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4-21) / 已閱12894次
民事上訴狀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訴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訴人丁xx,女,漢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縣xx鎮xxx村。
上訴請求:
1、撤銷(200x)x經初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償還拖欠上訴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萬分之三順延至實際還款之日);
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經初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確認“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處借款4500元,辦理了農業貸款明細帳和貸款合同為一體的貸款手續,在貸款手續上加蓋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決理由卻認定“原告未按照規定,辦理合法的借款手續”,其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貸款合同雖然條款簡單,但其已經構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僅僅依據條款簡單就認為未辦理合法借款手續,正如保證合同可以是獨立的一個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個保證條款,我們不能說保證條款內容簡單而否認保證合同的合法性,同樣不能以貸款合同條款簡單而否認貸款手續的合法性。
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應當被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若干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應訴通知書時必須向被告送達舉證通知書,并指定舉證期限,本案中不存在雙方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根據寶豐縣人民法院的制式舉證通知書,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統一為30日,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的證據明顯超過了舉證期限,根據證據規則,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除對方當事人同意之證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要么被上訴人超過舉證期限,要么一審法院未送達舉證通知書,違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貸款合同的簽訂日期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貸款手續,上訴人在1992年發放貸款時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該證據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三、該筆借款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償8153.10元的利息,該記載在證據上能夠免除被上訴人這部分利息的履行義務,屬于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上訴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證據,該證據的效力無庸置疑。如果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發放貸款,那么被上訴人是不會履行清償利息義務的,被上訴人清償利息的行為充分證明了上訴人已經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付款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從而導致錯判,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承擔還本付息義務,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