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4-21) / 已閱11578次
再審申請書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張要偉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訴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縣人民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該社主任。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張xx,男,195x年5月24日出生,漢族,xx縣公路段職工,住xx縣城xx居民區。
一審被告范xx,男,194x年5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鎮xx村。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508號《民事判決書》;
2、判令被申訴人張xx以抵押房產償還借款本息。
事實與理由:
根據國家金融體制改革要求,一審原告xx縣x利典當行于2000年7月17日由申訴人依法接收。申訴人不服(200x)x民初字508號《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具體理由如下:
一、認定事實不清
借款借據上寫明的“續期”,其實質上是清息,每次所謂的“續期”,一審被告范xx都清償了前段利息。展期應該另行簽訂協議,或者在原協議書中注明展期的期限,但本案中不存在所謂的展期,原審認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范xx到原告處辦理了延期178天還款的手續”,即使延期,也是多次延期,而不是一次延期178天,原審判決違背了基本事實。
《辦理典押借款委托書》明確約定“委托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退一步說,即使范xx辦理了展期手續,也沒有超越委托書確定的期限及權限,根據委托書的約定,“在上述委托事項范圍內一切法律責任由委托人承擔”,被申訴人張xx依約定應當承擔責任。
二、判決理由不當
判決理由認為展期沒有經過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就不再承擔抵押責任,錯誤地套用了《擔保法》第24條關于債權人、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保證和抵押是不同性質的擔保形式,其共同適用的只能是擔保法的總則部分,而不是任何條款都可以互相套用。擔保法關于抵押的條款并沒有變更主合同不經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就可免責的規定。
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物權的設立、消滅都必須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擔保法關于抵押權消滅只規定債權消滅和抵押物滅失兩種情形,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司法解釋和學理都沒有主合同變更抵押權不經抵押人抵押權消滅的規定或解釋。其判決理由沒有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據。
三、適用法律錯誤
抵押借款合同涉及擔保法律關系,原審判決中只適用《民法通則》中的原則性規定,而沒有適用《擔保法》,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理由不當、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原審錯誤判決,依法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申訴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