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波 ]——(2005-6-2) / 已閱11496次
論電子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謝波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稱為格式條款、標準合同、定式合同或附合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的產生和發展是20世紀合同法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它的出現不僅改變了傳統的訂約方式,同時也對合同自由原則提出了挑戰。這種加快定單發出和接受的方式與快速的標準化生產相伴而生,其核心模式即是預先印制好的買單和賣單格式。[1]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與廣泛應用,網絡時代的到來,一些大型的電子商務網站也擬訂了極為詳盡的格式條款。在目前普遍所訂立的合同總數中,格式合同的數量大約占45%以上。在西方發達國家,合同總數的99%為格式合同。因此,有學者稱“我們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在現代商業交易中,格式合同的大量運用所帶來的效益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使用格式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節省訂約時間,從而加速交易的進行;其次,使用格式合同格式也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對于標準格式合同的優點,有學者形象地指出:“在大規模生產的時代,幾乎沒有必要去強調大量生產的商品的優點,這與適用與其他事情一樣適用于大量生產的合同。”[2]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價值與特征,被廣泛地應用于社會經濟的各個領域,促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繁榮與發展。但它也給經濟的發展帶來了一些負面影響,并由此引發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我們應當看到,格式合同對極大地降低交易成本、規范和完善合同內容、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盡管格式合同被認為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契約自由原則,但由于它有著自身的優勢,而且已廣泛應用于商業交易中,因此,各國立法往往在一定條件下肯定其法律效力。英國法學家戴西和莫里斯也提醒道,在涉及當事人之間談判權力明顯不平等的標準格式合同時,適用使合同有效原則就要特別慎重[3]。所以格式條款如果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與非格式條款相抵觸時,則不應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由于電子商務大量采用自動交易手段,其所包含的交易條件除少部分可以協商外,大部分是不具有可協商性、供重復使用的格式條款。對于這些格式條款,對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絕,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可能損害處于弱勢地位、缺乏談判經驗的合同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有的網站的格式條款規定:本公司有權在任何時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條款,修改后的合同條款一經通知即生效;有的網站的格式條款要求消費者事先接受其要到承諾作出以后方可知曉的協議;還有的網站對于格式條款中所包含的免責內容根本未以醒目的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等,這均有可能對相對人利益構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體制下伸張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憑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面臨的艱巨任務。[4]另一個相關的問題是可能產生所謂的“格式之爭”,即當要約人和承諾人在向對方發出要約與承諾是分別以各自的格式合同進行時,雖然可以導致合同成立,但若產生了糾紛,到底應依哪方的合同條款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為此,我國《合同法》為了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分別對格式條款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盡管是針對普通商品交易作出的,但其原則、精神應當認為,對于電子商務仍然是可以適用的。但我國《合同法》卻沒有涉及上述“格式之爭”的問題。理論上,現代合同法是傾向于采用“打最后一槍者居優”的原則,即以承諾方在承諾中所附的格式條款來確定合同的內容。其理由在于如果承諾的內容與要約不同則構成一項反要約,若原來的要約方對此不僅沒有及時提出異議,而且照此履行,則其履行行為本身便應視為對該項反要約的接受。筆者認為,上述理論頗值得我國法學理論和實務界借鑒。
(作者:謝波 云南大學法學院 法律碩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參考資料:
[1] John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2, 165.
[2] [英]P.S.阿狄亞著:《合同法導論》(第五版),趙旭東、何帥領、鄧曉霞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3] Collins,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1987, 1187.
[4] 傅靜坤著:《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