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振熙 ]——(2005-5-12) / 已閱29807次
盜竊罪、搶奪最、詐騙罪和侵占罪之辨析
陳振熙
[內容摘要] 盜竊罪、搶奪最、詐騙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財產幾種較為接近的犯罪形式,在一些非典型案件中要區分這幾種罪行,確實存在一定的難度。本文通過比較分析,對這幾種犯罪行為進行深入研究,并綜合探討了在一些特殊的犯罪形式下他們之間的區別,以求能夠揭示出這幾種犯罪的實質特征。
[關鍵詞] 盜竊罪 搶奪最 詐騙罪 侵占罪 區別
盜竊罪、搶奪最、詐騙罪和侵占罪是侵犯公民財產幾種較為接近的犯罪形式,它們的共同點主要體現在:一、犯罪的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二、犯罪的主觀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為目的。三、犯罪的客體都有侵犯到國家、集體、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四、都是結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這幾種犯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在典型的案件中,基本都可以依據這幾種罪行客觀方面明顯的特征差異來判斷該犯罪行為是屬于其中的那種罪行。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行為的特征性不明顯,會給定罪帶來一定難度。這里就這幾種犯罪的本質特征進一步研究,以便能更準確把握這幾種犯罪的區別。
一、一個案例
在云南一家珠寶店里,一顧客到柜臺前讓營業員把一顆價值八萬元的鉆戒拿出來看看。顧客拿著鉆戒看了一會兒,把它還給營業員,說到:“我買了,但能不能用支票?”營業員把鉆戒放回柜臺,并表示需要請示一下經理。在營業員請示完經理,回到柜臺,發現顧客已經離去。她把鉆戒拿出來仔細一看發現這顆鉆戒是假的。這位顧客最后沒有被抓到,而這位顧客犯了什么罪卻留下了爭議。
有的人認為,這位顧客犯了什么罪要依據真的鉆戒什么時候被掉包來加以判斷。(一)如果顧客在營業員把鉆戒拿給他后,立刻掉包,則構成詐騙罪。因為顧客使用了欺詐的手段取得了財物。(二)如果顧客在營業員把鉆戒拿給他后,并在他說了“我買了,但能不能用支票?”后,進行掉包,則構成侵占罪。因為顧客在答應買下后,已經和該珠寶店形成買賣合同,顧客對鉆戒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只是顧客拿了珠寶后,沒有履行相應的債務,構成侵占罪。(三)如果顧客是在營業員去請示經理的時候,偷偷的把柜臺的鉆戒拿出來加以掉包,則構成盜竊罪。因為顧客使用了秘密竊取的手段獲得了財物。
筆者認為,這樣的分析不完全正確。這位顧客到底構成什么罪呢?筆者認為還需先來比較這幾種犯罪,以求能真正區分這幾種犯罪,這個問題自然也就能得到解答。
二、侵占罪的本質特征
刑法270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罪。構成侵占罪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在事先合法占有的情況下,拒不退還的;另一種是對遺忘物和埋藏物兩種物品非法占有的情況下,拒不交出的。第一種情形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代為保管”行為的確定方式的確認。“代為保管”這里的“保管”,不只包括基于保管合同產生的保管關系,還包括事實形成的保管關系。即凡是非所有的管理關系,都應視為刑法規定的“保管”行為。 在以下七種情況下可以形成“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關系。 1、他人的委托。2、行為人的借用。3、行為人的租賃。4、行為人對擔保物的有。5、個人合伙財產的經手管理。 6、無因管理財物。7、不當得利。二是行為人對物的持有支配關系的界定。這涉及到如何判斷行為人已經合法占有財物的問題,也是侵占罪區別于其他的幾種罪行的關鍵問題。通常情況下,行為人合法占有財物都源于上述七種情形。而應該排除財物所有人允許或默認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財物的短暫持有的情形。如上述的案例中,營業員把鉆戒交到顧客的手上,顧客是否就合法占有該物呢?答案是否定的。雖然顧客持有該物,卻沒有支配該物。該物仍在營業員的支配當中,比如她可以對顧客提出謹慎的要求就體現營業員對物的支配關系。如果這時有第三人撞到顧客身上,導致顧客脫手,造成鉆戒的損壞,也只能由營業員代表珠寶店來向第三人索賠,而不能向顧客索賠,也不能由顧客來向第三人索賠。所以從民法的關系,我們也可以辨別出雙方之間有沒有形成保管關系。那么上述的案例中,在顧客在對營業員表示達成交易后,是否也就可以對交易物進行合法占有?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買賣合同形成后,在沒有物的所有人同意(通常以交付來完成意思的表達)轉移占有的情況下,所有權沒有轉移,買方對物不可能形成合法占有。 不然的話就意味著簽定合同后買方到賣方倉庫的盜竊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所以,保管關系的形成即合法占有的形成必須具備幾個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轉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對物的保全義務關系轉移的建立。隨著保管關系的形成,保管人對物的保全往往要承擔一定的義務,但不是所有的義務。義務的范圍經常要依據具體的情況而定。
關于是否構成侵占罪還有幾種特殊的情況需要討論。比如有這樣一個案例“甲托付乙保管箱子,乙撬開箱子的鎖,取走其中的財物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乙返還甲箱子時并沒有返還所取走的財物。”問乙構成什么罪?有人認為乙構成侵占罪。其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不能認為因為甲在箱子上設了鎖就認為甲對箱子里的財物占有。乙對整個箱子占有,就必然也對箱子里的財物占有。二是如果認為乙侵占了整個箱子構成了侵占罪,而取走箱子里的部分財物卻構成盜竊罪,顯然很不符合情理。與這個案例相似的另一個案例是“甲在銀行內有保險柜,銀行管理人員乙撬開鎖取走其中的財物。”問乙構成什么罪?對于這個案例大多數人認為乙構成盜竊罪。然而比較上一個案例,只不過箱子換成了銀行保險柜,乙有了特殊身份成了銀行管理人員,其保管關系沒有變,行為性質沒有變,為什么構成的罪名是不一樣的?有人認為是因為銀行保險柜體積大,不容易搬動毀壞,所以事實上乙對其沒有完全占有,而甲也未完全失去占有。 這種理由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現代科技如此先進,打開保險柜不會比撬開一把鎖費多少勁。
筆者認為,在考察保管關系時應進一步考察權保管的權限。在保管關系形成后,并不意味著保管人就享有完全的支配權。除了處分權不能行使外,財物的所有人往往也會通過一定明示(如明確告訴)或者默示(如加鎖或貼封條)的方式來限定保管人對物的支配權限,以便更好的保護自己的財產或者隱私。保管的權限與保管的內容不同:保管的內容是指保管的職責。保管整個箱子的安全當然也包括保管箱子里財物的安全。保管的權限是指保管人對被保管物能支配到什么程度。保管人能支配整個箱子但不意味著保管人就能支配箱子里的財物。當然保管人可以形成事實上的支配,可這種支配是非法的支配。保管的內容是用來規定保管人應該做什么;而保管的權限是用來規定保管人不能做什么,一般是用來限制保管人看到或接觸到財物的某部分。所以,保管的內容的完整并不意味保管權限也是完整的。
在明確了保管權限之后,我們就可以來化解上面兩個案例帶來的困惑。上述的前一個案例乙撬開了箱子,顯然是超越了保管的權限,所以乙取得箱子里的財物的占有是屬于非法占有。所以乙構成盜竊罪,而不是侵占罪。后一個案例也是如此。至于說乙完全可以把整個箱子占為己有,再來撬開箱子取走財物,如此構成侵占罪的行為和直接取走箱子里的財物的行為是沒有什么大的區別的。筆者認為,這里客觀方面是不一樣的。前者構成侵占罪,不具有隱蔽性;而后者具有隱蔽性,行為人往往主觀上追求在交付箱子的時候, 財物所有人由于不知情或疏忽大意沒有發現財物被竊取。
類似的案例構成盜竊罪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拆開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從重處罰。”郵件是屬于郵政工作人員的保管物,而郵政工作人員取走郵件中的財物不構成侵占罪,而是構成盜竊罪,這說明了立法者也是考慮到了郵件內的東西是郵件寄出人與及收受人私人掌控的領域,不在保管人保管的權限之內。關于通過對保管權限的明確,來判斷保管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判斷方法,在普通的的案例也是不自覺的得到運用。營業員偷走商店里柜臺上的東西,不以侵占罪論處,而是以盜竊罪論。營業員雖然對柜臺上的物品具有保管的權限,而我們不認為她把物品拿出商店也是屬于保管行為,應該這樣認為,營業員只能在商店的范圍內對柜臺上的物品的進行保管,超出商店的范圍,一般就不再有保管的關系。所以營業員在沒有正當理由或者適當授權的情況下,試圖或者已經把物拿出商店已經超越了保管權限,此時她對物品的占有已不是合法的占有,而是非法占有,構成盜竊罪。
至此,我們可以總結出侵占罪的特征,以便更好的掌握侵占罪的實質。構成侵占罪雖然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在合法占有的前提下形成的,一種是對兩種特殊物品(遺忘物和埋藏物)的非法占有的情況下形成的。其中第一種情況,雖然行為人事先合法的占有財物,但在所有人要求返還而拒絕返還的情況下,已是處于非法占有的狀態。所以,綜合兩種情況可以這樣描述侵占罪:行為人在不使用非法的手段的情況下,對財物形成占有;并且在已處于非法占有的狀態下,向所有人表示出要延續這種狀態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對于“不使用非法手段”包含兩種含義:一是基于保管關系取得,二是對遺忘物以及埋藏物的直接取得。關于保管關系是否形成要判斷是否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物的所有人或原保管人轉移占有的授意;二是對物的保全義務關系轉移的建立。關于保管關系的一種排除情況是保管人超越了保管的權限。
三、盜竊罪、搶奪最和詐騙罪之間的區別
由于盜竊罪、搶奪最和詐騙罪對財物的關系是非法取得的關系,這與侵占罪有著明顯的區別。又由于這幾種罪行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行為人之間的行為和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的差異,所以把這幾種罪行放在一起比較研究,更容易把握他們之間的區別。
(一)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
刑法二百六十四條關于盜竊罪是以簡單罪狀出現,而后出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對盜竊罪作了明確的定義:“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刑法規定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公然奪取才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盜竊罪與搶奪罪的最本質區別就在于客觀方面行為的隱蔽性和非隱蔽性。然而我們在判斷一件事物是否具有隱蔽性往往有兩重標準。一要考慮到隱蔽性所相對的對象范圍。比如“這是我兩之間的秘密”,這個秘密對于我們兩個人談不上秘密,而對于我們之外的人就是秘密。二要考慮到對隱蔽性進行判斷的主體意識。如“一個公開的秘密”,對于守密人由于他沒有認識到這個秘密已被眾人所知已不再是個秘密,而繼續認為是個秘密。所以,秘密性的標準沒有確定下來,來談什么是“秘密竊取”什么是“公然取得”,還是走不出模糊的境地,對盜竊罪和搶奪罪的界定還是經常要遇到困難。
筆者認為,盜竊罪的隱蔽性與搶奪罪的公然性所針對的對象應該是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如“掩耳盜鈴”是構成盜竊罪。又如公共場所扒竊,雖然周圍的人都看到行為人的盜竊行為,行為人也意識到了,但就賭定沒人敢管,只要不被財物所有人發現就行。這時行為人構成的是盜竊罪。相反,如果行為人尾隨被害人到一條無人的小巷,當著被害人的面搶了財物就逃,行為人構成的是搶奪罪。筆者還認為,盜竊罪的隱蔽性和搶奪罪的公然性應該是行為人的主觀判斷。也就是說行為人自以為取走財物的行為不為被害人發現,而客觀結果被發現了,便構成盜竊罪;如果行為人不計較被害人是否會發現其取走財物的行為,不管客觀上被害人有沒有發現其行為,便構成搶奪罪。如行為人在倉庫里行竊,行為人自以為沒被發覺,而實際上倉庫里布上了監控,他已被保安盯上了,這時便構成盜竊罪。又如行為人當著被害人的面拿走放在眼前的財物,恰巧被害人是位盲人,沒有發覺其行為,這時行為人構成了搶奪罪。
因此,綜述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可歸結為: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由其各自鮮明的特征隱蔽性和公然性的差異決定的。盜竊罪的隱蔽性是指行為人自以為行為時其行為不被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發覺,搶奪罪的公然性是指行為人不計較行為時其行為是否會被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發覺。需要注意的有三點:一是行為人的心態,對會不會被發覺的結果是在意或者放任。二是行為人認識中的會不會被發覺,發覺的主體是財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三是行為人認識中的會不會被發覺,是只對行為的過程進行的判斷,不考慮行為后的結果。如長途客運司機在中午停下來吃午飯的時候,等所有乘客剛下車,就加大油門把裝著乘客旅行包的車開走,構成的是搶奪罪。如果司機是趁乘客在飯店吃飯時偷偷把車開走則構成盜竊罪。因為雖然兩種行為都會很快被發現,但前者對行為時會不會被發現,顯然是放任的態度,而后者則顯然希望行為時不被發現。
(二)盜竊罪與詐騙罪之區別
關于詐騙罪,在刑法里是以簡單罪狀出現。理論界一般對詐騙罪是這樣定義的:詐騙罪又稱欺詐罪或詐欺罪,是指采用欺騙或欺詐手段騙取他人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因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為。 盜竊罪與搶奪罪在有些案例里非常難以區分。分別構成這兩罪的犯罪分子的行為手段有時是不具有特別明顯的特征差異。盜竊行為中經常伴有欺詐性,因為通過欺詐可以掩蓋盜竊行為,使其得以順利的實施。欺詐行為中也伴有有隱蔽性,因為不隱蔽,詐術就會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實施。所以,一個案件里經常有盜竊行為,又有詐騙行為,而又不能如有的學者所主張的:哪種行為占主要成分,就構成哪種罪。因為行為無法量化,再加上一種行為對一個案件的關鍵程度如何,沒有一套可行的評判標準,所以這種主張是行不通的。在有的國家鑒于兩種行為具有很大的共性,就把這兩種行為都認為是一種罪行。我們認為,盜竊罪與詐騙罪還是有本質區別的。主要從受害人有無做出實質性的行為來判斷是否構成詐騙罪。
構成詐騙罪需要幾個要素: 1、行為人采用了欺詐的手段。2、受害人發生了錯誤的認識。3、受害人基于錯誤的認識而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4、行為人獲取財務或者財產性利益,且數額較大。第三點中的處分財產行為便是實質性行為,是詐騙罪區別于盜竊罪的關鍵。處分行為做具體解釋是受害人對財產做出處分而失去占有的行為。這里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受害人做出處分行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財物有經過了受害人的處分。如顧客在商店里試衣服,顧客穿上衣服后,借口上廁所乘機逃跑。雖然售貨員允許顧客帶著試穿的衣服暫時的離開,但這并不是對財物失去占有的一種處分,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又如顧客在倉庫取貨時偷偷把不屬于自己的貨物放進取貨的箱子里帶出倉庫。這里倉管員雖然同意顧客把箱子帶出,但并沒有對失去的被顧客偷偷裝進箱子的貨物進行處分,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處分行為通常的情況下體現為交付行為,但在有些情況下處分行為表現出其它的形式。如在“掉包案”中,行為人經常以某種借口要看一下受害人的財物,在財物交手后再進行掉包。受害人交給行為人財物的行為稱不上處分行為,因為行為人根本沒有轉移占有的意思。如果行為人還未開始對被害人實施欺詐行為,那么在拿到財物后,在掉包之前,還不能算是構成犯罪。所以,顯然這里的財物交手并不是構成詐騙罪的特征。只有在行為人把財物掉包后,交給受害人假的物品時,才構成詐騙罪。這種情況下,詐騙罪體現出的特征是: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事實上對財物失去占有的情況下,誤認為對財物繼續占有。其實,這種情況也體現了“受害人對財物做出處分而失去占有”特點,只不過對處分的行為要作擴大解釋。這里處分行為不僅有指積極的交付行為,還包含對失去占有的消極不作為。
在理清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別之后,我們在來回顧開篇所提到的珠寶案。在這個案里顧客只可能構成兩種罪行:一種是詐騙罪。如果顧客是在營業員把珠寶交給他后進行掉包,則構成詐騙罪。正如前面分析過的,他不可能構成侵占罪,又具備了詐騙罪的特征,所以構成詐騙罪。另一種是構成盜竊罪。這是在顧客趁營業員離開時把柜臺的鉆戒拿出換上假的之情況下構成的。因為這種情況下,顧客秘密轉移了財物的占有,營業員并沒有對財物做出處分行為,所以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
關于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區分,還存在一種特殊的情況,這種情況存在的爭議也比較大。如果行為人偷了財產憑證,再拿著財產憑證去使用,是構成什么罪呢?一般有三種結論:一種是詐騙罪,一種是盜竊罪,還有一種是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筆者認為,不能構成牽連犯。所謂牽連犯必須是出于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系,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 盜取了財產憑證再去冒領,確實施了兩種行為,并且這兩種行為分別構成兩種不同的罪名。但是,這類犯罪的特殊之處在于行為人的兩種行為侵犯的是同種客體并且是同種對象,這種情況下能構成牽連犯嗎?依筆者的觀點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我們認為行為人盜取信用卡就構成了盜竊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之后領取財物構成詐騙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那不就等于認為被害人對同一件財物的所有權連續被侵害兩次嗎?這顯然是不正確的。那么這類犯罪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呢?筆者認為,依據刑法的立法本意,傾向于看成是構成盜竊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處罰。”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詳細規定了盜竊有價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數額的計算方法。其中有部分關于數額的確定就是根據行為人偷得憑證后冒領出的實際所得做出的,所以該解釋實際也默認了盜取財物憑證并使用是構成盜竊罪。筆者認為構成盜竊罪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必須搞清財物憑證與真實財物之間的關系。真實財物通常由保管人占有,而財物所有人通過財物憑證實現對財物的所有權。不能孤立地來看待憑證與財物,而對憑證做出有無價值的判斷。財物保管人對財物的合法占有,財物所有人對憑證的持有,這樣一種狀態形成所有權的一個整體。其次,任何一種破壞財物所有權的整體性,都是對財物所有權的侵害,即盜竊財物憑證的行為,或者盜竊財物的行為都認為是侵犯了財物所有權這一客體。所以盜竊財物憑證并使用,從一開始就以盜竊的行為侵犯了財物所有權,即使后面可能使用了詐騙的手段來獲取財物,但這也只是對前面盜竊行為的延續。因此,這類犯罪構成的是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最后,這類犯罪應該區別于偽造憑證而使用的犯罪。如行為人偽造書店里寄存包裹的憑證而領取了他人的財物,構成的是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四、結語
綜上所述,區分盜竊罪、搶奪最、詐騙罪和侵占罪,首先應該先研究行為人與財物之間的關系,如果行為人在沒有使用非法手段的情況下,已經占有財物,則有可能構成侵占的,否則應排除侵占罪的可能。其次,再根據行為人客觀方面是否具有“公然性”,做出是不是搶奪罪的判斷。最后,根據行為人是否做出處分行為,來區分行為人構成的是詐騙罪還是盜竊罪。在區分這幾種罪行的時候應注意把握其行為的實質特征,并綜合考慮一些特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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