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緒漢 ]——(2005-3-30) / 已閱15577次
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鑒
王緒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證據規定)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兩個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標志著民事、行政訴訟的證據規則形成了比較完整科學的體系,各自的舉證責任規定也更加完善。但司法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仍處于三大訴訟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賠償案件的審理帶有嚴重的超職權主義傾向,與公正效率主題和現代司法理念極不相適應。本文試從國家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現狀,司法賠償案件與民事、行政案件舉證責任的比較等方面,探求司法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
一、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規定的現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二)項規定,賠償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除此以外,國家賠償法條文中沒有其它有關證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下稱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賠償委員會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或者相關證人提供有關情況、案件材料、證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第十條規定:賠償委員會調查材料應當分別進行。除上述規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其它有關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規定。
顯然,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二)項是對賠償申請書內容的要求,不是對賠償請求人舉證責任的規定。而根據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賠償委員會讓哪一方提供證據,提供什么證據,自己應當調查收集哪些證據,如果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應當承擔什么責任,如何處理,均無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引入聽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山東省法院也于當年制定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賠償案件聽證程序的規定(試行)》(下簡稱聽證程序規定),要求全省法院賠償委員會遵照執行。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聽證參加人享有就司法賠償有關問題進行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權利;第十五條又規定,聽證參加人應當履行“如實陳述,依法舉證、質證”的義務。2004年7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實行釋明制度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要求賠償,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外,應當提供證明司法侵權損害事實與結果的證據,以及賠償范圍、方式和賠償的法律依據等,不能提供相應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有關事實的,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規定較聽證程序規定有較大發展,明確了賠償請求人舉證的行為責任,但規定的結果責任是“可能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確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需要聽證,又缺乏必要的舉證責任規范,這是司法實踐的難題。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規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彌補司法實踐的不足。從行政賠償制度來看,有的國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賠償爭議,有的國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賠償爭議。 這可以作為司法賠償案件移植和借鑒民事、行政證據規定舉證責任的注腳。
二、行政證據規定之于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移植和借鑒
(一)關于被告舉證
行政案件的舉證責任要符合行政訴訟的特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副院長在公布行政證據規定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指出的,行政訴訟是以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為核心的訴訟,合法性審查很重要的內容是審查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認定事實和它所依據的證據,行政訴訟證據具有很強的案卷主義色彩,應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故而行政證據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如此規定是因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基于已經調查的證據,先調查,后決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規則” ,“行政審判是一種由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審,類似于上訴審。行政審判的事實認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證據為基礎,對其在獲取和處理證據及得出事實結論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被告負舉證責任,實際上就是由被告將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案卷’‘移送’給法院。因此,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的復審性質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賠償程序中,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則不需經復議程序,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所以一般來說,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賠償案件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的,案件需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程序,有的還經過了復議程序,這類案件類似于行政訴訟案件,具有“復審性”;另外一種是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案件,不具有“復審性”。
對于具有“復審性”的司法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程序中已經提供了證據,按照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司法賠償案件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賠償決定程序中查明事實,作出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程序中已經收集了證據,形成“案卷”,賠償委員會審理這類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一樣具有復審性,因此這類案件的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經復議的,復議機關亦應提供,而且應當提供其在決定、復議程序中的全部證據。
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行政機關的被告要對其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其行為合法,將承擔敗訴的后果。司法賠償案件中的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也承擔這種舉證結果責任呢?我們來分析具體情形。司法賠償案件無非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和對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不服兩種情形:
——對于賠償義務機關不予賠償的案件。此種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決定正確,能夠證明其決定正確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支持,賠償義務機關勝訴,不能證明其決定正確,出現真偽不明情況,按照舉證責任原理,由負責舉證的賠償義務機關承擔敗訴后果,其決定被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撤銷。對賠償請求人來講,既然真偽不明,其主張賠償的請求也得不到支持,與維持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是等價的結果。因此,這種情形的案件沒有一方勝訴,為雙方敗訴。
——對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決定的正確性負舉證責任,舉證成功決定被維持,舉證不能決定將被撤銷。對于超出決定的賠償請求,讓賠償義務機關舉證沒有根據,舉證不能由對方承擔法律后果不符合舉證責任設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帶有“復審”性質的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證據規定讓賠償義務機關承擔舉證責任不妥。其內在原因還是案件屬性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變更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行政審判不能變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關于原告舉證
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部分,因此這條規定對確定司法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有移植、借鑒價值。行政賠償訴訟,是因為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相對人(原告)提起的賠償訴訟。在行政賠償訴訟中,違法的行政行為或者事實行為經過確認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訴訟中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仍然是兩個案件,必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確認,該確認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解決,適用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確認之后再審理賠償案件。行政賠償訴訟之所以由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行政證據規定的起草人認為,“區分復審性行政訴訟與非復審性行政訴訟仍然是劃分原告是否需負舉證責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復審性行政訴訟中,被告就不能對全部事實負舉證責任。非復審性行政訴訟,無從談起以‘案卷’為基礎的復審。當然,此時即使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也是出于‘案卷復審’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慮被告有舉證的優勢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處于弱勢一方,特別是在收集證據上更是處于弱勢地位,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犯,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質證及認證方面必須充分考慮這種因素,使原告在訴訟中與被告處于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賠償訴訟不具備“復審性”的屬性,所以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不能采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負舉證責任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也是這樣規定的,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認識也一致。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司法賠償中“逾期未作賠償決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復審性”的屬性,因此亦不應采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負舉證責任規則。是否應當由原告對行政賠償訴訟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三)項規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按照字面解釋,原告須對被訴行政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考慮到證明因果關的難度較大,行政證據規定第五條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只要求其對受到損害的事實舉證。” 這里“原告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與因果關系難度較大”應該是指的被告有客觀上的舉證優勢,即占有較多信息的優勢,在行政程序中處于優勢地位,而原告占有較少信息、處于弱勢地位,“加之原告對被告一方內部組織、加害公務員情況及損害行為依據等很難完全了解。” 顯然,行政證據規定確定行政賠償訴訟中由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完全符行政賠償訴訟的案件特點。至于“因果關系”,由于該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負擔,容易造成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由于司法行為較行政行為具有更強的強制性,司法機關的優勢地位更明顯,賠償請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機關占有更多的信息,賠償請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點,因此司法賠償案件應當免除賠償請求人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理由更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傷害的因果關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機關控制,對于傷害其身體的工具等證據無法提取,免除其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符合司法賠償案件的屬性。是否應當由司法賠償義務機關負擔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呢?本人認為,由司法機關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也是不妥當的,因為這個因果關系既不是其主張,又對其不利,如果讓其承擔舉證責任,就象刑事訴訟中讓被告人自證有罪一樣,是不恰當的。較為合理的方案應當是:賠償請求人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負有初步舉證責任或者稱為釋明責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說明責任。這個說明責任要求賠償請求人說明損害結果是因為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這個說明可以用證據證明,也可以分析說理,只要令人信服地達到違法司法行為可以造成所指的損害結果即可,而不必達到違法司法行為造成損害的確定結果。
賠償請求人對因果關系的合理說明責任,主要是基于對司法賠償案件的特點考慮,如司法機關的優勢,賠償請求人的弱勢,司法行為的過程由司法機關控制,賠償請求人被動服從,司法行為具有國家強制力保障,司法機關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優勢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訊致傷的事實,如果讓賠償請求人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系,賠償請求人除了自己的陳述和自身傷情外,如刑訊工具、證人證言等是沒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讓其進行合理說明完全能夠做到。因果關系是構成司法賠償的必要條件,僅由賠償請求人合理說明,就認定存在因果關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距離較遠甚至相反。為了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盡量接近,考慮到賠償義務機關在人力、技術、資金、職能上的資源等優勢地位,控制、占有較大量的信息、是責任主體的代表和侵權主體等特點,調動其在賠償程序中的積極、主動性,應當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證明“因果關系”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違法司法行為與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或者所提供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則賠償請求人的合理說明成立,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這就明確了賠償義務機關負有排除“因果關系”的責任。如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等侵犯財產的違法行為,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是司法機關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責令賠償請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機關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財產的優勢,決定如何處理、何時處置等,仍然比賠償請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優勢,即便是責令賠償請求人保管,司法機關也具有監管義務,如果出現被查封的財產損害(如腐爛等)是違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標的查封等,讓賠償義務機關對“因果關系”負排除責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證據規定之于司法賠償案件舉證責任的移植和借鑒
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種“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基于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特點,賦予當事人均等的舉證責任。由于司法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這一規則。但由于司法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與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相類似的特點所決定,賠償請求人應當對其主張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八種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的對司法賠償案件具有移植、借鑒價值。第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三,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上述三類民事侵權的舉證責任都是在“誰主張、誰舉證”一般規則基礎上采取的舉證責任倒置。如原告都應對主張的損害事實、損害結果等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對免責事由、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慮被告的舉證優勢即占有控制證據,相比原告具有技術、資金、知識優勢,損害事實的產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點。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幾種舉證責任倒置情形,完成是與這些案件自身的特點屬性相適應的結果。司法賠償案件的特點,與上述幾類民事侵權案件具有類似特點,如司法賠償義務機關控制司法活動的進程,賠償請求人在司法活動中處于被動的弱勢地位,司法賠償義務機關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證據,具有強大的資金、人力、物力、技術資源,熟練掌握法律專業知識等等,這些特點決定了在司法賠償案件中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對其違法司法行為與賠償請求人的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和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保護弱者,實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兌現憲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莊嚴承諾。
四、簡短的結論
綜上所述,司法賠償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鑒民事、行政證據規定關于舉證責任的有關規定,以彌補司法實踐法律適用的不足。進行舉證責任法律移植和借鑒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一)賠償請求人的舉證責任:1、賠償請求人應當對違法司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損害結果提供證據。2、合理說明違法的司法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1、提供證據證明免責事由。2、提供證據證明違法的司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舉證不能,則賠償請求人合理說明違法的司法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成立。3、有權利提供證據否定賠償請求人主張的損害事實、結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賠償請求人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