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世鋒 ]——(2005-5-8) / 已閱30827次
而我們知道,在民事案件當中,當事人采用訴訟這種方式來解決糾紛,是基于對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訴訟目的是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義務,但在現實當中法院并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的執行并不到位,判決書就成了一紙白條,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勝訴方不但為訴訟花去了大量的金錢,還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終落了個判決執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喪失貽盡。其實在現實當中,當事人進行訴訟不但是為了獲得程序上的權利,更重要的是為了獲得實體上的權益(法院最終判令的債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的訴訟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先予執行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三項。筆者認為這三項保障制度在實際執行中并不能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應該建立一項最低權益保障制度和訴訟費用保障制度。所謂最低權益保障制度是指:在執行難案件當中,由國家支付一定財物給勝訴的當事人,以保障勝訴方得到法院判令給他的最低權益(取回物質上的損失)。這里的一定財物是指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所須的費用,而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義務時應償還國家為其先支付的款項。而在現行體制下,我們國家建立一項這樣的制度也是有物質可保障的。我們知道在許多案件當中,有許多無主物、贓款及一些無人繼承的財產都收歸為國有,這些資金完全可拿出來,用來保障在執行難案件中勝訴方的最低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應當完善我國訴訟費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當前我國訴訟費用一般都在案件審判前收取,執行費用在法院施行執行程序前收取。且費用收取又按訴訟標的收取,這是相當不合理的。有學者曾這樣評判這項制度“以標的額收費除了顯示利益的驅動的事實處,沒有多少擺到桌面的依據⒀”而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讓當事人的負擔確實很重,有些高額的訴訟與司法資源的更多花費并沒有明顯的對應或正函數關系⒁。筆者認為國家應該減少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收取或應在當事人的權益確實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執行后)收取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而這種方式在西方國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國的廣東高院也已經廢除執行費預收制度,這成為公民廣為喜歡的一種制度。
(三)完善現行法制,建議出臺《強制執行法》,加大執法和監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嚴。
第一: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我國把強制執行程序歸入到《民事訴訟法》中,且規定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當事人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后才能啟動執行程序,執行行為兼具有行政行為和司法行為于一體。有些法院為具體落實執行問題,還專門把執行庭升級為“執行局”廣泛地承擔有關執行事務。本來執行機構應當是以裁判權為中心來設置的,執行局的稱謂顯然是十分強調執行機構的執政色彩⒂。這種做法嚴重貶低了法院在公民心目中的威嚴形象,且此行為并沒收到良好的效果,“審執不分”是民事執行效率低下的制度性原因,要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首先必須做到“審執分立”⒃。因此,筆者建議盡快制定一部《強制執行法》來具體規定判決執行的具體問題,許多學者對此也有精辟的論述⒄!稄娭茍绦蟹ā纷罨镜囊幎ň褪且褕绦袡C關獨立出來,厘清執行行為的性質。讓法院獨立做審判工作,這也是司法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即:司法獨立。這樣,一方面可以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讓法院專心于審判,提高工作效率,作出讓當事人信服的判決;另一方面,讓一個獨立的機關去執行法院的判決,可以提高法律的威嚴,在公民心目中樹立起司法機關的良好形象,維護司法的尊嚴。
第二:加大執法監督力度,檢察院在執行過程中要行使好法律的監督作用。在現行體制下,出現難于執行的問題,一部分是由于法院的執行力度不夠;一部分是有些債務人在執行債務上的確有困難,這類是真正的執行難。而出現法院重審判,輕執行,執行機構懈怠、推諉,執行人員腐敗、包庇的現象應該是檢察院沒有行使好法律的監督權作用。對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的監督是本屬檢察院的職責范圍之內的事,而現行執行的檢察制度,對法院執行行為的監督幾乎為空白。所以我們的檢察機關也應該完善監督制度,檢察院應對法院的執行行為起到法律的監督作用,而對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當事人應加大執法力度,將其繩之于法,使刑罰在強制執行領域起到威懾作用。
四:小結
拍賣判決書事件發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民事判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難難在制度的不夠完善、不夠建全。任何一個法律制度的完善、建全都是建立在犧牲某些人利益的基礎上,拍賣判決書事件的發生已經給我們的司法體制的必須完善敲響了警鐘。在完善執行體制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最重要的是建立一個獨立的司法體系,讓司法與行政完全脫離,只有這樣我們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權威性,我們的法律才能永保它的權威。
【參考文獻】
⑴ 孫小虹:“克服執行難問題是社會系統工程”,載人民日報1999年3月10日第10版。
⑵ 關于筆者所列的6件“判決書拍賣事件”,可在百度網站(www.baidu.com)上搜索得知。
⑶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莫紀宏認為:“出賣判決書是違法的,判決書只有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才能依法變更或處理,其他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者無權處理判決書”。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專家陳桂明教授認為:“判決是法律確定給案件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且有可轉讓性”。
⑷ 沈陽同方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王屴認為:“當事人賣的并不是判決書本身,而是法院判給他的債權,作為債權人,他是有權轉賣自己的債權的,這是公民的權利,是合法的”。成都的施律師認為:“對這一行為,現行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法無明令禁止皆可行,因而不能說是違法的”。
⑸ 參見賀衛方:“又見執行難”,載《工人日報》1998年7月10日,“執掌司法權柄者不嚴格地遵循法律程序,當事人便很有理由指責法院,這時法院硬要執行判決便可能引發敗訴方與法院之間的沖突”,。
⑹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頁。
⑺ 參見賀衛方著:《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64頁。
⑻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頁。
⑼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頁。
⑽ 參見徐昕:《論私力救濟》,清華大學2003年博士學位論文。
⑾ 參見:《中國青年報》,2005年3月10日,兩會特刊!拔覈ü俸蜋z察官的數人正逐年下降”。
⑿ 參見:“法院首請私家偵探揪老賴”,載《江南時報》2002年12月13日。
⒀ 參見方蓅芳:“民事訴訟收費考”,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3期。
⒁ 參見楊榮馨主編:《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536頁。
⒂ 參見:同上,第670頁。
⒃ 參見:同上,第666頁。
⒄ 關于對《強制執行法》構造的具體論述可參見:
江偉、肖建國“論我國強制執行法的基本構造”,載《法學家》2001(4)
張子學“論我國民事執行法的編制”,載《河北法學》1994(1)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9
陳榮宗:《強制執行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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