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紹青 ]——(2005-5-17) / 已閱16698次
關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造的思考
宋紹青 周燁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分析中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現狀及主要弊端,指出民事再審程序改造與重構的必要性及迫切性。改造與重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思想應從“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轉換為兼顧糾正錯誤裁判與保持生效裁判的穩定,同時必須明確民事再審程序改造的具體原則,重構再審程序之發動方式,建立規范的再審之訴。
關鍵詞:再審程序 重構再審 再審之訴
所謂再審程序,指為了保障法院裁決的公正,使已發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得以糾正而特設的一種再審提起和審理程序,也叫審判監督程序。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規定的再審程序盡管對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該程序在實際中發揮的作用還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不斷推進,有必要認真總結和反思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經驗和實踐,改造與重構民事再審程序。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現行民訴法實施以來的實踐表明,再審程序中的問題非常突出。一方面,不少明顯存在錯誤的裁判仍無法通過再審程序獲得糾正,此謂“申訴難”;另一方面,有些案件卻被不必要的拿來再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因此受到嚴重破壞,[1] 此謂“再審濫”。實則法院、當事人都對此很有意見,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完善成為現實要求。
1、申訴與申請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民訴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案件再審的權利。[2]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他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必然要按照司法的特定來設計并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時間等任何條件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些申訴群體擁擠不堪。
2、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即可看出來。原本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為不滿。
3、審級不合理。我國現行的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實際上大多數案件都是由原審法院再審或先由原審法院復查,當事人對原審法院的再審或復查結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這種做法理論是想減輕上級法院的壓力,及時處理再審案件。實際上不僅達不到目的,還帶來了一些其他問題,首先,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因為由原審法院糾正自己的錯誤就如同由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樣困難,這是非常樸素的道理。[3] 而且人民法院作為一級審判機關,自己撤掉自己代表國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理論上還有一定障礙。其次,延長訴訟時間,增加訴訟成本。從審判實踐上看,不論再審或復查結果如何,當事人一般都不會就此止訴,不是原申請再審人就是對方當事人繼續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這顯然增加了許多重復勞動,無謂地增大了訴訟成本,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4、再審無次數限制。我國民訴法未規定再審的次數限制,司法實踐中反復再審的情況也時常發生,一個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再再審,甚至次數更多,翻來倒去,這表面上看來似乎是“有錯必糾”,實際上是十分有害的。就訴訟程序來講,再審程序不是一種普通程序,而是一種特殊程序,它是對可能有錯誤的判決的一種救濟,這種救濟應當是有條件、有限制的,而不應是無止境的。[4] 否則,不利于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不利于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尤其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訴訟的重要目的是要通過司法手段將自己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紊亂的權利義務關系確定下來,以期使爭議的訴訟標的盡快恢復到正常的流轉之中。而這種“確定”必須具有穩定性才有實際意義。判決、裁判生效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確定下來了,根據這一“確定”,他們都可以安排和進行下一步的社會生活和社會交往。但是,如果判決、裁定生效后,可以無限的再審,實際上等于生效的裁判沒有法律約束力,終審不“終”,這勢必使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性遭到極大破壞,使當事人在社會生活中永遠處于不安全狀態,這對當事人權利的正常行使無疑形成了巨大威脅。同時,也有損于法律和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總之,再審無次數限制,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是講不通的,也是十分有害的。
5、未審先定。按照我國現行民訴法的規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再審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人民法院對地方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再審程序的前提,均是對原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也是“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這里顯然有個矛盾,尚未提起再審程序進行再審,何以知道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怎么能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依據和理由“審查屬實”?顯然,這是“未審先定”的表現。
二、立法指導思想的更新
通過以上弊端的分析,不難看出弊端之產生固然有立法技術、司法者素質等原因,但其根源在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的偏頗。
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在一般意義上無疑是對的,但是當把這一思想不加分析的運用到民事訴訟程序上去時,其正確性就不再是絕對 了,如果把它強調和運用過頭了,真理可能會變成謬誤。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意味著司法機關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來說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以不斷地要求再審。如果完全按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5]
立法指導思想偏頗必然反映在再審程序的設置上,它在程序上的具體表現是:(1)法院可以主動發動再審,撤銷其認為確有錯誤的判決,不僅上級法院可以通過再審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原審法院也可以通過再審撤銷自己的判決。(2)對法院和檢察機關發動再審無期限的限制。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了兩年的期限,要求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出,但卻未為法院和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規定期限,這就使得法院和檢察機關只要認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無論過多長時間都可以發動再審。(3)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直接申請再審。在實踐中,一些當事人雖然可以通過上訴對一審裁判聲明不服,但他們卻放棄上訴,等到裁判生效后申請上級法院再審或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對當事人這種舍近求遠,直接申請再審或抗訴做法法律未作禁止。
因此,欲改造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首先就需要轉換和更新原有的立法指導思想;樹立兼顧糾正錯誤裁判與保持生效裁判穩定的新的指導思想。
三、改造民事再審程序的具體原則
由上所述,民訴法立法指導思想必須更新,新的指導思想應體現以下原則:第一,再審條件應有嚴格的限制,以避免再審程序的頻繁啟動,影響判決的既判力;第二,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享有訴權和處分權,再審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提起;第三,對實踐中存在爭論,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再審法官如與原審法官認識不一致,應不與改判。[6] 以上原則具體表現在改造民事再審程序中為:
1、有限再審原則。如前所述,正是由于無限再審弊端的存在,致使當事人通過多種渠道、以多種理由并以申請再審、申訴、伸冤等多種方式無止境的挑戰者司法權威,而當同一案件可以反復審理以及多次裁判成為普遍現象之時,人們對司法權威的崇拜必然淡化。[7]如此,司法權威則難以保障司法手段作為社會糾紛的最終解決機制,而一個糾紛最終解決機制受到懷疑與挑戰的社會,其秩序的穩定同樣令人懷疑。正是基于現行再審程序的弊端帶給社會這樣的不良沖擊,因而必須將再審程序有限化。
2、再審之訴原則。長期以來民訴法對于當事人引發再審程序的權利予以輕視,致使當事人原來受憲法所保護的申訴權在程序法中卻未能明確加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亦得不到應有的對待。當事人將其難以引發再審程序的怨恨集中與法院,并積極主張檢察院以及人大代表甚至黨政領導對法院施加個案監督,法院審判工作面臨從未有過的被動局面。為此,應將當事人的申訴或者說申請再審的權利,按照訴權的模式重新定位,在即將完善的再審制度中,合理設計當事人提請再審之訴的形式與實質要件,規范法院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并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成立,因而決定案件是否重新審理的規則,同時明確提請再審之訴的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用并承擔敗訴風險的義務與責任。總之,以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原則為指導,不僅可以扭轉法院審判工作由于再審程序所帶來的被動局面,而且切實維護當事人本應享有的申訴權。
3、再審回避原則。再審程序最為特殊之處,是其僅為針對既判效力案件而事后適用的復核審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審程序適用的前提。[8] 正因如此,適用再審程序所面對的,除了原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關系外,還存在原裁判終審法院及法官與再審法院及法官之間的沖突與對抗關系。這種雙重矛盾關系的存在,決定了再審程序的適用必須與原裁判終審法官乃至終審法院相回避,以保證再審程序適用前提的公正,而這也是任何人,任何機構面臨與自己有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案件應當回避的司法價值理念的必然要求。
與此同時,再審之訴是否成立的審查工作,也不應當由先行申訴立案的部門繼續擔負,自立自審同樣與現行司法改革立審分立的目標發生沖突。現行申訴與再審案件立審分立機制之所以總是難以劃清界限,究其根源,在于將再審程序狹隘地理解為重新審理或重新審判的程序,因而將再審程序中最為主要的發動再審之訴亦即現行的復查程序不視為正當的再審程序,這與再審程序意在回應當事人申訴愿望而并非當然引發案件重新審判的根本價值理念是相違背的。因此,再審回避原則,亦必然要求再審案件的立審分立,但分立的界限與標準,必須將再審發動之訴是否成立的審查亦即現行的復查程序視為正當的審理程序,并按正當的程序規范之,這是以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再審訴權的法律要求。
四、重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立法建議
(一)重構再審程序的發動方式
我國現行民訴法規定了三種發動再審的途徑: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在發動再審的三種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享有充分的發動再審的權利,且均沒有時間的限制,這使得再審程序的規定過于原則,再審程序的發動就有了很大的隨意性,并因此而成為滋生司法腐敗的一塊土壤。[9] 鑒于此,重構再審程序不得不重視再審程序的發動主體及相互之間的關系,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發動再審程序的主體中,法定機關特別是法院應處于主導地位,而檢察院處于一種附屬地位,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申訴并無大的區別。這種觀念和做法形成于計劃經濟時代,表現為強調國家對民事法律的干預,忽視當事人的訴權與處分權,在法院系統是一種占主流地位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實際上也正是這樣做的。第二種觀點是章武生先生過去提出的發動再審應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為輔,且它們之間在發動再審上應有所分工。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是民訴法一個重要原則,當事人這種處分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民事權益,即使裁判有錯誤,當事人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也不應主動干預。[10](P364)通過現行法頒行的司法實踐來看,保留法院發動再審權弊端很大,因沒有相應的制約措施,很容易被濫用,這種觀點日益受到學術界的批評。于是景漢朝、盧子娟等提出了要廢除法院、檢察院發動再審的權利的第三種觀點。他們認為,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途徑過多且不合理,法院自身監督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監督沒有必要。[11] 第四種觀點是李浩先生提出的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完善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建立再審之訴。[12] 其允許檢察機關對一般民事案件仍享有抗訴權的主張值得商榷。因為這會導致許多案件通過檢察院又移向法院,影響裁判的穩定性。
基于上面的認識,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人們訴訟觀念的改變,我們認為應該重構再審程序發動主體,完善再審程序。筆者認為:
1、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樹立司法權威的一個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者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者地位,不符合訴審分離的原則。[13]且,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絕大部分基于當事人的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應取消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
2、弱化人民檢察院的民事抗訴權。民事案件的特點在于都是私權利益爭議的案件,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不受限制的廣泛抗訴權力,使得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體地位變得模糊起來。司法實踐中,諸如人民檢察院抗訴出庭的身份、調查取證的權力,抗訴與申訴以及申請再審的關系等,皆難以得到滿意的解答。為此,應在完善民事再審程序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民事抗訴,應當是生效裁判的結果危害到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3、建立再審之訴(下文詳細論述之)
(二)關于再審之訴若干重要制度之設計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特別是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對社會主義性質的認識也逐步深化,承認了商品經濟的存在,反映在立法上,正式頒行的民訴法增加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再審即使符合條件,也很難引起再審程序,原來的申請難變成了申請再審難。為充分發揮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作用,建立再審之訴,筆者提出自己的拙見:
1、強化當事人的申訴權利。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訴的權利,這是民訴法所認可的,而且民訴法還明確將申訴表述為申請再審。但長期以來,當事人的申訴權一直得不到應有的對待,甚至受到輕視,當事人對此極為不滿。世界范圍內,較為一致的做法,是將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權利定位于再審之訴,即按照訴權的模式定位申訴權利。為此,合理設計當事人提請再審之訴的法律要件,規范法院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并審理再審之訴等環節,應成為修正再審程序予以重點關注的內容。
2、重新規范再審事由。民訴法第179條對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的案件規定了五種情形,又稱五種再審事由,其中有部分再審事由規定得不夠具體、規范,過于簡單,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分歧,應予以進一步規范。比如:
(1)本條第一款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里的“新的證據”概念不確定,是指“新提供的證據”,還是指“新發現的證據”,所謂“新提供的證據”是指生效裁判作出前當事人已經收集和掌握由于各種原因而沒有提供的證據,包括新發現的證據;而“新發現的證據”則僅僅是指由于客觀原因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沒有發現、收集的證據,于生效裁判作出后才發現、收集的證據,如損害賠償案件中因科技的進步原因,原來不能或無法作出鑒定,現在可以作出技術鑒定的,或者有新的鑒定結論證明原鑒定結論是錯誤的。筆者認為構成再審事由的“新的證據”應該是“新發現”的證據,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已經發現和收集的證據沒有提供的不得作為再審事由。這樣規定不僅符合兩審終審制的原則,而且也與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即將建立的舉證時效制度相一致。
(2)本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再審。這一規定將違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結果實體上的錯誤聯系起來,并且將實體上的錯誤作為再審的必備要件,即如果只違反法定程序,但沒有影響裁判結果的正確性就不能提起再審,也就是說僅僅違法法定程序不能成為再審理由。筆者認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結果必須同時滿足實體上的正確和程序上的正確,只要有一個方面不符合,這個裁判結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這是司法公正的實質性要求。再審制度作為一種糾錯機制,不僅要糾正實體上的錯誤,同時也應該糾正程序上的錯誤;可以說,通過再審程序糾正錯誤是程序正義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議將違反法定程序也單獨列為再審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裁判。
3、實行再審一審終審制。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再審一審終審制的規定。再審終審權問題,不僅是我國司法界普遍關注的問題,而且也是“入世”后,國際社會非常關注的問題。許多國外人士擔心的不是中國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國到底有沒有終審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何時才算有效。因此,這個司法解釋的出臺,是大勢所趨。從理論上講,申請再審人在再審中一旦再次敗訴,從心理學上講,其息訴可能性也將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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