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健民 ]——(2000-5-24) / 已閱18038次
合伙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趙健民
合伙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是一個認識混亂有待澄清的問題。人們一般是在論述其他組織時,將合伙列入其他組織,承認合伙的獨立訴訟主體地位。而談及必要的共同訴訟時,又指出全體合伙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筆者認為,隨著《合伙企業法》的生效并考慮到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合伙企業與其他合伙(下稱簡單合伙)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其在訴訟主體資格問題上應有所區別:合伙企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而簡單合伙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一、簡單合伙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全體合伙人應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參加訴訟
簡單合伙是指沒有結成實體組織的合伙,也可以說是指合伙企業以外的其他合伙。劃分合伙企業與簡單合伙的最主要的標準是,合伙是否導致了一個新的實體組織的產生。理論界對于合伙曾有主體型合伙與契約型合伙之分。合伙企業屬于主體型合伙,而簡單合伙屬于契約型合伙。
簡單合伙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是:
1簡單合伙沒有獨立的組織機構。由于簡單合伙并未形成實體組織而僅是合伙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系,因此對外沒有獨立的代表機構。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都是以合伙人的名義作出的,由此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也都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共同分擔。因此沒有賦予簡單合伙訴訟主體資格的必要。
2簡單合伙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簡單合伙的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有。合伙的財產并未從合伙人個人財產中分離出來。對于合伙財產的處分,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為之。參加訴訟無疑是處分合伙財產的方式之一,當然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實施。
3簡單合伙沒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全體合伙人應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簡單合伙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債權人完全可以要求任何一個合伙人清償債務并對任何合伙人提起訴訟,從而使任何一個合伙人成為訴訟當事人。由于簡單合伙人的民事行為被認為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行為,簡單合伙的債務又被認為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債務,因此合伙人之間對于簡單合伙的債務的承擔,具有法律事實的同一性以及法律責任的不可分割性。這就決定了各合伙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的合理性。
二、合伙企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合伙企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在于,它完全符合民事訴訟中“其他組織”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合伙企業與簡單合伙在以下方面存在差異,使它符合其他組織的特征并具有了訴訟主體資格。
1合伙企業是依法成立的組織!逗匣锲髽I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合伙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贏利性組織!蓖瑫r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企業必須依法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合伙企業的變更、解散和清算都有嚴格的法定程序。因此合伙企業已不再是合伙人之間的契約關系,而已上升為相對獨立的經濟組織,屬于主體型合伙。
2合伙企業有自己相對獨立的財產。與《民法通則》關于合伙財產為全體合伙人共有的規定不同,《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在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而且規定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各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并對合伙企業財產之轉讓及出質作了極為嚴格的限制,可見合伙企業的財產已從合伙人個人的財產中分離出來,具有了相對的獨立性和穩定性。
雖然合伙企業對于企業財產的權利并非所有權,但這不應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因為司法解釋中只要求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具有“財產”,而未要求其有財產所有權”。況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其他訴訟主體,同樣僅有相對獨立的財產而無財產所有權。因此財產所有權并非是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必要條件。強調財產所有權的人,顯然是混淆了訴訟主體資格與民事主體資格所不同的內涵及要求。
3合伙企業具有較為獨立的人格。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企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取得并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以及依法納稅等義務。從中必然派生出合伙企業以自己的名義尋求司法保護的訴訟權利及訴訟主體資格。如果否定合伙企業的訴訟主體資格,則會導致司法的不便,并將使其合法權利因為無法獲得司法救濟而落空。
4合伙企業有較為獨立的承擔責任的能力!逗匣锲髽I法》第39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币虼撕匣锶藢匣锲髽I債務所承擔的,并不是普通的連帶責任,而是一種“替補性的”責任。這意味著:
(1)正常情況下,承擔合伙企業債務的,是合伙企業而非合伙人;用以清償債務的,是合伙企業的財產而非合伙人的個人財產。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人個人清償債務,也不能直接起訴合伙人個人。他只能首先對合伙企業提出清償要求或對合伙企業起訴。只要合伙企業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合伙人個人就無清償合伙企業債務的義務,也無作為訴訟主體之必要。
(2)即使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需由合伙人個人承擔清償責任的,債權人也不能直接起訴合伙人個人。因為合伙人個人對合伙企業債務的清償責任,是第二順序的“替補性”責任。它以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為必要的前提。而這一前提是否確實存在,債權人一般并不能肯定。
(3)即使債權人確知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同樣不能直接起訴合伙人個人。因為后者承擔清償責任的范圍,是合伙企業財產所不足以清償的責任的余額。這一余額的大小,只有在對合伙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算后才能確定。另一方面,合伙人個人承擔清償責任,即意味著合伙企業的財產已經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合伙企業已無財產而應解散。因此,在合伙人個人承擔清償責任之前,應先處理對合伙企業的清算及解散事宜。根據《合伙企業法》第60條的規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代表合伙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這時的訴訟主體仍是合伙企業,清算人不過是合伙企業的訴訟代表人。
所以合伙企業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的能力,并因此具有了訴訟主體的資格。合伙企業參加訴訟時,應由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人作為訴訟代表人!逗匣锲髽I法》第25條規定:“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這里的合伙企業事務,應理解為以合伙企業名義并為合伙企業利益而為的任何行為,既包括實體法上的行為,也包括起訴、應訴、質證、辯論等訴訟法上的行為。
(作者單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