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立新 ]——(2005-4-24) / 已閱20115次
偵查程序改革及公安機關應對之策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屆全國人大立法規劃, 目前立法機關正會同法學專家及有關部門進行研究。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以制約權力、保障人權為導向,對偵查程序和強制措施進行重大改革。此次改革將導致我國偵查制度發生重大變革,從而對公安機關偵查職權、偵查體制和偵查能力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公安機關必須高度關注、認真研究、提前應對。
一、偵查程序改革的背景
(一)依法治國不斷推進。黨的“十五大”確立了“依法治國”的方略,隨之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依法治國”載入憲法。“十六大”提出“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和“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2004年3月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第四次憲法修正案,又將“國家尊重與保障人權”及“政治文明”寫進憲法。在這種形勢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不斷完善,司法改革運動蓬勃發展,全社會實行法治的大環境基本形成。
(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受市場經濟發展、民主政治推進和世界范圍人權運動的影響,我國公民的權利觀念和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社會公眾對安全與自由、公正與效率的期望值均有大幅提高,人們不再甘于成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處置的客體與對象。反映在偵查上,就是廣大群眾不僅要求公安機關能夠迅速、及時破案,還要求公安機關必須公正、文明執法。這種背景下,如果公安機關偵查能力和執法水平不能與時俱進,就難免陷入被動挨打、倍受社會指責的境地。
(三)刑事司法趨于國際化。在全球化趨勢下,各國刑事司法制度日漸趨同,特別是聯合國有關人權條約規定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普遍為世界各國遵循。近年來,我國先后加入或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10多項國際條約。這要求我國刑事司法必須向國際標準靠攏,逐步認同和接受無罪推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對強制措施實行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律師自由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允許律師在場等訴訟原則和制度,達到“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之最低標準”。
二、現行偵查程序的弊端
(一)對偵查權監督制約不夠。我國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強大的偵查職權,如有權自行決定除逮捕之外的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有權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行為。事先不需司法機關批準,事后不受司法機關審查。偵查權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賴偵查機關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監督。導致實踐中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濫施強制措施、超期羈押等現象屢禁不止,偵查機關和偵查工作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與指責。
(二)犯罪嫌疑人權利缺乏保障。偵查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有權自主采取各種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對此,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動服從和配合,無從申請司法機關介入和提供保護。同時,犯罪嫌疑人和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在訊問中負有如實陳述的義務,不享有沉默權;律師不享有調查取證權和訊問時的在場權,會見權也受到種種限制。因此,我國偵查程序凸顯秘密性和封閉性,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處于類似客體的地位,權利難以有效保障。這與聯合國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相距甚遠,也與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大環境不協調。
(三)偵查程序與庭審程序產生沖突。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做法,確立了控辯式庭審模式,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辯論性。但是,與之密切關聯的刑事審判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卻依然沿襲糾問式的體制,控辯雙方力量對比嚴重失衡。這使得偵查程序與庭審程序之間出現嚴重不協調,從而部分沖擊和抵消了庭審制度改革的所追求的效果。
三、偵查程序改革的內容
(一)建立對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制度。參照聯合國刑事司法國際準則及世界各國通行做法,由法院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偵查,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如逮捕、搜查、扣押等,進行審查和批準,是偵查程序構造的理想狀態,也是我國偵查程序改革的遠景目標。目前,考慮我國憲法體制和基本國情,可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由其對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進行審查、批準。同時,為強化司法救濟,應允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就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應準許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聽取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維持或者撤銷的裁定。
(二)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考慮我國目前偵查資源嚴重不足、偵查技術水平相對落后的實際情況,目前尚不宜規定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權。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關于“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又存在許多問題。不僅違背了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關于“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而且容易引發刑訊逼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第93條規定應予廢止,并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三)擴大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權利。在偵查階段,賦予律師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交流權、訊問時的在場權、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閱卷權等,有助于增強偵查程序的公開性和有效保護人權,我國立法應逐步采納。目前,考慮到我國刑事犯罪形勢、犯罪嫌疑人經濟能力和律師隊伍現狀,尚不宜完全賦予律師上述權利。但為保證偵查取證客觀、全面進行,應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保全證據的權利。在偵查初始階段,可繼續實行偵查機關“可以派員在場”的做法,但在偵查進行一個階段后,就應當準許律師同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聯絡,偵查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及進行限制。應逐步推行訊問時律師在場制度,如在羈押場所建立律師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師現場監督訊問過程,并在訊問筆錄上簽字。這樣,既可杜絕刑訊逼供發生,又可增強口供的合法性和證明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動輒翻供。
(四)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目前僅由司法解釋加以規定是不夠的,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利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予排除,不能作為定案倒根據”。同時,為解決刑訊逼供難以證明的問題,可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舉出一定事實、指控執法人員對其刑訊逼供時,應由控訴機關承擔“沒有實行過刑訊逼供”的證明責任。為有效遏制非法取證,對通過非法口供間接獲取的其他證據,以及使用違法手段獲取的實物證據,我國立法應逐步確立排除規則。在目前階段,對前者,只要該證據本身收集程序不違法,可規定不予排除;對后者,則應區別對待,交由法院依據違法的程度來裁量是否排除。
(五)將技術性、秘密性偵查措施納入立法。將電話監聽、秘密錄像等技術偵查手段,及誘惑偵查、臥底偵查等秘密偵查措施納入刑事訴訟法立法,是偵查法治化的要求。但鑒于此類偵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高度機密性,刑事訴訟法對此只應作一些原則性規定,不宜過于細致。在審批權限上,由于此類偵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對公民人身、財產的強制,所以仍可交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但必須向檢察機關報告備案。這樣,既可以保證偵查效率,又便于檢察機關監督,并有助于增強秘密獲取證據的合法性與可采性。
(六)羈押部門與偵查機關分離。將看守所從公安機關分離,和監獄、勞教所、強制戒毒所一樣交由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有利于分權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長期處于偵查機關的單方控制之下。從而有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權益,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發生。
四、公安機關的應對之策
(一)提高認識,更新觀念。
偵查程序改革的目標取向,一是合理約束偵查權,二是有效保障人權。因此,改革必然帶來對偵查機關職權的限制與剝奪,從而影響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長期以來,由于國家對偵查工作的投入嚴重不足,導致我國偵查機關對偵查職權的依賴性相當大。許多同志之所以反對偵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對強大偵查權的迷戀。但必須認識到,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政治文明的大環境下,偵查機關絕不能再單純依賴偵查職權維持偵查能力,更不能把偵查效率建立在對公民合法權益的損害之上。不可否認,偵查職權的限制會一定程度地削弱偵查能力,但這是偵查法治化必須付出的代價。而且,這種代價完全可以通過推廣運用科技手段、轉換偵查模式、完善工作機制、提高隊伍素質等方面工作加以彌補。
(二)多策并舉,大力提高偵查能力
新時期,公安機關要提高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駕馭社會治安局勢的能力、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和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的能力。這“四種能力”的提高,都離不開偵查能力,偵查能力是公安機關的核心能力之一。在偵查程序法治化背景下,只有公安機關的偵查能力不斷提高,方可保證打擊犯罪力度不減、社會治安不會反復。因此,根本的應對之策,在于提高偵查能力。當前,提高偵查能力,應在三個方面下工夫:
1、加強偵查信息化建設,強化“由人到案”的偵查模式。在堅持傳統 “由案到人”傳統偵查模式的同時,為增強打擊犯罪的主動性,提高偵查效率,有必要通過加強刑事犯罪情報信息工作、秘密偵查和技術偵查工作,強化“由人到案”的偵查方式。特別是對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預謀犯罪、毒品犯罪、假幣犯罪等沒有明確犯罪現場或者具體受害人的案件,應堅持主動進攻,開展內線偵查和秘密偵查,獲取證據,打擊犯罪。
2、大力發展刑事技術,提高偵查工作科技含量。為根除口供主義的影響,提高發現、揭露和證實犯罪的能力,必須摒棄“由供到證”的落后偵查模式,推行以物證為中心的新型偵查模式。偵查機關必須更新觀念,加大投入,積極學習和應用現代科學技術,增強主動運用科學證據和科學手段辦案的意識。不斷提高偵查活動的科技含量。
3、推進動偵查隊伍專業化建設,提高隊伍戰斗力。要建立和完善偵查人員的錄用、考核、晉升、淘汰機制,激發隊伍活力,穩定偵查人才隊伍。要加強業務培訓和崗位練兵,制定系統完整的訓練規劃,使每名偵查人員都能定期接受偵查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具備獨立完成偵查、預審、訴訟的能力。要根據實戰需要,引進一批精通外語、計算機、法律、心理學等方面的專業人才,提高偵查隊伍的專業化程度。并建立全國偵查專家人才庫,培養一批破案能手、審訊專家、犯罪心理專家、刑事技術專家,發揮他們在攻堅克難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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