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曉東 ]——(2005-4-27) / 已閱15668次
保險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河北分公司 夏曉東)
【案情介紹】2002年11月4日張某為自己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10份,保險金額1萬元,根據合同約定,張某在合同生效180后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合同列明的重大手術,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2003年1月7日張某因多發腦梗塞、高血壓三級、腎上腺瘤住院治療,1月24日好轉出院;9月5日張某因突發急性下壁心梗、冠心病、高血壓、腦梗塞、腦萎縮、腎上腺瘤手術再次住院治療,20日好轉出院。2003年10月10日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其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并提供了相關索賠資料。經保險公司多方調查,發現張某曾在2001年8月1日因TIA、腦梗塞、高血壓三級住院治療,8月5日出院;8月21日又因同種疾病再次住院治療。這兩次住院治療情況張某投保時均未告知保險公司。據此,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之規定拒絕給付張某重大疾病保險金。2004年6月7日張某因治療無效死亡。
【仲裁情況】2004年8月26日張某之妻嚴某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險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當地仲裁委員會受理此案后,保險公司提出仲裁委員會管轄權異議,認為張某投保時未與公司選擇爭議處理方式為仲裁,仲裁委員會無案件管轄權。2004年9月15日仲裁委員會出具了《決定書》,認為投保單、保險條款均為合同的組成部分,本案中的合同文本均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雖未在投保單中約定案件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但保險條款中卻規定了解決爭議的方式有仲裁和訴訟兩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認定雙方當事人選定的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委員會對案件有管轄權。
2004年11月10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認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業務承攬中未全面行使詢問權利,放棄了自己的質詢權;責任免除條款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不產生效力。裁決保險公司向嚴某支付保險金3萬元,承擔案件仲裁費2400元。
【仲裁條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中關于爭議解決方式的是這樣描述的:
投保險種中需選擇爭議處理方式的請選定:
1、協商,協商不成的提交當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2、協商,協商不成的提起訴訟。
投保人選定為第二種方式。
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爭議處理”條款約定:
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約定時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
一、 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
成的,提交當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盡管保險公司的《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都對爭議解決方式都做出了規定,但兩者是不沖突的。保險合同當事人有權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設計民事活動,管理自己的事務。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賦予了合同當事人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權,合同當事人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訴訟,但選擇權應該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行使,不應是在合同成立后行使。《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在保險合同成立的過程中是“要約”內容的載體,其內容一經保險公司承諾,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故《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上約定的爭議處理方式應視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對案件的管轄問題,仲裁委員會把保險合同“爭議處理”條款與投保單中選擇的爭議處理方式視為相互沖突,進而適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爭議處理規則決定自己具有管轄權,此種理解方法違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則,裁決結果也實難讓人信服。
【 案件處理結果】仲裁結果出來后,保險公司不服,認為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有違法裁決之嫌,依法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簽訂仲裁協議,發生糾紛后又未作補充協議,且保險公司在仲裁庭首次開庭時已提出異議,故認定該仲裁書違反了仲裁法關于管轄的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撤銷仲裁委員會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