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嚴瑩 ]——(2005-3-29) / 已閱23962次
應當指出,我國民法通則及著作權法并未規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人即使無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隨意在著作權案件中擴大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并無法律依據。
要分析無過錯責任在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我們首先來看精神損害賠償中無過錯責任的理論爭議。目前對于無過錯責任是否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即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其一,民事責任可分為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因過時責任所發生的損害,有財產上的損害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既然在過錯責任中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那么在無過錯責任中也應允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不應有所差別。其二,就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而言,也應肯定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即精神損害賠償功能主要在于調整和撫慰。其三,從各國立法例來看,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允許無過錯責任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否定說認為,其一,從多數國家民法的規定來看,無過錯責任多依據法律明文規定而存在,而且,多設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而精神損害的發生及其損害程度不易確定,故不宜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二,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來看,精神損害即指精神痛苦,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希望除去痛苦。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賠償義務人因合法但卻是危險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未免也會產生精神痛苦,為何賠償義務人的痛苦被漠視而賠償權利人的痛苦被重視?兩者之間現任失衡。[7](P379)對此,有些學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應采肯定說,允許無過錯責任適用于精神損害賠償。[8](P179)
然而,筆者認為,絕對的采取肯定或否定的觀點都存在弊端。著作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民法中普通的精神損害賠償相比有其特殊性。我們知道著作人身權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創作而產生的,有關作者身份及其利益,由本人專屬享有的著作權。著作人身權具有著作權的一般特性,存在權利人的私權與公眾利益的沖突,于是才有諸如合理使用制度的產生來緩解矛盾。如果完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強調侵權人無過錯也要承擔所有責任,顯得過為嚴格,這樣看來對無過錯者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民法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無過錯責任在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應該有合理的限度,不能一味盲目適用,需要我們來平衡利弊。現在,我國已經是WTO的成員國,拋開能否達到TRIPS協議的最低保護要求不談,該協議已經非常明確地授權各成員國在“適當場合”可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來認定知識產權地侵權行為(該協議第45條第2款),這就充分肯定了在某些情形下,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可以作為歸責原則來適用的。而且,在我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過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20條第3款中,已經對出版者做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出版者盡了合理注意義務,著作權人也無證據證明出版者應當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權的依據,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款的規定,出版者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雖然目前對于其他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尚未做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但畢竟我國的著作權法在侵權的認定上又邁出了可喜的一步,起碼不再絕對的排斥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對無過錯原則在著作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限制可以根據實際中的案例來把握這個度,然后再衍生到立法的層面對其進行必要的規定,只有法律做出明確規定才能更好地在實踐中得到充分地運用,全面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平衡權利人和社會公眾的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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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編著:《知識產權案例精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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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修訂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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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利明:《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2月13日
[7]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8] 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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