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文炳 ]——(2005-4-23) / 已閱16463次
從本案來看表見代理之適用
案例:
2003年3月10日,一儲戶苗平以母親名義存入五萬萬,儲蓄員時華在儲蓄所里接款后,填發存單
時故意將存款人寫成時華,苗平當場質疑,時華遂在存單背面注明“轉讓轉存苗平”。苗平不再深究
。2004年5月10日,苗平取錢時被告之錢被時華通過掛失取走,經多次協商無果,遂以內鄉農行拒付
構成違約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分岐: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駁回原告苗平的訴訟請求。理由:
一、存單是一份儲蓄合同,存款人和銀行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雖然本案的事實事實表明,實際
存款人是苗平,但存款人一欄填寫的是時華,存單不是票據,存單不能通過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行
為無效,因此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時華是法律認可的存款人。在儲蓄合同中,存款人有提前支取
和掛失的。銀行依照法定程序將存單掛失并允許時華取走存款,并無過失。由于苗平不是合同當事人
,其以違約為由要求銀行兌付存款,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侵權關系。時華故意將存單上存款人寫成自己,針對苗平的質疑,又在存單背面背書
,欺騙苗平使其誤以為通過背書自己就可以成為存單的權利人。后時華用掛失方法可以成為存單的權
利人。最后時華用掛失方法取走存款,時華的行為侵害了苗平的財產權,理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時
華有返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
三、本案時華與被告內鄉農行之間是代理關系。時華是銀行工作人員,其對外攬儲,填發存單并
背書都是以銀行的名義,因此時華是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在發行職務的過程中時華給他人造成損害,
其所在單位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銀行與時華應承擔連帶責任。但銀行承擔責任是基于另一個法律關
系,即侵權法律關系,當屬另一法律關系,原告苗平可另行主張權利,因而應當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
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原告苗平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理由:
一、該案是屬于表見代理引發的儲蓄合同法律關系,而不同第一種意見認為的屬于另一個侵權法
律關系。根據《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
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如果合同沒有其他無效事由
,則表見代理產生的合同有效。表見代理,是指代表人有超越代表權的行為,而其行為足以使無過錯
的相對人相信其有代表權,從而法律規定由代表人所在單位負責任的無權代表。法律設置表見代表制
度的意義與設置表見代理制度的意義類似,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對整個交易制度的信
賴,保護交易安全,同時也是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從表見代理特征來看有四:一是行為人無代權,
這是表見代理的實質要件。三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這是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三是
相對人須是善意的,這是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四是被代理人有過錯。
本案的情形符合表見代理特征,時華是儲蓄所里的儲蓄柜員身份,其工作場所和其所開出的單據
均符合表見代理的所有特征,從實質上看,時華雖然沒有“轉讓轉存苗平”這種形式背書轉讓代辦權
,但相對人苗平有理由相信其有權代理“轉讓轉存苗平”這種代辦權,內鄉農行在選人與管理上存在
過錯,因此時華與苗平之間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四個特征。至于在存單上背書上“轉讓轉存苗平”
是什么含義,這僅僅只能說明這個存單上存在瑕疵,其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仍然是存單作用,關于時
華故意沒有在存款內部憑證上修改,那是為了其今后掛失騙錢的緣故,好比一個儲蓄員沒有把錢真正
存入銀行一樣,是銀行內部的行為,對外部沒有約束力。
二、第一種意見有關侵權與時華代理作用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敘述前后內容顯然存在邏輯上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違約是基于儲蓄合同上嚴格履行并無不當,所造成原告的損害是儲蓄員時華
的行為,但第一種意見的第三點中又認為時華是被告的信貸員,其與被告之間屬于代理關系,因其行
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依法應由作為被代理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該承擔方式當屬另一侵權法律關系
。從該點意見來看,顯然承認了時華的與被告之間的表見代理關系,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認為的是屬
于侵權法律關系的話,那內鄉農行則不存在共同侵權事由,內鄉農行選人不當不能成為侵權的共同事
由,其它也沒有任何一個法理能因為時華是內鄉農行儲蓄員,所以內鄉農行就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
法律責任,按第一種意見認為的另一個法律關系是侵權的話,則內鄉農行是不用承擔責任的,這種結
果顯然存在問題.
三、從本案來看,如果時華與被告之間的表見代理關系成立了,那時華所實施的行為就是苗平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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