方同居期間所得財產,不適用夫妻財產制度。
3、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只能針對雙方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能處理同居前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同居前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仍應歸各自所有;(2)關于因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問題。因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個當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無效婚姻的一方,這就意味著該當事人的財產所得具有雙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又是無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所以,處理無效婚姻的財產問題必然與合法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因此,合法婚姻當事人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財產處理協議享有抗辯權;對涉及無效婚姻當事人處理財產的訴訟案件,合法婚姻當事人享有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權利,如合法婚姻當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請參與訴訟,筆者認為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參與訴訟。
4、當事人所生的子女,應適用新《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二、關于探望權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增加了關于探望權的規定,父母離婚后非帶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帶孩子一方有讓非帶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義務;離婚只能解除夫妻關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的身份和血緣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在新《婚姻法》所規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權利,是我國婚姻制度的進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權的法律特征:
1、探望權的主體是曾經存在夫妻關系的男女雙方的一方。男女雙方過去曾經存在夫妻關系,經過離婚而解除了婚姻關系。探望權的主體相對于被探望的子女來講只能是父或母。筆者認為探望權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雙方,不得任意擴大范圍。
2、探望權行使的時間是離婚后。通過離婚程序,夫妻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才能產生探望權。
3、探望權的主體必須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本來經常就同被撫養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離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撫養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權,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協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將另一方的協助做為義務予以規定。
(二)司法實踐中,適用新婚姻法中有關探望權的規定應掌握好以下幾個問題:
1、探望權的行使應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權利。根據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方式,一種是判決方式。筆者認為,不論采取哪一種方式行使探望權,都應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時間跨度長,被探望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隨著本人年齡、智力、學識、閱歷的豐富而增長,是一個從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發展過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會給自己造成怎樣的影響,只有被探望人體會得最深刻,也最有發言權。因此,探望權的行使必須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應當從子女的實際利益出發,考慮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齡段為標準來考慮子女的意見,筆者認為是否可參照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應以10周歲為標準。
2、探望權行使方式中協議的內容或判決的內容都不宜作硬性規定,不宜規定探望的具體時間、探望的次數及探望的具體方式等。雖然硬性規定,執行起來看似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但實踐中遇到的困難要大得多。探望權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權人自身的制約、被探望人的制約、協助義務人的制約外,還會遇到周圍環境等客觀條件的制約。例如:享有探望權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權,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響使當事人之間不能行使探望權等。
3、探望權的執行不宜采取強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當作執行對象,不準出現“搶孩子”的現象;二是對違反協助義務的人宜進行批評教育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只有對態度極其惡劣,情節極其嚴重,且經批評教育仍不思悔改的當事人才能適用拘留等強制措施。
4、與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員虐待或歧視被探望人的,應是探望權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據新《婚姻法》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探望權的行使必須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視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長,應明文規定虐待或歧視被探望人,應中止探望權的行使。
三、關于“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的理解
所謂救助措施,是指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責任,是指當事人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筆者就新《婚姻法》中關于“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談一下自己的理解:
1、關于離婚時的損害賠償。第四十六條對離婚中一方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的,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賦予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有過錯方給予損害賠償。根據該條,筆者認為:(1)只有在法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只有在無過錯方提出請求時,法院才能判決賠償。賠償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也包括精神損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損害。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可以適用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果雙方是共同財產制,先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分割財產,再判決過錯方以自己的財產賠償;如果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可直接判決過錯方賠償。(2)當事人在離婚時,無過錯方以第三者造成其夫妻離婚后果為由,起訴第三者,要求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對此,不應將第三者列為共同被告,因為離婚案件不牽涉第三方,即使是因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過錯也在于夫妻關系中的一方,應當由其賠償。 (3)第四十六條對何時可請求賠償未予明確。筆者認為應以離婚時提出為宜,這時提出賠償請求能最大限度保護無過錯方。離婚后再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由于無法控制對方的財產,即使判決也較難執行。
2、關于離婚時非法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夫妻雙方離婚時,財產問題往往是互相爭執的一個焦點。當事人一方為了使對方少得或不得,有時采取錯誤做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的財產。針對這些行為,最高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曾做出相關處理規定,第四十七條將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上升為法律的規定,能夠更加有力地打擊、懲罰這些不法行為。根據該條,筆者認為:(1)在訴訟離婚時,發現一方有私自處分財產等不法行為的,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少分是原則,不分是例外。且少分或不分是針對私自處分的那一部分,而不是對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少分或不分。(2)訴訟離婚或協議離婚后,另一方發現對方在離婚時實施了私自處分財產等不法行為的,可以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起訴的時效適用一般時效的規定,即從發現或應當發現對方有這一行為時兩年內提出。再次分割的共同財產是指發現的、被一方隱藏、轉移、變賣的共同財產,或一方偽造債務多侵占的共同財產,不包括離婚時已經分割完畢的夫妻共同財產。(3)對這些不法行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進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