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建國 ]——(2005-5-23) / 已閱18613次
淺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對象
吉林鐵路運輸法院 張建國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對象應該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經確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從《刑法》第四百零二條條文規定上看,并未將“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對象之外。(2)從犯罪嫌疑人與刑事案件的關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與不移交刑事案件并無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通過司法解釋將該條規定的犯罪罪名確定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從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對象即行政執法人員不移交的對象為“刑事案件”是沒有疑問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犯罪對象的界定出現了較大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犯罪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對象;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犯罪對象是刑事案件,不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確定時的刑事案件。對本罪犯罪對象的界定直接影響了罪與非罪的認定。因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雖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卻不在案或尚未確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執法人員卻實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為。以第一種觀點來判斷,此種情形因不具備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對象,不能構成犯罪。顯然從條件限制角度來看,第一種觀點較這第二種觀點要嚴;從打擊廣度來看第一種觀點較之第二種觀點要窄。有人認為,應以從嚴把握的原則而采納第一種觀點,也有人認為應從有利于打擊犯罪角度而采納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這些看法都有失偏頗。確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對象應本著罪刑法定的原則,從《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的條文規定的邏輯結構中歸納總結出本罪的犯罪對象。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自己所處理的違法行為是否是犯罪行為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是應予知曉的,是必備的判斷能力。而其處理對象確實存在著兩種形式,一是被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眾扭送的盜竊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確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丟失數額巨大錢款的失主的報案。當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分別不移交上述兩種處理對象時,能否認為,前種情形構成犯罪,而后種情形不構成犯罪呢?筆者認為不能,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從《刑法》第四百零二條條文規定上看,并未將“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對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不移交”的對象使用了省略語,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飾詞,因而產生了“犯罪嫌疑人”與“刑事案件”之爭。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為只能對犯罪嫌疑人追究責任,而不能對案件追究責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對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本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或者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為徇單位私利對犯罪人網開一面,予以縱容包庇等等。此觀點認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認為只有這樣一種選擇。筆者認為,立法本意只能體現在法律條文中,不能到法律規定之外去尋找。雖然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是人,但在此條文規定中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做為對“刑事案件”的限定條件,亦無不可,即省略語為“刑事案件”,從此并不能推導出對“案件”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本罪的犯罪對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另外,還應當對追究刑事責任做正確理解。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單單指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執行刑罰,而是指從立案偵查、確定、查獲犯罪嫌疑人到對其審判、執行刑罰的一個動態的、完整的過程。從沒有犯罪嫌疑人到確定、查獲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責任的應有內容。而第一種觀點顯然是對之進行了片面的、靜止的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立案條件的規定即“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證明了這一點。因為立案條件并不要求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說明追究刑事責任的活動已經開始。
因此,筆者認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條的邏輯結構所體現的內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為“不移交”的對象。由于刑事案件對犯罪嫌疑人的包容關系(下面將予以闡述),應當將本罪犯罪對象表述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強調的是,對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實的案件時,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實,而徇私舞弊對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不予移交,此種情形,仍屬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從犯罪嫌疑人與刑事案件的關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過有關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與刑事案件的區別在于證明為犯罪嫌疑人的證據重在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證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證據重在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者的聯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應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卻未必有確定的犯罪嫌疑人。因為立案的條件是“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查清事實,確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訴訟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謂無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處于受案或立案階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終結之時,必然要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經查無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無法確定的除外)。
從二者的關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體,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暫時沒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說可以不具備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確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觀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執法人員對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實質上也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與不移交刑事案件并無二致。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應受刑法調整的決定性因素。讓我們來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與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的刑事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例如,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以罰代刑,將犯罪嫌疑人只作罰款處罰,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責任,從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實質是僅受到較輕處罰而未受應當的處罰。而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于犯罪嫌疑人未確定的同樣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卻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處罰,未受任何處罰,其社會危害性應該說至少不輕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雖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確,由于行政執法人員對其管轄區域較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誰,出于徇私動機,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實,不移交案件,這樣的情形與不移交刑事案件無任何區別。如果將本罪的犯罪對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瀆職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隱瞞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從而逃避追究刑事責任。任何法律規定,其宗旨都是使同類性質、同樣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得到無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責任,不能由于所用詞語的原因而使部分行為得以規范,部分同質行為得以規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導下對法律條文進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釋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將本罪的犯罪對象理解為刑事案件還有著法律上的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義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規定其立案標準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釋中曾多處提及不移交對象時所用詞語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從此規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張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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