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江 ]——(2005-4-10) / 已閱9096次
緩刑中“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表述應予修改
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 朱江
緩刑是指對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遵守一定條件,原判刑罰不需實際執行的一項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筆者認為,刑法第七十六條關于對緩刑的規定中“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表述不妥,建議修改為“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視為執行完畢”。理由如下:
第一、從裁量是否實際執行原判刑罰的意義上說,緩刑是一種量刑制度,其是人民法院在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宣告緩刑”的量刑規則。同時,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是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其是有實際執行內容的執行方法,具體是由公安機關予以考察,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察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驗期內是否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況。因此,緩刑是通過緩刑執行制度對犯罪分子的考察來完成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的執行,當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未出現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況,說明了緩刑考察這種執行方式已使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完成了特殊預防和改造犯罪的任務,達到了實際執行原判刑罰的法律效果。緩刑的這種雖未執行原判刑罰但通過執行強度相對弱的緩刑執行制度實現了執行原判刑罰的目的,在法律上表述為“原判的刑罰視為執行完畢”更加符合緩刑制度的本質。
第二、“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與“原判的刑罰視為執行完畢”雖都是原判刑罰并未實際執行,但兩者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實踐中直接影響到對累犯的認定。如行為人因故意犯罪被處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后五年內又因故意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否認定為累犯呢?有人認為,前罪被宣告緩刑,說明犯罪情節較輕微,犯罪分子主觀惡意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故沒有認定為累犯而予從重處罰的必要。筆者不以為然,因為犯罪分子在緩刑期滿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說明其并未認真改造自己,雖不能說其當時悔罪表現是為了追求得到緩刑逃避較重處理而偽裝的,但從其五年內重新繼續故意犯罪的事實,足以說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意性和社會危害性,完全符合累犯制度中應予以從重處罰的情形。但是,由于刑法中對累犯的認定是以前罪執行完畢后開始計算五年期間的,前罪被宣告緩刑因“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而不存在前罪已執行完畢的情況,實踐中就無法對上述情況按累犯予以從重處罰,極不利于懲罰犯罪和對犯罪分子的改造。所以,為正確懲處緩刑期滿后重新故意犯罪的行為,也有必要將“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表述修改為“原判的刑罰視為執行完畢”。
第三,從刑罰的權威性和強制性考慮,“原判的刑罰視為執行完畢”的表述比“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的表述更加妥當。(email:z0055@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