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麻廣 ]——(2005-4-17) / 已閱23641次
羅馬法繼承制度及其對當代繼承制度的影響
羅馬法的繼承制度歷經數代,其原則經歷了一系列的變化:
一、由身份繼承演變為財產繼承
“繼承”一詞的拉丁文是successio, 其原來的意思是指繼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繼承人的地位,即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使之得以延續。到了法律昌明時期后期,羅馬的繼承,已經由身份繼承演變成為財產繼承了。當然,即使在這時,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以綿延家祀的傳統觀念仍然存在,只不過繼承的主要對象已經是被繼承人的遺產,而不再是被繼承人的人格了。
二、由概括繼承發展為限定繼承
羅馬的繼承制度最初是采取概括繼承主義(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除了與被繼承人之人身相聯系的債權、債務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外,繼承人要總括地繼承被繼承人的一切財物和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問資產、負債的多少,縱使死者遺產中的負債遠遠超過資產,繼承人仍然要全部繼承下來,替死者還清負債。
概括繼承制度與羅馬古代的身份繼承制度相聯系。隨著身份繼承逐步演變為財產繼承,概括繼承制度便失去了它的前提和根據,而顯得對繼承人過份苛刻。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利益,適應繼承制度變革的需要,羅馬法逐步廢除了概括繼承制度,賦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其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的權利。限定繼承制度確立,并為后世各國繼承法所采用。
三、以遺囑繼承(successio secundum tabulas)為主,法定繼承(successio ab intesta)為輔
《十二表法》確認以遺囑繼承為主,法定繼承為輔。兩種繼承的關系可具體歸納如下:
第一,法定繼承不得和遺囑繼承并用。凡遺囑有效時,就不適用法定繼承。對同一項遺產,除軍人遺囑之外,亦不得以遺囑處理其一部分,而按法定繼承處理其另一部分。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若被繼承人用遺囑的方式指定繼承人,但只給他一部分遺產,而對其余遺產的處理沒有表示意見,或者明確表示其余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就視為被繼承人用遺囑處分了他的全部遺產,他的全部遺產就由他指定的繼承其一部分遺產的繼承人繼承。至于被繼承人將自己的特定財產遺贈給受遺贈人,其余財產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處理,則為法律所許可,因為遺贈和遺囑繼承是不相同的,在長時期內,羅馬的繼承是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而遺贈則僅僅是涉及特定的財產,同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沒有關系。
第二,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就是說,只要死者生前立有有效遺囑,就要按照遺囑來辦理。只有在死者生前沒有立遺囑,或者所立遺囑不合法律規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或者遺囑上所指定的繼承人已經先于遺囑人死亡或拒絕繼承時,才可按法定繼承辦理。故法定繼承一詞的拉丁文原意即是“無遺囑繼承”。
第三,法定繼承最初是由宗親來繼承,到后來,法定繼承由宗親繼承演變為以血親繼承為主的繼承。到了優帝一世時更明定法定繼承也以血親為基礎。這樣,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的基礎就一致起來了。不過遺囑繼承是被繼承人明白表示把自己的財產交由他選定的人繼承,而法定繼承則是按照一般被繼承人的意思來規定繼承人的范圍。由此可見,這時的法定繼承也可以說是一種法律推定的默示的遺囑繼承。
四、兩種法定繼承長期并存,但后來以血親為基礎。
從共和國末年起至公元6世紀中葉, 羅馬并存著兩種法定繼承制度,一種是市民法的法定繼承制度,一種是大法官法的法定繼承制度。市民法的法定繼承以宗親為基礎,不是宗親即不得繼承。大法官法的法定繼承則是以血親為基礎,只要是血親,不管是不是宗親,一律享有繼承權。后來優帝一世于公元543年和548年以第118號和第127號新敕,把羅馬法的繼承制度作了徹底修改,完全以血親作為繼承的基礎,宗親繼承制度從此廢止。
五、羅馬法的法定繼承人分當然繼承人(heres suus)、必然繼承人(heres necessarii)和任意繼承人(heres voluntarius)
當然繼承人是指直接在家長權下而在家長死亡后便成為自權人的家屬,他們由于古代繼承家祀和家產公有的關系,即理所當然地繼承家長的遺產,所以也稱當然和必然繼承人(heres suus et necessarius);必然繼承人是指奴隸被家主解放,同時被立為繼承人的,他們和當然繼承人一樣,不得拒絕繼承,因而在家主死亡時也直接取得遺產;任意繼承人亦稱外來繼承人(heres extraneus),是指那些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處于家長權下的法定繼承人,他們有接受或拒絕繼承的自由。
六、法定繼承是均分繼承
當繼承人有數人時,按照他們同被繼承人之間親等的親疏順序,依次繼承。同一親等的,不分男女長幼,按人計算,一律平均分配遺產。子女的后裔,則按支計算,共同繼承其直系尊長應繼承的份額。
七、一為繼承人,永為繼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
繼承人接受繼承后,一般不得中途反悔,因為繼承人要繼承被繼承人的人格,而人格是不能由個人意志而使其因時間的經過而終止的。其后,法學家們認為,在不違背“一為繼承人,永為繼承人”這一原理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在指定繼承人時附加期限或條件。因此,雖然不得附加終期和解除條件,但可以附加始期和停止條件。
八、羅馬法適用代位繼承(successio in locum)
根據羅馬法,不僅限于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為繼承,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繼承人的侄兒侄女等)也享有代位繼承權。
羅馬法繼承制度對當代的影響:
一、 在羅馬法的體系中,繼承最后演變為財產繼承,所以繼承法歸于物法,后世各國大都將繼承限于財產的繼承,但在體列上有所不同,如法國民法典將繼承法歸入財產取得方法一編中,而后的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繼承單獨成為一編。繼承法逐漸獨立。
二、 當代各國承襲了羅馬法繼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規定了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代位繼承以及在遺產分配時的特留份制度等等。
三、 羅馬法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的范圍是以血親為基礎的,后世的諸國民法典在規定法定繼承時大都從羅馬法,以血親為基礎。
四、 羅馬法繼承制度以遺囑自由為其原則,之后各國大都從羅馬法之規定,規定了在繼承法中以遺囑自由為基本原則,而且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
五、 對特留份的保護。為了限制遺囑自由的濫用,羅馬法規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設立,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諧諸理念帶給羅馬法的影響,旨在限制完全的遺囑自由,保護近親的繼承權,衡平遺囑人意愿及近親權益兩方關系,以達到家庭及社會秩序的和諧。在特留份范圍外之財產,為遺囑人得自由處分之部分,對此部分財產,遺囑人可以根據個人意愿和情感好惡,或遺于其喜愛之特定人,或通過遺贈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業,謀求社會公益。后世各國在此問題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條、德國民法典第2303至2338條,并賦予相應的訴權予以保護。
六、 羅馬法繼承有遺產信托制度,這可以說是現代信托制度的一個雛形。
總之,作為包括了資本主義時期大多數民事法律關系的羅馬法,其基本精神和絕大部分內容,逾千古而猶存。而作為羅馬法重要部分的繼承制度也深深地影響了后世的諸國,直到今天,在我們現代的各國繼承法中,還是能看到羅馬法的影子。我國現在正在進行的民法典制定活動同樣也不能不考慮羅馬法,只有這樣才能制定一部及科學又顧及傳統的繼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