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占防 ]——(2005-6-8) / 已閱21760次
原因力,是指在構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個原因對于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所發揮的作用力。 混合過錯中的損害結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雙方的行為造成的,這兩種行為對于同一個損害結果來說,是共同原因,每一個作為共同原因的行為,都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
原因力對于混合過錯責任范圍的影響具有相對性。這是因為,雖然因果關系在侵權責任的構成中是必要要件,具有絕對的意義,不具備則不構成侵權責任;但混合過錯責任分擔的主要標準,是雙方過錯程度的輕重,因而,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盡管也影響混合過錯責任范圍的大小,但其受雙方過錯程度的約束或制約。
原因力對于混合過錯責任范圍的相對性決定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當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無法確定時,應以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確定各自責任的比例。如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可依受害人行為的原因力大小,確定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難以確定比例時,也可依雙方行為原因力大小的比例,確定責任范圍。
第二、當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相等時,各自行為的原因力大小對賠償責任起“微調”作用。 雙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是懸殊的,雙方仍承擔同等責任;雙方原因力相差懸殊的,應當適當調整責任范圍,賠償責任可以在同等責任的基礎上適當增加或減少,成為不同等的責任。
第三、當加害人依其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時,雙方當事人行為的原因力起"微調"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過錯比例確定賠償責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應調整主要責任或次要責任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責任。
(三)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的基本方法和具體問題
確定混合過錯責任的基本方法,有過錯決定說、原因力決定說和綜合說三種主張。我認為,單純以過錯決定混合過錯責任和單純以原因力決定混合過錯責任的主張,都有其片面性,應采綜合說的主張,比較過錯和原因力,以過錯比較為主要的決定因素,以原因力的大小作為相對的調整因素,綜合確定混合過錯責任。這種基本方法已如上述。
適用這種基本方法確定混合過錯責任,有以下具體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雙方當事人的人數不等,如何確認過錯比例和原因力大小。
雙方當事人人數不等,對過錯比例的確定不發生影響,仍與確定過錯比例的比較過錯方法相同,如雙方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仍為同等責任,其余類推。雙方當事人人數不等,可以形成雙方行為程度的不同,對原因力的大小產生影響,可以依其具體情況,確認原因力的比例,調整混合過錯責任范圍。
第二、第三人過錯對混合過錯責任的影響。
第三人的過錯所致損害,原則上由第三人負擔賠償責任。在某些情況下,第三人過錯對混合過錯責任發生影響。加害人過錯致受害人損害,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過錯,如果有過錯的第三人與受害人有密切關系時可以適用混合過錯原則,過失相抵。如某甲被違章騎自行車的某乙撞傷,某甲之妻怠于治療,致某甲死亡,某甲之妻的過失可視為某甲一方的過錯,適當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受害人一方的親屬等第三人亦有過錯者,則增加受害人一方的過錯比例,適當減輕責任。
第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的過錯確定。在加害人的行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為共同構成損害發生的原因時,是否構成混合過錯實行過失相抵,有的持否定意見,有的持肯定意見。以最高人民法院對趙正訴尹發惠案件的批復意見觀之,最高審判機關采肯定說的主張,學者亦持贊同意見,即以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的行為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過失。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精神,行為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不影響賠償責任的成立,只是此種責任應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擔,因而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構成損害發生或擴大的直接原因時,應認定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過錯比例,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五、混合過錯的法律效力
混合過錯的法律效力,在于過失相抵具備其要件時,法院可以不待當事人的主張,而依職權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是僅僅為減輕賠償責任,還是包括減輕和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國外侵權法多數規定既包括減輕,也包括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少數規定只包括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民國時期的立法采前一種立法例。我國《民法通則》采后一種立法例,即不得因受害人的過錯而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這是因為雙方當事人既然均有過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最為公平。在此情況下,如果讓受害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加害人亦有過錯卻免除其責任,既違背公平原則,也難以讓受害人息訴服判。
關于過失相抵是依職權主義還是當事人主義,國外通行的辦法是采職權主義。《民法通則》第131條對此未作明文規定,在實務上,人民法院均采職權主義,法院依其職權,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而實行過失相抵,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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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 利津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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