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05-6-5) / 已閱10768次
緩刑考驗期內撤銷緩刑該由誰決定?
河南省陜縣司法局 曹紅星
劉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趙某起訴于某縣人民法院,劉某懾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趙某要求從輕處理,法院遂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緩期三年執行。之后劉某為了達到與趙某離婚、與第三人結婚的目的,經常無辜毆打趙某。一次,劉某在街上當眾毆打趙某,被群眾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趙某經鑒定構成輕微傷。某縣公安局經研究準備對劉某撤銷緩刑,但依法 該由誰決定發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撤銷緩刑該由某縣公安局決定,某縣公安局只需在將劉某送交監獄執行時通告某縣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據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緩刑考驗期滿,由公安機關公開予以宣告,那么對于沒有犯新罪的劉某,某縣公安局依法有權決定撤銷緩刑、送交監獄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撤銷緩刑該由某縣人民法院決定,送交某縣公安機關執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因此,如果劉某將趙某打成了輕傷,劉某構成了新的犯罪,則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某縣人民法院在對劉某故意傷害趙某案審理判決時,應對劉某同時宣告撤銷緩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在本案中,因劉某并未構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劉某理應被收監執行。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缺有效地執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檢察機關行使檢查權、法律監督權,公安機關行使偵察權,三機關是既互相獨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所以筆者認為,因劉某的緩刑最初是由某縣人民法院判決并宣告,現在只是撤銷緩刑,但仍應由某縣人民法院決定,這樣才能保證不違背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且與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