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立國 ]——(2000-5-24) / 已閱11445次
設立民事、經濟訴訟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的必要性
趙立國 張琳琳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應在何時提供證據,是適時提供證據?還是隨時提供證據?卻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也只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對應提供證據的期間也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有的當事人在一審開庭前不提供證據,而在法庭審理時搞突然襲擊;有的當事人在一審期間不提供證據,到二審時提供證據,借以推翻原審判決;更有甚者在一、二審期間均不提供證據,而在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申請人民法院再審時提供證據,以此來推翻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等等。這些情況,不僅使人民法院的二審、再審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實現審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對此問題加以研究,以期在立法、司法實踐中加以解決。
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的含義及特點
所謂有效提供證據期間,按民訴法第64條的規定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以及我國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看,筆者認為,應當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在法定期間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間內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證據的,應在該期間內提供證據線索,否則,證據失敗,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它應當具備兩大主要特點:第一,它是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的有機結合。所謂法定期間是指在民事、經濟訴訟中,法律明文規定的有效提供證據期間,超過這一期間,無正當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可認定該證據失敗,不再具有證明的效力。如在民訴法中應明文規定,所有證據應在一審開庭審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供,無正當理由沒有提供而在一審開庭時搞突然襲擊或在二審時提供,人民法院可裁定認為其證據無效,不再具有證明效力。所謂指定期間是指在具體案件中,因為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一樣,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具體的規定,只能依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法官審理案件的要求,由主審法官確定提供證據的期間。如在具體案件中,主審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的幾天提供證據,便于當事人交換證據,為法庭審理的質證、認證作好準備。二者的有機結合,可使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更趨于科學。第二,它應當是可變期間。所謂可變期間是指有效提供證據期間雖由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但這一期間不是固定不變的,超過這一期間提供的所有證據均失效。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不能提供證據或證據線索,應允許其申請延期,但只能允許其申請延期一次。若有效提供證據期間不具有可變性,勢必會造成當事人對提供證據期間的恐懼心理,也會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體權利得不到切實保護。但是,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無論是法定期間,還是指定期間,一經確定不可以任意變更。當事人若有正當理由在一審中應提供的證據沒有提供,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可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在法定期間中,如何延期的問題,當事人可以在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針對自己沒有提供的證據,向法庭說明情況、理由,以防在上訴至二審時,被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其證據失效。若當事人在二審時,就自己的同一主張除提供證據責任倒置的情況之外,仍不能提供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那么,就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責任。提供證據責任應包括兩點含義,一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正確。二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線索,要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效提供證據期間是針對負有提供證據責任的當事人而設立的。
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的必要性
一、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把我國建設成高度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報告指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這段話,說明了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司法公正不僅是其全部活動的行為準則,也是其審判活動追求的最高目標,是保障依法治國方略實現的基本方式。
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最高目標——司法公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地位、訴訟權利、訴訟義務,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的目的,是為雙方當事人創立進行訴訟的平等機會,使雙方當事人實現訴訟過程、訴訟地位、訴訟權利的平等,使雙方當事人在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內,盡可能提供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尤其是應在一審案件的開庭審理前,建立證據交換制度,可以從根本上保證雙方當事人能夠對對方的請求和證據有充分了解,做好辯論準備,以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庭審時搞證據突然襲擊,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防礙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影響人民法院核實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和準確適用法律。保證人民法院民事、經濟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證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公開、公正。但是,我們也應注意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規定當事人具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同時在第7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因此,有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的實質是要求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從客觀實際出發,以調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實可靠的證據,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則可能因當事人未在有效期間內提供證據,從而使該證據失去證明力,勢必與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相悖,從而違背了法律規定與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實體處理上則對當事人是不公正的。筆者認為,過去,我們的思維模式是建立在計劃經濟基礎之上的,在此基礎上,加之前蘇聯的訴訟法思想的影響,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一定要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客情況。但隨著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民事、經濟糾紛案件范圍在逐步擴大,種類也越來越多,加之在訴訟中,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要受到時間、空間、手段等的限制,有的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能夠查清,有的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難以查清,有的案件甚至可能永遠也查不清,訴訟又不可能久拖不決。因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所講的以事實為根據的“事實”,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證據基礎之上的事實,而不是指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是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而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就是促使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存在,這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提供證據責任倒置的情況,更能說明問題。在此情況下,若提供證據方沒有在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內,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不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那么,負有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就會無限期拖延,則對對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與以事實為根據的法律規定和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并不相悖,反而更能體現實體處理上和程序適用上的平等、公正。
二、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可以提高訴訟效益。訴訟效益是指以較小的訴訟成本投入,加快案件的訴訟周期,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從而達到民事、經濟訴訟的目的。訴訟成本則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代理人、證人等一切參與民事訴訟的機關、團體、自然人,在民事訴訟中投入的時間、精力、財產等。所謂訴訟周期是指當事人起訴后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并送達給當事人的時間。而訴訟目的,從人民法院來說是指通過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可以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得到法律上的確認和保護。
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制度,一是能夠明顯降低訴訟成本。首先,人民法院投入的訴訟成本明顯減少。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要求當事人必須在一段時間內提供證明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除當事人無法提供的證據而必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外,排除了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工作,人民法院只審核證據,認定事實,居中裁判,節省了調取證據方面的訴訟成本投入。其次,從當事人角度分析,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如規定所有證據必須在一審開庭審理前提供,可以使當事人做好法庭審理的準備工作,便于一次開庭審結案件,避免隨時提供證據而導致的重復開庭或引起二審、再審程序,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投入。二是提高訴訟效率。首先體現在其證據過期失效的效果上,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限制當事人必須在證據的有效期間內提供,否則,其證據失去證明力。這樣有利于一次開庭審結案件,防止隨時提供證據而造成的訴訟施延,使更多的案件不必經過二審、再審程序。其次,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及庭前交換證據制等,可以使雙方當事人都明了對方的主張、證據,從而對訴訟結果有了大致估計,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而不必走向法庭,加快人民法院結案。三是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建立一審開庭審理前的證據交換制度,除必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外,人民法院只審核證據,認定事實,居中裁判,避免法官調取證據的先入為主思想的產生,從而有意無意褊袒一方當事人,使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三、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是完善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體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正如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的那樣,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既不能選擇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也不能選擇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而是應將二者結合起來,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審判方式,即混合式的審判方式,是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審判方式。這種審判方式也要求建立和完善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體系,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以適時提供證據即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為宜,其優點在于便于雙方當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主張和證據,可能使人民法院一次開庭審結案件或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在一審后息訴等。若不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當事人則可以隨時提供證據,可能造成無休止的纏訴現象,降低訴訟效益,形成形式上的公正,實質上不公正的情況;也(下轉第10頁)(上接第7頁)使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體系存在缺陷。所以,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是完善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加快我國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現。江澤民同志在十五大報告中指出:“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逐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币陨险撌鼋沂玖艘婪ㄖ螄幕緝群。不僅體現在立法、司法、行政要嚴格依法辦事,更體現在廣大人民群眾依法管理國家上。要實現這一目標,就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1。群眾的法律意識,表現出勞動者高度的政治覺悟2。強化當事人提供證據責任,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可以促進公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的法律意識的培養,依法進行民事活動,保存好民事活動的現有證據,一但發生糾紛,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否則,過期將失去效力,其主張不再受法律保護。由這種法律意識再拓展開去,則可以使公民由被動的管理者,成為國家事務的積極管理者,從此點上說,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加快我國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現。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設立有效提供證據期間的制度,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逾期無正當理由的,該證據失去證明力。從而保證人民法院及時、公正地審理案件,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
注釋:
1《法理學教程》孫國華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
2《法的一般理論》C.C.阿列克謝夫著,黃良平、丁文琪譯,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
(作者單位:內蒙古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