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4-21) / 已閱7543次
對人民法院擬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處罰的申辯意見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賀xx、杜xx夫婦訴我社存款糾紛一案,200x年6月29日庭理過程中,我社舉出了xx縣農村信用社已廢止不用和目前統一使用的憑證式樣以及撤銷杜大x所在信用站的公告,貴院經一庭人員認為我社屬于偽造重要證據,欲對我社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進行處罰,現提出異議如下:
一、事實方面
雖然憑證式樣公告中的落款時間為200x年1月1日,該日期是我社主管部門xx縣農村信用聯社委托印刷廠印制時的落款時間,印刷廠經過校樣、排版、印刷,聯社、基層信用社經過分發,達到各信用站時間遠遠超過了200x年1月1日,信用社要求各信用站將憑證式樣在本村張貼并拍照上報,各信用站張貼時間不一。我社委托代理人并沒有說明該公告張貼時間是200x年1月1日,對方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也未對此提出異議,貴院經一庭僅從表面就認定該證據偽證,是不符合以事實為根據的訴訟準則的。
二、法律方面
(1)撤銷杜xx信用站的證據對本案的審理結果沒有實質性影響,不屬于重要證據。
何謂“重要證據”?根據立法本意,只有證據屬該案關鍵性證據,對案件的判決結果起決定作用,人民法院認定該證據會使原本可以查清的實施無法查清,致使案件結果是非顛倒的,該證據才屬于重要證據。
此前,賀xx、杜xx夫婦訴我社[200x]x經初字第497號存款糾紛一案中,我社沒有舉出本案的兩個證據,貴院經一庭作出了我社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該判決結果表明,本案的兩個證據并不能影響案件的審理,也不對審理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因此該兩個證據不屬于重要證據。
(二)未經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方提供的證據或貴院以職權調集的證據,均應經雙方當事人開庭質證,本案一次開庭后,貴院經一庭未通知我社第二次開庭,因此認定我社提供偽證屬于程序不當。
三、對本案判決結果的意見
賀xx與杜xx夫婦于200x年6月29日訴稱其于200x年12月1日和200x年5月8日,分兩次存入我社xx信用站杜大x處現金10000元,由杜紅x出具的信用社付息分紅股金證為憑,但該憑證加蓋的是杜紅x的印章,而非杜大x的印章,而我社并無名叫杜紅x的信用站人員,況且憑證未加蓋該信用站或我社公章。
賀xx丈夫于200x年10月10日和11月27日也以同樣方式存入杜紅x處11000元,該案貴院已生效的[2001]寶經初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社不承擔民事責任,此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理應作出統一結果的判決,才能維護法制的統一與法律的尊嚴,才能體現出法院依法審判。
綜上所述,我社所舉的證據不是偽證,更不是“偽造重要證據”,因此不能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對我社進行處罰。
二○○x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