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5-22) / 已閱32521次
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簡要討論了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體問題,不論適用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賠付,還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侵權損害賠償,都存在一個時效問題,這是人身損害賠償的重要實踐問題。本文對這個問題作一簡要討論分析。
[ 問題的提出 ]
人身賠償的訴訟時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一年執行。而這中也有很多具體問題,中國法院網法治論壇中一網友提出一個案例“A是一企業司機,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車(B開車)與C開的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日認定C負主要責任,B負次要責任,A正常乘車不負事故責任。A因事故當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評殘。企業為A買有工傷保險。問題:1、訴訟時效是否從5月3日始,計一年?2、......(2005-05-21 14:28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顯然訴訟時效不僅僅是一個時間期限問題,需要作進一步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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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的有關具體問題
1、人身損害的范圍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抽保護的人格權,就是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不是一個具體的人格權,而包括幾個人格權。這一理論在我國法律理論界曾有過激烈的爭論,對于生命健康權的完整理解,應當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這樣三個人格權。
生命權的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權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為客體,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基本內容,其保護對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喪失為標準,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生命活動能力喪失,就是侵害生命權。民法對侵害生命權的確認標準是客觀標準,是以生命喪失的客觀結果論,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
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侵權行為作用于人體,使人的機理的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受到在此破壞,使受害人的人體生理機能、發育、體質等綜合發展狀況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這種結果,就構成侵害健康權。造成人身損害的結果有三種形式:造成人身損害,經過治療愈合;經過治療留下了殘疾;造成了其他疾患。
身體權,在法律上,專指自然人的身體,即自然人生理組織的整體即人的軀體,包括:1、主體部分,即頭顱、軀干、肢體的總體構成;2、附屬部分,即毛發、指(趾)甲等附屬于身體的其他人體組織的整體。侵害身體權,就是侵害身體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體組成部分的實質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體受到傷害”是指對侵害健康權行為。而司法解釋并未對此作具體適用解釋。也未對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種人格權審判適用訴訟時效作出區分或具體解釋,司法解釋與“法律條文”相似,因此人們認為凡是人身損害賠償都適用一年的特殊訴訟時效,其實從法理上講并不盡然。
2、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訴訟
眾所周知,民法上的訴,有多種如確認之訴,侵權之訴、給付之訴、合同之訴、債之訴、侵權之訴等等。理論上對此至今也有廣泛的不同觀點。雖在理論上未作統一,法律上也未作統一規定,但目前廣泛接受并法院審判實踐普遍作法是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
為什么會有不同的觀點,這在于:(1)、《民法通則》僅規定了權利不行使而喪失的期間,并未規定那類行為(訴)屬于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行為(訴)。換句話說,只要權利存在而權利人未行行使權利都存在訴訟時效問題。(2)、時效制度本身是實體法范疇,而不是程序法上的權利,權利人只有通過法律認可的形式提出請求,實體權利才有勝訴的可能。(3)、在訴訟中,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即原告要求的賠償給付請求或確認請求。而“請求權”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是針對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故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在適用訴訟時效上有所區別。
二、與人身損害賠償有關的訴訟時效規定
1、侵權行為一般訴訟時效的含義
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民事立法的訴訟時效制度,是采訴權消滅,即訴訟時效屆滿,權利人消滅(喪失)的只是勝訴權,而不消滅起訴權(訴權),更不消滅實體權利。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與此相同,《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各項規定,如各類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沒有特別規定的均執行《民法通則》。
由于訴訟時效是一個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因此在訴訟中,不待當事人主張,法官亦可依職權適用。而訴訟時效的本質應當是永久抗辯權,享有該權利的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如果一個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沒有行使,當請求權人要求行使時,請求權的義務人有權依據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法定期間而進行抗辯。此時抗辯權就可以對抗請求權,使某個具體的請求無效,從而獲得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在人身損害賠償請求中,如果受害人主張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完成加害方就可能獲得免除賠償之責任。
2、《民法通則》的一般規定
一般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為2年(勝訴權);
特殊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為1年(勝訴權);
最長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為20年(訴權);
不受時效限制:《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為“當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形;
訴訟時效中止:《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
訴訟時效中斷:《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
特殊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141條規定為“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三、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計算
1、一般訴訟時效的計算
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一般訴訟時效,最值得研究的是期間的起始計算,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容易的,對于人身損害賠償時效的起算卻是復雜的,這是因為受害人必須在起訴前知道自己所受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否則無法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4月2日)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因此,侵害身體權的侵權行為一經實施完了,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就開始計算。
對于侵害健康權的,要分受傷之日、侵害時不能發現的傷害確診之日的不同來計算訴訟時效。
對于造成喪失勞動能力的,須在確認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后,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2、特殊訴訟時效的計算
理論上講,侵害身體權和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應當按照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執行。而《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是對侵害健康權行為的賠償請求訴訟時效,應當適用1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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