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軍輝 ]——(2005-5-12) / 已閱9208次
從一起案件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構成
胡軍輝
【案情】
原告張某和被告王某系同村鄰居。1999年4月,原告在利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時,被告阻擋原告蓋房施工,并提出1998年其在建房時,原告曾以他的地基過高,超過了村里的規定為由,要求其落地基,否則就不讓其蓋房,于是其落了地基,結果房子蓋完后出現了裂縫,為此要求原告賠償房屋維修費。后經村、鎮調解組織多方調解,原告與被告于1999年5月6日達成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蓋房時,原告提出落地基,落出了問題,原告自愿出維修費4000元補償被告。當天原告將此款4000元給付了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即以建房時被告到工地無理取鬧,阻撓蓋房,致使雇傭的建筑隊無法施工,在出于無奈的情況下才簽訂的協議,被告索要現金4000元,于法無據,于理不合,屬于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現金4000元。
【爭議】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其理由是:在原告蓋房時,被告以阻撓原告施工為手段,向原告索取房屋維修費,原告為盡快將房子蓋完,在違心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協議并給予被告房屋維修費4000元。該協議是原告在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簽訂,被告占有該款沒有法律根據,屬不當得利,應判決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理由是,被告占有原告的4000元房屋維修費,并不是沒有根據,是由原告的先行為所引起的,這一點在協議中已相當明確。況且該行為是在多方調解雙方自愿的得情況下發生的,其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不當得利應符合下列四個要件:
1、須一方獲得利益。這是不當得利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一方利益的取得,也就不會發生得利的問題。所謂一方取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使當事人在財產上受到利益,至于當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則無關緊要。
2、須他方受到損失。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以一方受到利益,他方受到損失為必要。所以,即使一方受到利益,但他方毫無損失,則不發生不當得利。這里所說的受到損害,是因有一定的事實而減少其財產的總額。
3、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就是指他人的損失是因對方取得利益造成的。與侵權民事責任、違約民事責任重的因果關系不同,不當得利的因果關系,只是基于某種共同性原因同時發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損失這兩個結果,從這兩個結果之間來看,客觀上具有因果關系,取得利益造成了受有損失。
4、須無合法根據。所謂無合法根據,是指給付財產的行為,不是由于給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因為受益人享有利益,如果有法律上的正當原因,則法律應予保護,當然沒有要求受益人返還利益與受損人之理。只有受到利益與受有損失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后才能產生不當得利的問題。
具體到本案而言,被告的行為很顯然具備不當得利的前三個要件,但在無合法根據這一要見上卻顯得不很完善。這主要表現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維修費是有法律依據的,是因被告蓋房時,原告提出落地基,結果被告的房屋出現裂縫而引起此事件的發生,且原、被告達成協議的基礎是經多方調解,而原告是法律規定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己的行為應有正確的認識,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維修費4000元,并不違背原告一方當事人的本意,上述協議應視為原、被告自愿達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的規定,該協議應屬雙方的自愿行為,應認定有效,而原告在房屋蓋完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還維修費4000元的主張,法院予以駁回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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