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少軍 ]——(2005-5-12) / 已閱31760次
2.現有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對做出違法行政行為的具體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有待完善。現有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更多地強調了違法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責任。
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具體工作人員,其身份是國家工作人員,代表國家行使了行政權力和行政管理職能,從法理上來講,違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合法權益的損害,是應該由國家來承擔違法行政行為的后果及賠償責任。
而從行政賠償的立法本意來講,一方面是對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行政相對人予以法律救濟,另一方面,則是制裁違法行政行為、促使行政權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進依法行政。
行政賠償法律制度的實施,本身就是對行政相對人予以法律救濟,但是對促使行政權力的合法和合理使用、促進依法行政方面,從立法的本意來看,還不盡合理,有待完善。
行政權力的實施,雖然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職能、是以國家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的,但具體作出行政行為的還是人,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工作責任心、對待行政相對人的工作態度,直接關系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效率。我們說要促進行政權力的合法和合理行使、促進依法行政,說到底,還是要讓每一個代表國家的工作人員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權力、要讓每一個代表國家的工作人員依法行政。
但現有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由于更多的是強調了國家對違法行政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相對而言,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具體的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的這個規定,其法條的具體內容沒有達到立法目的。第十四條的立法目的是要追究具體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以促進依法行政,但在法條的措辭中又規定追究具體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存在 “故意或重大過失”。至于何種情形屬于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舉證責任是否應該采取行政訴訟程序中的倒置原則,即是否應該由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具體工作人員來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些都是行政賠償立法中需要明確的,否則,現有的法條規定起不到應有的督促、約束、制裁的作用,因而在最終促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合法和合理的行使行政權力方面沒有達到應有的立法效果。
(作者:李少軍)
二00五年五月
主要參考文獻:
1. 王名揚 《法國行政法》
2. 馬懷德 《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特征》
3. 羅豪才 《現代行政法的平衡論》
4. 姜明安 《行政訴訟法學》、《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
5. 包萬超《儒教與新教:百年憲政建設的本土情結與文化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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