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紅艷 ]——(2000-5-24) / 已閱10869次
侵占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界限
張紅艷
“侵占”一詞,就詞意而言,可作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冬F代漢語詞典》第926頁將“侵占”解釋為:“非法占有別人的財產”。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這兩處所說的侵占即是廣義的。而刑法上所說的侵占罪,則是狹義的,是指一種特定的侵犯財產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法中都有侵占罪的規定,如日本、南朝鮮、泰國、蒙古、德國、瑞士、意大利、羅馬尼亞、俄羅斯等。日本《刑法》還專門設專章規定了各種形式的侵占罪。境外刑法中規定的侵占罪,一般是指行為人將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按對財物持有的原因,可分為:信托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公務侵占罪和侵占遺失罪、埋藏物、漂流物罪等。我國《刑法》規定的侵占罪就是信托侵占罪和侵占他人的遺失物、埋藏物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為他人保管的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占為己有,整額較大且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由于侵占罪的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的特點所決定,在實踐中區分本罪與他罪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復雜性。為了準確認定侵占罪,本文著重探討它與其他三種侵犯財產罪的區別。
一、侵占(遺忘物)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區分這兩種罪之前,首先要弄明白一個概念:何為“遺忘物”?刑法典對此沒有明確加以規定,目前也無司法解釋可以參考。我國刑法學界普遍認為,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地將所持財物放在某處,因一時疏忽忘記拿走。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同。后者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大意偶然將其財物失落在某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遺忘在何處,因而一般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處,因而不易找回。對于侵占遺忘物、漂流物的刑法未規定為犯罪。撿拾這些物品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只能依照《民法通則》規定作為不當得利處理。二者的區別正如有學者所言的:“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其衣服口袋破了,將錢包丟失在路上,那么這個錢包可稱遺失物;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后,因疏忽大意而沒有將其放在衣拒中的大衣取走,那么這件大衣就是遺忘物!1
既然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那么,要構成侵占(遺忘物)罪,行為人首先是因他人的遺忘而拾到財物的人,也就是說,行為人一開始擁有財物時是合法得到的。由此可看出,區分侵占(遺忘物)罪與盜竊罪,關鍵就在于遺忘物是否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范圍之內。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財物處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無罪過性,就應以侵占(遺忘物)罪論處。反之,如果是遺忘物在他人有權控制的范圍內,行為人乘人不備將其秘密竊為己有,則應以盜竊罪論處。
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被告人于×一天中午1點左右,來到某儲蓄所存款。此時,受害人王×也正在辦理存款業務。王×在小桌上填存款憑證轉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并將一個裝有1萬元國庫券的信封遺忘在桌子上。被告人于×進儲蓄所,也坐在那兒填寫存款憑證,見手邊有個信封,翻開一看,里面裝有一迭國庫券,遂將它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備揣入褲袋。這一動作被儲蓄所的保安員看見,但以為是于×本人的物品因此沒有過問。王×辦完存款手續,發現裝有國庫券的信封不在手頭,馬上到小桌上找,不見。于是王×問保安員、儲蓄所柜臺工作人員及被告人于×是否發現一個裝著國庫券的信封,眾人均說未見。當被告人于×走出儲蓄所大門時,保安員就攔住他問剛才裝進褲袋的物品是否是自己的,于×答是本人物品。久尋不到,保安員便帶王×看監控錄像帶,發現是于×獲取信封并裝入褲袋,遂報警將于×抓獲。
人民法院在討論本案的定性過程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于×的行為應定侵占(遺忘物)罪,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定盜竊罪。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被告人于×的行為應定盜竊罪。理由是:(一)本案發生在儲蓄所,即使王×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其保安人員也能對財物予以控制;(二)于×侵犯的財物,實際上是王×、保安人員所控制的財物,而不是被告人于×實際上控制的財物。例如,某甲坐在出租汽車內,將錢包掉在車上,雖然某甲對財物失去了控制,但尚處在司法控制范圍之內,司機有權也有責任保管車內的一切財物。同樣,儲蓄所的保安人員對來往儲蓄戶攜帶的財物有權也有責任予以保護,對其暫時遺忘的財物,也完全有權和有責任予以保管。所以,王×的財物不是遺忘物,而是王×、保安人員所控制的財物;(三)被告人于×趁人不備,將財物隱匿并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應定盜竊罪,而不能定侵占(遺忘物)罪。
二、侵占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侵占罪屬于侵犯財產罪,它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罪在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都是相同的。它們最重要的區別是,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將他人持有的財物轉移到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并占為己有;而前者則是以自己業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為侵犯的對象,即把合法持有變為非法所有。在一般情況下,這兩個罪的界限是不難區分的。但由于社會現象極為錯綜復雜,犯罪行為人要完成犯罪和達到犯罪目的,有時僅憑一種方法是難以得逞的。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在侵占犯罪活動中可能有欺騙行為,對于這類案件如何定性,在討論中是有分歧的。
例如,被告人趙×同其堂叔在城里賣魚,一天下午5點左右,魚賣完了,因堂叔要和朋友一道去辦事,晚上不準備回家,便委托趙×將二萬元人民幣帶回交給其堂叔母。趙×行至離家還有300米左右的僻靜處,將自己的一萬多元和堂叔托他帶回的二萬元,都放在附近的一塊石頭下面,抽出事先準備好的匕手朝自己手腳各刺一刀,并將匕首扔在旁邊的池塘里,偽造了一個搶劫作案的現場,并向堂叔線匯報虛構三萬余元被搶的事實經過。
此案偵查后,對被告人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趙×以非法有堂叔的財物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堂叔二萬元人民幣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定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趙×雖然利用欺騙手段實施犯罪,但他最主要是利用了堂叔托他代為保管財物并帶回家的條件,制造被搶的假象,侵占其堂叔財產,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定侵占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對被告人趙×的行為應定侵占罪。
三、侵占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70條第1款的規定,侵占罪的對象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但法條對財物的性質并未說明。刑法理論界多數人認為,這里的“他人財物”,不僅指公民個人財產,還應包括公共財物。雖然《刑法》第271條規定有職務侵占罪,其犯罪對象包括公共財物,但是,其犯罪主體只限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不包括單位外的個人侵占單位財物。然而,從司法實踐中所發生的實際案例來看,不乏個人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的公共財產的情況,行為人將這些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只能按照侵占罪來處理。例如,某集體企業的采購員某甲攜帶一密碼箱外出采購,內裝現金數萬元,到達某市后住在其朋友乙(無業游民)家。為安全起見,將密碼箱交某乙代為保管。乙見財起意,將密碼箱轉移藏匿,占為己有,二日后對采購甲謊稱密碼箱被盜。待報案后,公安人員令其交出,乙拒不交出。顯然,乙不是企業的在職人員,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不能定職務侵占罪,而只能定侵占罪。
從上述事例我們可以總結出職務侵占罪與侵占罪的區別主要在于:(一)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后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二)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經管或經手財物以便利條件,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后罪則表現為將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其占有與職務上的便利無關。(三)行為對象不同。前罪的對象為本單位的財物;后罪的對象則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拾得的他人遺忘物或者發掘的埋藏物。
(作者單位: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學院)
注:
1參見趙秉志、于志剛:《論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政治與法律》(滬),199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