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4-12) / 已閱18713次
我國刑事法律修改已迫在眉睫(二)
------以湖北京山縣佘祥林“殺妻”冤案11年一案作續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2005年3月16日《騰訊網站新聞》欄目轉載了河南報業網-河南商報《河北青年被定“強奸殺人”而錯殺10年詳情(圖)http://news.qq.com/a/20050316/000431.htm》,以及各媒體做廣泛報道后,本人作了我國刑事法律修改已迫在眉睫一文,對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作了粗淺分析,該在中國法院崗法制論壇發貼時,被其“總版主-如風”扣下不予發表,不發表的理由為“據河北高院調查后反應,河北高院并沒有聶樹斌這個案件”,并“建議你的文章做適當修改后再發表”。這里反映出兩個刑事法律制度觀念中二個非常重要問題,其一,對于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態度,即對冤假錯案的態度問題,表面上看“河北高院并沒有聶樹斌這個案件”似乎很在道理,但試想一下十分可怕,省級行政區域內的死刑案省高級法院會沒有這個案子?這種說法完全就是天方夜譚。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中國法院網的負責人也會聽信此說法?其二、本文無非認為我國刑事法律存在必須修改的問題,司法制度必須改革以及必須建立錯案追責制度的觀點,而其“總版主”卻要“修改后再發表”。誰也沒有料到,在文章發表后不到20天,又發生了更驚人的湖北京山佘祥林案。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國刑事法律制度方面更多的問題,這一點在眾多的媒體報道中已作披露,已是人們無法回避的事實。
媒體報道的主要案情:
1993年臘月初十(陰歷)凌晨兩點半左右時,佘祥林妻子張在玉離家出走。
1994年4月11日,京山縣雁門口鎮呂沖村水庫發現一具無名女尸?h公安局民警經過排查,認為死者為張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殺人嫌疑。當晚,佘被警方帶走接受審查。
1994年4月22日,京山縣公安局以佘祥林涉嫌故意殺人將其刑事拘留。
1994年4月28日,京山縣檢察院對其批準逮捕。
1994年8月28日,原荊州地區檢察分院以佘祥林犯故意殺人罪對佘祥林提起公訴。
1994年10月13日,原荊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佘祥林殺害其妻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1995年1月10日,該案上訴至湖北省高院后,該院作出(1995)鄂刑一終字第20號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
1996年2月7日,京山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后將此案移送原荊州地區檢察分院起訴,后再次退查。
1997年11月23日,因行政區劃變更,京山縣檢察院將此案呈送荊門市人民檢察院起訴。
1997年12月15日,荊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佘祥林的行為不足以對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將此案移交京山縣人民檢察院起訴。
1998年6月15日,京山縣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
1998年9月22日,荊門市中級法院接到佘祥林上訴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且該次裁定為終審裁定。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監獄服刑至今。
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張在玉回到家中。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邁出了沙洋監獄大門。
2005年4月14日,佘祥林重審案將開庭。
。ㄖ饕盖閬碓矗骸厄v訊網站新聞》2005年04月04日《湖北京山殺妻冤案追蹤:尚存四大疑點(組圖)》http://news.qq.com/a/20050404/000113.htm)
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比河北廣平聶樹斌案幸運的是,佘祥林被留下了“活口”,被害人其妻張在玉突然現身,不爭的事實讓該案各級司法機關無法否認其錯案的事實,其也沒有回避錯案事實的余地。而10年前,王書金沒有出現,聶樹斌作為河北司法機關的鐵案殺掉,而今雖然有王書金被抓獲,但河北各司法機關仍有可能、有機會、有手段否認其是錯案。因而河北各級司法機關現顯出的是一片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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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國現行刑事法律的致命問題
1、佘祥林案錯誤最直觀處在于,我國刑事司法鑒定制度上存在的問題。雖然佘祥林案死者是誰目前尚未確定,也許在很長時間內也是個迷,但佘祥林的罪名是“殺妻”,其妻11年后尚存,顯然認定當時的“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張在玉,是佘祥林錯案的起點。湖北司法機關以及其刑事鑒定機關當時為何認定“女尸”是佘祥林妻子張在玉,現在不得而知。河北廣平聶樹斌案,公安機關認定聶樹斌是兇手的經過與事實是“估計兇手還會作案,于是布下天羅地網,終于聶樹斌出現了”,既然是強奸殺人案,死者身上必定有兇手證據,而聶樹斌沒有任何犯罪嫌疑人作案留下的證據,又如何認定為兇手呢?刑事案件的認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光需要嫌疑人的犯罪動機,更重要的是要有依法、依據可靠的、科學的刑事科學鑒定出的能夠直接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而湖北京山佘祥林案與河北廣平聶樹斌案在這點上完全屬于“異曲同工”,沒有死者與佘祥林妻子張在玉同一證明的司法鑒定,沒有證明加害人證據與聶樹斌同一證明的司法鑒定,產生冤假錯案是必然而絕非偶然。
長期以來,在冤假錯案中均對司法鑒定制度提出質疑,近若干年來,這一質疑不但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且多數民商案件也暴露出同一性質問題,即司法鑒定沒有監督機制,司法鑒定結果沒有人能推翻。有的民商案件,司法鑒定作了五次之多,且每一次鑒定結果都不一致,試想法院依據此如何判案?又如何能作出公正裁決。民商案件總有申訴的可能,而刑事案件人被錯殺,生命則無法挽回。有幸的是,國家已民商案件的司法鑒定作出了統一的改革規定,而刑事鑒定改革尚未提到日程。
對于刑事司法鑒定,制度中還存在一個嚴重弊端,刑事司法鑒定費用支付,原張家提出作DNA鑒定,但當地偵查機關要求支付2萬元費用,而張家無力支付,故沒有做此鑒定,僅以女尸的身高與體形判斷。[]刑事司法鑒定費用本應司法機關支付,照佘祥林案如果需要親屬支付,豈不會形成有錢的可能案子不會錯,無錢根本不保證案子正確,甚至是100%的錯案。
2、對于刑事政策,我國長期以來提倡的是“不冤枉一個好人,不放走一個壞人”的形而上學觀念,導致刑事司法機關,尤其偵查機關,總要想盡一切辦法,來證明進了司法機關的人都是“壞人”,而要證明“壞人”最簡單、最省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刑訊逼供。而不是把握“不重口供、重科學證據”的科學態度與科學原則,只要證據不足就放人,不論是好人還是壞人,如果我國實行“只要證據不足,就立即放人”的科學刑事司法制度,相信諸多這樣的錯案就會大幅度被扼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早已作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的規定,但司法機關長期以來的作法是重口供輕證據,湖北京山佘祥林案與河北廣平聶樹斌案足以證明這一點,因為查找證據比詐口供要難千萬倍,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一個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又何來證據。反過來講,司法機關找不到證據,又不依法放人,自然就要依據口供,雖然他們明知依口供定罪錯案發生的概率必然高,但他們也必須那么做,否則就無法破案。。在《人民法院報》2001年8月4日報道,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懷疑是殺人兇手,昆明市公安局兩名刑警對其采用了連續審訊、不準睡覺、拳打腳踢等刑訊逼供方式,迫使其“承認殺人犯罪事實”,編造犯罪經過,并在經辦干警的帶領下“指認作案現場”。導致杜被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上訴后被云南省高級法院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直到2000年6月,由于另一起殺人劫車案的告破,才使杜的冤情被洗刷,在關押26個月后被無罪釋放一案中,殺人兇器“槍”始終沒有找到,但杜培武經二審仍被判死緩。中國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中國訴訟法學會副會長陳衛東教授在談及此案時說“杜培武運氣好,在即將被執行前真兇被抓獲”,陳衛東教授的意思非常明顯,即現行刑事法律制度無法解決杜培武錯案,而杜培武能活命是得以運氣好。湖北京山佘祥林雖然錯案11年但總算活下來,運氣也算將就,而河北廣平聶樹斌的運氣則十分差,根本就沒有活下來的可能與機會。
二、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重大問題
1、刑事訴訟制度的問題:凡是從事法律工作的人都知道,程序是保證實體問題得以正確裁判的基本保證。在民商案件訴訟中,律師可能向法院提出程序違法的問題,不少法官對律師糾纏程序問題而大為光火。這些能向法院提出程序問題的律師正是在向希望法庭正確適用程序法來保證當事人的實體問題以及合法權益在訴訟中能得到切實保障,這正律師維護法律,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具體體現。在訴訟中輕視程序問題的法官不是好法官,不重視程序問題的律師不是好律師,至少是個不稱職的或稱業務素質較低的法官或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程序問題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在司法機關中,法院審理階段中的程序問題相對偵查階段與檢察公訴階段的程序問題顯現出來要多些。而偵查階段與檢察公訴階段中,律師基本無法界入,故其程序問題可以說外界幾乎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說,在這兩個階段中,存在的程序違法問題不但無界無法知道,就連法律監督機構的檢察院也未必知道,法律監督多數是形式和走過場。
而刑事案件的冤假錯案往往在其源頭——偵查階段便開始產生,這就是我國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本重大缺陷之處。而這一問題往往被社會輿論歸結于刑訊逼供被掩蓋,而不被社會所認識。對于人的生命的法律保證,必須依靠法律,實質上就是必須依靠程序法的正確、科學與正確適用,嚴格執法來作根本保證,而不是靠教育人、提高人的素質等渠道來間接保證。過去公安機關作為專政工具,其對象是敵人,其工作具有秘密色彩,其工作的依據是政策,這種狀況是適應過去專政需要的。而今天的公安機關是政府執法機關,是偵破社會存在的各類刑事犯罪案件,其執法的依據只有國家法律,既然是執法就應當公開、透明、公正并接受社會、人民群眾以及檢察機關的監督。這一問題不解決,冤假錯案產生的勢頭將永遠不可能得到扼制,更不可能從根本上得以避免。
2、刑事審判中的程序違法:對于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中違法問題,原本理論上可以通過審判程序中正確適用程序法律來加以克服與避免,一個完成的冤假錯案,無疑審判程序中也存在嚴重問題。
在佘祥林案中,“陳衛東說,本案中,高院存有濫用發回重審的嫌疑。刑事二審程序中,上級法院如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但在立法本意上,發回重審應該列為特殊情況。此案中,佘祥林被判決兩次死刑,高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5個疑點,訊問承辦民警了解原審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提取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卻沒有查清事實后改判。此前,湖北高院的發言人也稱:在案件辦理中頂住了“死者的親屬上訪和220名群眾簽名上書”的壓力,由于案件關系復雜、矛盾尖銳,受外界干擾較多。陳衛東分析,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官一般不愿意讓案件在自己手中作個了斷,就裁定發回重審,回避矛盾。陳衛東認為,本案說明“發回重審”制度存在弊端。另外,近年來建立的“錯案追究制度”使法官個人的經濟收入、升遷前途與案件的處理情況有著越來越多的聯系,這也使得法官愿意將這種職業風險加以轉移!盵3]
“根據《刑事訴訟法》,本案的辦案程序應該是:京山縣公安局偵查———京山縣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偵查結束,案件移交京山縣檢察院———京山縣檢察院審查后,根據管轄權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荊門市檢察院審查起訴———荊門市檢察院向荊門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荊門中院審理,判處佘祥林死刑———湖北省高級法院進行死刑核準。從披露的事實看,在湖北省高院發回重審后,按照程序荊門中院不能將案件退回到同級檢察院。但實際情況是,此案不僅被退到荊門市檢察院,而且還被退回到京山縣檢察院。第二年,此種情況竟再次出現。”對此,陳衛東說:“公民的權利如果法律不禁止便可以行使,但公、檢、法機關的訴訟權利屬于公權,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則不得行使!彼J為,首先本案中,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把已經二審的案件退回檢察機關,導致訴訟程序倒流。 [3]
1997年12月15日,荊門市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佘祥林的行為不足以對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將該案又移交京山縣檢察院起訴,最后案件又被起訴至基層法院———京山縣法院。荊門市檢察院并沒有說明為什么要“行為不足以對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退一步講,即便是這一判斷成立,案件也應由荊門中院審理,沒有移交基層法院的道理。陳衛東判斷,佘祥林案交由基層法院審理的另一個考慮可能是:佘如上訴,荊門中院(發回重審前的一審法院)即可終審判決,不會再出現高級法院二審的局面。佘上訴的結果可想而知,果不其然,后來,佘的上訴被駁回。“違反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3]
在民商案件以及行政案件訴訟中,法院為拖案子,常用法寶是“發回重審”與“中止審理”,其危害性主要想拖案子,在客觀上,也有“致訴訟程序倒流”的現象,但一般不顯現出刑事案件那樣的危害性與后果。而在刑事案件訴訟中,程序違法的嚴重后果有二:其一、直接裁判錯誤;其二、不能克服和消除前兩刑事階段中錯誤,甚至加劇其錯誤,佘祥林案就是這樣的結果。因此形成了“佘祥林案中,當地公、檢、法機關踐踏司法程序、極力追求佘祥林獲罪致使佘蒙冤11年。”中國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中國訴訟法學會副會長陳衛東分析稱,刑事訴訟中“發回重審”程序存在的弊端和司法機關違反程序辦案是造成此次冤案的主要原因。[3]
三、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暴露出司法機關嚴重違反《刑法》的重大問題
據媒體報道的本案案情,1997年12月15日,荊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佘祥林的行為不足以對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將此案移交京山縣人民檢察院起訴。1998年6月15日,京山縣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1998年9月22日,荊門市中級法院接到佘祥林上訴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且該次裁定為終審裁定。之后,佘祥林在沙洋監獄服刑至今。既然佘祥林獲“殺妻”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是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而“荊門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佘祥林的行為不足以對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那佘祥林的行為是一個可以判處15年有期徒刑的殺人犯,那佘祥林的行為是個什么樣的行為呢?佘祥林妻子張在玉離家出走近三個月后,京山縣雁門口鎮呂沖村水庫發現一具無名女尸,最后司法機關認定是佘祥林“殺妻”,對于佘祥林而,要么構成犯罪獲刑,要么無罪,最后認定“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其完全違反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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