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茂剛 ]——(2000-5-24) / 已閱20830次
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規制
胡茂剛 陳元慶
二十世紀以來,契約方面出現了新趨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壟斷經濟的發展,公益事業的需求,使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礎上的契約自由原則遭到嚴重破壞,以致引發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為合同的爭論,有學者甚至發出了契約的死亡這一感嘆。1各國經濟立法、民商法律逐漸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著手從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格式合同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又稱格式條款、標準合同,一般合同條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條款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對方當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絕,不能就個別條款進行商洽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一般向廣大公眾發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時期所要訂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確定了合同的具體條款。(2)格式合同乃單方事先擬就,實踐中多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制定并提出,對方當事人不直接參與合同的制定。(3)格式合同具有不變性,所有的合同條款構成密不可分的統一整體,并已定型,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為締約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加以改變。(4)格式合同以書面明示為原則。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勞務的一方當事人印制成書面形式,原則上提出合同條款的當事人將合同條款明確印制于一定憑證(如車船票、保險單)之上,以便對方當事人了解。實踐中不排除非書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美容美發合同,當然這畢竟占少數。(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優勢地位,便于其將擬定的條款強加于對方,表現出格式合同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壟斷。法律上的壟斷是指當事人依法對郵電、電力、鐵路、煤氣等行業所享有的經營壟斷。事實上的壟斷是指當事人對保險、海上運輸等合同的某些條款在事實上所享有的壟斷權利。2
二、格式合同的社會經濟基礎與功能
普通合同的訂立,需當事人對合同內容逐一協商,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自19世紀以來,不動產買賣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許權等多依一定格式訂立,僅就特殊情況對內容略加修改,以后更發展到交易內容固定、交易發生頻繁重復,尤其是公營公用事業等大眾合同的訂立日漸普遍,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為的強制傾向;二是締約大量發生,不斷重復,企業利用其作為攫取高額利潤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產消費為內容的現代生活關系,使得企業與消費者均希望能簡化締約程序。3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須以壟斷達到一定規模為前提。如果競爭非常激烈,則難以推行格式合同制;如果競爭依然存在,格式合同制的推行將不會徹底(如西方國家某些航空公司機票優惠和給予旅客攜帶行李的優惠即屬此類)。總之,格式合同產生并大量運用于商事領域,其中首先是壟斷程度較高的公用事業領域。4
在我國,郵電、航空、鐵路等行業形成了全國性的國家壟斷。城市交通、公路運輸、供水供電及國有房產經營也形成了相當規模的行業性和地區性壟斷。這具備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實上在實踐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制定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從1996年1月起實行。不論購買現房還是期房,不使用該格式合同的,房產管理機關將不予辦理交易過戶和權屬登記手續。
格式合同的大量運用所帶來的效益是明顯的:(1)節省大量的訂約時間,加速了交易的進行,改變了傳統條件下一個合同的訂立必須經過反復要約和承諾方能成立的非經濟行為。格式合同的出現消除了復雜的討價還價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條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絕即可。(2)格式合同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難想象,郵政、電訊、供電部門如若與每位消費者逐一協商并根據不同的協商結果訂立不同的合同,長此以往整個社會還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額交易成本最終必然要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梢,格式合同能使企業預先計算成本、利息、風險負擔、付款期限,對耗損、不可抗力所致損失亦能預先將其減少到最低限度。
三、格式合同流弊及立法規制
格式合同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在擬定合同條款時,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費者的條款;例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地條款等,對合同上的風險及負擔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類條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字體細小,不易閱讀;或由于壟斷企業的獨占地位,消費者只能無可奈何。譬如,原郵電部規定:郵電部門在發報過程中造成電報稽延、錯誤的,只負責退還發報人電報費用,對其他損失不予賠償:商家在顯著位置張貼聲明,偷一罰十;醫院在病人動手術前讓親屬簽字,如有不測,醫院概不負責等。類似嚴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公平免責條款幾乎隨處可見。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體制下伸張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憑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面臨的艱巨任務。5
目前,我國經濟立法、民商法律對格式合同有較為完善的規定,盡量對其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體表現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41條對格式合同作了詳細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權利義務;對于違反第52、53條規定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該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無效。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條款,違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無效。第126條第1款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的條款無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也規定了有關免責條款的無效問題。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收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注:
1格蘭特·吉爾美“契約的死亡”,轉引自梁慧星主編的《民商法論叢》第3卷,第200頁。
2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第121——122頁,法律出版社;
3黃越欽:“論附合契約”,《政大法學評論》第16期;
4張新寶:“定式合同基本問題探討”,《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5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第118頁,法律出版社。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學院經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