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4-12) / 已閱7581次
質疑2004年司法考試試卷(四)案例二第3小題的參考答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2004年司法考試試卷(四)案例二是關于買賣彩電的案例,該案例將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和定金合同等合同法和擔保法內容融匯在一起,考察知識點比較好(該案例在網上很容易找到,因此筆者在此不再引用具體案情)。因此該題目也成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05年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民商法專業民法學專業課的案例題。
第3小題的問題是“大興公司多收的5臺彩電應如何處理?為什么?”參考答案為“應返還給天鵝公司。屬于不當得利。”筆者認為這樣的參考答案值得質疑。
在案例中,我們需要注意的一個細節是,大興公司的受托人全宇公司及大興公司本身在收到天鵝公司多交付的5臺彩電時,均未表示對多交付的標的物拒絕接收。只是后來由于彩電滯銷才未能及時支付貨款。
筆者認為,大興公司接收天鵝公司多交付的5臺彩電,并非完全的沒有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而是依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只是由于天鵝公司的疏忽造成交付的標的物多于合同約定的數量,大興公司接收多交付的5臺彩電與接收另外的500臺,屬于一個受領行為,而非兩個不同的受領行為,該行為與絲毫沒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取得的利益并不相同。
大興公司及其受托人在接收時對標的物數量未提出異議而自愿接收的行為,已構成一個而不是兩個、合法的而非非法的受領行為,該受領行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行為屬于基于買賣合同的有法律根據的行為,與沒有法律依據的不當得利行為完全不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既然大興公司沒有拒收多交付的標的物,就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多接收貨物的價款。
因此,該案例第3小題的參考答案不能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