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 ]——(2000-5-24) / 已閱31104次
葉永朝故意殺人案
——刑法第20條第3款應如何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監視居住。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葉永朝犯故意殺人罪,向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為友等人在被告人葉永朝開設的飯店吃飯后未付錢。數天后,王為友等人路過葉的飯店時,葉向其催討,王為友認為有損其聲譽,于同月20日晚糾集鄭國偉等人到該店滋事,葉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離。次日晚6時許,王為友、鄭國偉糾集了王文明、盧衛國、柯天鵬等人又到葉的飯店滋事,以言語威脅,要葉請客了事,葉不從,王為友即從鄭國偉處取過東洋刀往葉的左臂及頭部各砍一刀。葉拔出自備的尖刀還擊,在店門口刺中王為友胸部一刀后,沖出門外側身將王抱住,兩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鄭國偉見狀即拿起旁邊的一張方凳砸向葉的頭部,葉轉身還擊一刀,刺中鄭的胸部后又繼續與王為友扭打,將王壓在地上并奪下王手中的東洋刀。王為友和鄭國偉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也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王為友全身八處刀傷,左肺裂引起血氣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鄭國偉系銳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貫穿傷、右心耳創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氣胸而死亡;葉永朝全身多處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傷。
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葉永朝在分別遭到王為友持刀砍、鄭國偉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時,持尖刀還擊,刺死王、鄭兩人,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條第1款、第3款、第20條第1款的規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永朝無罪。
一審宣判后,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檢察院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其主要理由是:葉永朝主觀上存在斗毆的故意,客觀上有斗毆的準備,其實施行為時持放任的態度,其行為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葉永朝的犯罪行為在起因、時機、主觀、限度等條件上,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葉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時,奮力自衛還擊,雖造成兩人死亡,但其行為仍屬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的規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刑法第20條第3款應如何理解與適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條對正當防衛和防衛過當規定得比較抽象、籠統,特別是將防衛過當界定為“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因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對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掌握過嚴,束縛了防衛人正當防衛權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當防衛的概念,進一步明確了防衛過當的行為,而且特別增加了一款,即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此款規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衛行為時,可以不必過于顧慮防衛的手段、結果。
當前,各種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較為猖獗,嚴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刑法這一新的規定有利于鼓勵人民群眾同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爭,弘揚正氣,震懾犯罪,這是該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該款規定不同于一般的正當防衛,我們稱之為“特殊防衛”,有人稱其為“無限防衛”。它具有以下特點:
特殊防衛的前提必須是針對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為是針對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自由權和性權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財產權利、民主權利等其他合法權益,對其他合法權益的不法侵害行為采取防衛行為的,適用一般防衛的規定。這是特殊防衛區別于一般防衛的一個重要特征。如搶奪所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權利,對搶奪行為進行的防衛則不應當適用特殊防衛。其次,針對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暴力性,屬于犯罪行為。這與一般防衛的只屬“不法”性侵害有明顯不同。如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行為,均屬嚴重犯罪行為。應當指出的是,對殺人、搶劫、強奸、綁架應作廣義的理解,它不僅僅指這四種犯罪行為,也包括以此種暴力性行為為手段,而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如以搶劫為手段的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以綁架為手段的拐賣婦女、兒童行為。此外,針對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決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實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為。再次,這種不法侵害行為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這種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嚴重傷害,甚至危及生命。對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輕傷害的輕微暴力侵害,則不能適用特殊防衛。因此,對“行兇”行為要注意區分危害的嚴重性程度。該款規定的“行兇”行為僅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傷害行為,如使用兇器暴力行兇、有可能致人重傷的傷害行為。
根據該款規定,只要符合以上條件,則防衛人采取的防衛手段、造成的結果法律沒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依法也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這是特殊防衛區別于一般防衛在防衛后果上的本質特征。這一規定,是針對這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質嚴重、手段兇殘的特點作出的。對此類犯罪行為,防衛人往往處于被動、孤立、極為危險的境地,這種情況下,如對防衛人限制過苛,則難以取得制止犯罪,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勵人民群眾對犯罪行為作斗爭。
本案中,被告人葉永朝向王為友追索飯款是合理、合法的行為,王為友不但吃飯后不還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還尋釁報復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負有責任。葉永朝雖準備了尖刀隨身攜帶,但從未主動使用,且其是在王為友等人不甘罷休,還會滋事的情況下,為防身而準備,符合情理,并非準備斗毆。斗毆是一種違法行為,其特征是斗毆參加人互相均有非法傷害的故意,雙方均屬不當行為。本案中,王為友糾集人員到葉永朝所開設的飯店滋事,并持東洋刀向葉永朝左臂、頭部砍兩刀后,持尖刀反擊,其間,向持凳砸自己的鄭國偉反擊一刀,并在奪過王為友的東洋刀后,停止了反擊防衛行為。這表明葉永朝是被迫進行防衛,其在防衛的時間、防衛的對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規定。
葉永朝在防衛行為開始前和開始防衛后,身受犯罪分子兇傷害致傷輕,能否認定王為友等人的行為系“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規定特殊防衛的行為人必須身受重傷、已被搶劫、強奸既遂等才可以進行防衛,因此,葉永朝身受輕傷,足以表明對方侵害的嚴重暴力性質。其次,防衛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衛人根本沒有受到實際傷害,也不應當影響特殊防衛的成立;再次,實施嚴重暴力犯罪侵犯防衛人的行為客觀存在。本案中王為友等人手持東洋刀,且已砍在防衛人身人,如不對其進行更為嚴重的反擊,如何制止其犯罪行為?因此,行為人放任、甚至希望將對方刺傷、刺死,在適用本條款規定時,不應成為障礙。因為葉永朝在受到嚴重人身侵害的情況下防衛,是法律允許的,具有正義性,雖造成兩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故不負刑事責任。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該款規定是正確的。
毫無疑問,刑法第20條第3款是人民群眾同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作斗爭的有力武器。但在實際審判業務中,此類案件往往情況復雜、造成的后果嚴重,因此要注意案件發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當防衛的正義性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衛挑撥、假想防衛等情況,既要保護人民群眾依法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又要防止壞人假借防衛而犯罪,以體現刑法本條款的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