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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樓杰科(譯) ]——(2005-6-9) / 已閱21055次


    未統一的犯罪定義
    據說下定義已經過時,但是沒有定義可能導致讀者錯誤地認為違反《十戒》之一本身就是犯罪或違約就是犯罪。有關犯罪的定義有好幾種觀點。Blackstone寫道犯罪是“違反被視為一個共同體的整個群體的公共權利和義務的行為。”這一定義來自于十八世紀中期一位英國法的權威論者。較近的犯罪定義是“違反法律規定保護普遍的公共利益的義務”以及“使用刑法制裁的的過錯行為和私人無法寬恕的過錯行為,但如果完全可以寬恕的,那么只有君主才可以這樣做。”國家懲罰使刑法在社會中相當重要。“可寬恕”意味著法院作出的制裁可以被減輕。上議院,這一英國的最高法院依據最廣的刑法目的,在貿易委員會訴歐文[1957]AC602一案中寫道:犯罪是“侵犯公共利益的不法作為或不作為,并且行為人因此承擔該行為所應承擔之法律懲罰之罪責。”這樣的定義完全沒有告訴我們行為為什么被規定為犯罪。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比侵權或違約造成的危害要小。如果雇主違反勞動合同解雇雇員,會給雇員,雇員的家庭,當地的商店等等造成損失,而在酒吧關門時沖撞停在其門口的汽車除了自負外可能并沒有任何傷痕。一位著名的刑法學者,Glanville Williams在[1955]CLP325中,論道犯罪是“可以依據刑事訴訟可能導致懲罰的法律上的過錯行為”,而一位美國學者H.M.Hart在(1958)23L&CP401at405中,認為犯罪是“引起共同體正式而嚴肅的道德譴責的行為”。因此,刑法中滲透著象征主義:國家譴責有罪的被告并且譴責具有公共屬性。這樣的犯罪定義可能受到雖然不是道德過錯,但仍是犯罪的嚴格責任犯罪(見第6章)的否定。應該注意的是這些定義并沒有說刑罰,懲罰必須在定罪之后,也沒有說犯罪總是受到起訴是不必要的,即使被告經常受到起訴,因此被告可能逃避定罪。例如,危害安全,立法機關經常以行政方式處理而不是刑法方式。守法,不因此受懲罰是其動力。《Halsbury的英國法》(Butterworths,1990年再版)是一本簡介全部英國法的著作。第四版包括如下內容:
    一般而言,犯罪是影響到一般公眾的安全或福利的過錯行為,所以公眾很關心對犯罪的鎮壓……然而……一行為可能被國會規定為犯罪唯一的原因是刑事程序是一種要比民事程序更有效地控制行為的手段。
    效果在那些控制道路交通和內幕交易等犯罪中顯而易見。國會頒布法律,人們視國會正在解決一個社會問題。國會可能將侵權行為變成犯罪,或者先前的合法行為規定為犯罪,或者使先前的非法行為合法化。先前僅是民事行為可能被變成為犯罪,并且公眾會關心鎮壓被國會認為的不法行為。而且,并不總清楚的知道為什么規定為犯罪。有時似乎制定犯罪要比做其他事簡單。顯然有些犯罪并不危害公眾,而侵權行為可能影響到公眾。
    更加現代的定義是可接受的循環。犯罪是對依據刑事程序和審判產生之法定義務的違反。刑事程序界定什么是刑法。不幸地是,直到我們知道刑法被違反時才會知道刑事程序是否必需。定義并不解決問題是民事的還是刑事的疑問。進一步講,知道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不同并不證明在實體上區分兩種法律形式的正確性。Williams解釋道他可以僅列出表明有關問題之一方面的一批因素,但有時刑法的特征不得不與民法的特征保持平衡。即使如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刑法就像是一頭大象:所見時所知。應該承認難以將犯罪定義的符合所有目的,但以下目的是可以滿足的:“國家通過懲罰罪犯以此補救法律過錯行為”(Cross教授)。因此必須有(a)過錯行為,或者事實上的過錯狀態;(b)“法律過錯行為”;(c)國家可以此為借口懲罰過錯人的過錯行為;以及(d)通過懲罰補救過錯行為。因此,賠償是民法而不是刑法的標志。刑罰使被告或給被告標上罪犯的污名。并且刑法是一部不能留于私人實施的法律。
    以盜竊罪為例。被告偷東西。國家規定可懲罰這種過錯行為,公訴人超過合理懷疑地證明被告實施了盜竊,被告將受到諸如罰金或監禁的判決。通常盜竊罪的被害人無法依據刑事司法制度從國家或被告處獲得什么,但也有例外,諸如依據《1968年盜竊法》s28裁定歸還被偷物,或者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從刑事傷害賠償委員會處獲得金錢。被告可能被國家公訴(通常是皇家檢察院或檢察長,即DPP),也可能被私人或公司自訴。諸如大街商店訴竊賊。依據早期的定義,盜竊因其可能進入刑事程序而成為犯罪。
    依據Cross的定義該術語需要更多解釋。盜竊必須是項法律過錯行為。這一用語指出了一個刑法和道德之間的區別。犯罪是違反刑法的行為,并且無論是國會還是法院創制的刑法。但不一定是違反倫理義務的道德過錯。有些犯罪不為人們視為道德過錯。例如,女兒殺死患有絕癥并受到巨大痛苦的母親的安樂死不為人們視為道德上的過錯行為,但它確實違反了刑法的一個規定:謀殺。偷取食物喂養正挨餓的嬰兒是盜竊。但在判決時可以考慮道德性。毫無疑問偷取食物喂養正挨餓的孩子的人受到的懲罰輕于偷東西滿足自己貪欲的人受到的懲罰。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違反道德,也不是所有的道德過錯都是犯罪。自私,撒謊,違約和通奸可能是道德過錯,但并不是犯罪。但是同一事件即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道德過錯。強奸是一項犯罪,而且大多數的人也會說強奸是項道德過錯。因此,即使犯罪與道德過錯不是同一的,也有重合的地方。
    正如有些道德的改變,刑法也會隨之改變。常用的例子就是同性戀。就在最近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無論多大,男性間的自愿同性戀行為仍是犯罪。在1967年國會將法律改變為兩個已滿21歲男性之間的秘密同性戀行為為合法。而到1994年年齡降至18歲。同樣地,異性之間的雞奸行為到1994年11月3日才合法,但即使合法,還有如下條件:雙方必須已滿18歲,行為必須秘密進行,并且自愿。(女同性戀從未是犯罪,雖然有時提起猥褻指控。)在刑法的不同地方,有關《盜竊法》中的不誠實,法院說陪審團可以考慮現行的行為標準。根據相同的案情,1972年的陪審團會宣告無罪,而現在的陪審團會宣告有罪。要求獲得多于其所付金錢之股份的實踐就是個例子,那時股份會按預期的方法分配,要求的全數股份不會分配給被告,以便其有足夠的金錢支付其獲得的股份。這樣他就可以獲得其確實想要的份額。如果他僅申請其想要的份額,那么在超額認股事件中被告不會全部獲得。何種行為形式是犯罪是國會和法院的問題。有時界限并不存在。如果我盜用商業秘密,我仍沒犯盜竊罪。如果我說謊從而性交,我仍沒有強奸的罪責,除非我對有關行為的性質或自己的身份說謊。如果我說謊從而獲得一樣財物,我可能犯了詐騙罪。一個問題是國會和法院制定了寬廣的犯罪,結果各種各樣的不良行為被包括在同一犯罪中。三個例子足以說明問題。在過失殺人罪中犯罪行為包括將要是謀殺罪的不當行為(甚至于行為未超過十年也將是謀殺),還有在短暫斗毆中,被害人被打擊,摔倒,頭部不幸地撞在磚上,死了。猥褻從非自愿插入陰道口到完全插入。但是,最有名的例子是謀殺包括最惡的恐怖活動和最富有同情心的安樂死。
    刑法緩慢地改變是國會對社會發展的不完全回應也是事實。直到1990年才有《濫用計算機法》。在法官和國會制定的刑法中的用語可能已過時。“預謀”,謀殺所要求的心理狀態,并不基于惡意或預先考慮殺害。同樣地,《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的“惡意地”一詞,就無需惡意而言,是不良地事后選擇。刑法的有些領域已經得到更新,最近幾年里用語已現代化,如,盜竊,刑事損壞,但是有些仍舊使用過時的詞匯。即使現行《刑法典草案》應該頒布,新法也不會囊括所有的刑法領域(見本章后)。
    國會沒有給犯罪下定義。但是,如今《1981年最高法院法》s18(a)規定除例外外從高等法院至上訴法院(民事部分)不得受理“任何刑事原因或問題”的上訴。案件,主要是Amand v Home Secretary and Minister of Defence of the Royal Ntherlands Government[1943]AC147(HL)案,裁決如果程序有可能導致刑罰,那就構成刑事原因或問題。《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款僅適用于被“指控犯罪”的人。程序的性質,刑罰的嚴重性以及國家法律的分類都要考慮,但是首先考慮的事項是最主要的。

    刑法與民法的區別
    刑法和民法在其打算控制的行為種類上不必然不同。相同的行為可以既是犯罪又是侵權行為,有時稱為民事過錯行為。如果我打你,我既在犯罪又是侵權。如果晚上載你回家的公車駕駛員不小心撞車,你受傷,可能是駕駛和傷害的雙重犯罪,還有侵權,公交公司違反了安全送你的約定。
    但是在如下幾個方面有重大區別:
    (a)法院不同。在民法中受理一審案件的兩級法院是高等法院和縣級法院。1991年兩級法院的區別發生了重大變化,但基本劃分仍是高等法院受理高額金錢數的案件,而縣級法院受理余下的案件。縣級法院下設小額索賠法庭,它的權力有限。可上訴于上訴法院(民事部分)和上議院。也可能參照從這些法院至位于盧森堡的歐洲公平法院有關歐共體法律問題的判決。基本規則是上議院以下的法院可能引證(refer)問題,而上議院則必須引證(refer),除非一般情況下,問題已在先前清楚地解決(acte clair)。
    刑事法院的等級和關系將在本章后面概括。簡言之,受理一審案件的法院(一審法院)是王室法院和治安法庭。在這兩級法院中大多數被告會服罪。可上訴于分區法院或上訴法院(刑事部分),以及多數治安法庭案件上訴至王室法院。終審法院,即最后的上訴法院是上議院。事實上直到1907年建立刑事上訴法院后才有受理刑事案件的上訴法院。后來在1966年為現在的中級上訴法院所替代。直到1960年上議院才獲得其現有的有關刑事案件的完整的上訴受理權。刑法尚未被歐共體法律所觸及,但是如今,例如,它影響著在Large v Mainprize[1989]Crim LR213(見第3章)案中的有爭議的有關捕魚的法律。處理這一關系的法律見J.Phillip(1982)iv(2)Liv LR147.
    (b)術語不同。在刑法中由公訴人控告被告(或被告人)。在民法中由原告起訴被告。
    (c)結果不同。在民法中如果原告勝訴,那么他通常獲得賠償或禁止令。在刑法中如果被告有罪,那將作出有罪判決。但有數個例外。被告可能被判歸還被偷物(《1968年盜竊法》s28)或者竊取的東西(《1897年警察(財產)法》s1),或者向被害人賠償(《2000年刑事法院權力(審判)法》s130),但是即使賠償裁定也經常是由治安法庭作出的,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無法從罪犯中獲得什么。
    (d)程序不同。如我們所見,在刑法中通常由國家公訴,或者由私人或公司自訴,而且君主可以減輕判決,而民法中則不能。另一區別是刑事程序一旦開始就不能停止,除非總檢察長作出所謂的不予起訴(“不起訴”),而民事程序可以由當事人任何時候提起。可以要求民事案件的被告舉證但在刑事案件中則不能。
    總之,公訴并不阻止民事程序的提起,反之亦然。也有例外規定,《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ss44-45規定攻擊或毆打可能并不產生民事行為,同時被告在治安法庭受審,并且要么駁回請求要么受到懲罰。

    刑事法院的級別:上訴制度
    在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判決之后,被告還可受審。上訴程序取決于案件是在治安法庭審理還是在王室法院審理。
    治安法庭
    有兩種上訴途徑。通常是向王室法院上訴,就此目的而言王室法院由一個法官和(通常)兩個治安法官組成。只有被告可以上訴,并且理由是(a)定罪或者(b)判決不符事實或法律。第一個理由只有在被告不服罪的情況下使用。形式是重審,如新的,完整的審判(重審)。另外就是向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的分區法院上訴。上訴狀被稱為“案件事實與證據稱述書”。任一方都可能上訴,但理由只能是(a)依據法律,或者(b)治安法官越權。如果公訴成功,治安法官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并給予恰當的量刑。也有案件從王室法院通過上訴狀向分區法院上訴的。1998年這樣的上訴案件有188起。也有從分區法院上訴至上議院的案件。雙方均可上訴,但只能依據法律。還有另外兩個先決條件:分區法院必須證明法律依據對一般公眾很重要以及分區法院或者上議院必須同意受理上訴。一年大約有10起這樣的上訴。
    王室法院
    王室法院判決的案件可以向上訴法院(刑事部分)上訴。不服定罪的上訴可以定罪“不準確”為由。盡管如此,陪審團仍可認定被告有罪并不是問題。只有被告可以提出上訴。上訴可能是不服定罪的法律依據,應不予受理這種上訴;或者不服定罪的事實依據或兩者兼有之,必須受理該種上訴;或者是不服量刑,也必須受理上訴。上訴法院每年受理700余起上訴案件。可能重審但很少。但是數量在增長。例如1990年只有3起重審,而1998年就達73起。依據《1972年刑事司法法》s36,總檢察長可以對明確的問題提出法律依據。如果上訴法院認為王室法院應該作出有罪判決,那么并不影響對被告的無罪宣告。依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ss35-36,總檢察長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量刑問題,如果他認為量刑過于輕的話。這種權力只存在于某些特定的嚴重犯罪。上訴法院可能作出王室法院已作出的量刑。
    可以從上訴法院上訴至上議院。理由必須是法律問題,并且雙方均可上訴。另外還有兩個要件:上訴法院必須證明法律對一般公眾的重要性,以及上訴法院或上議院必須同意受理。1998年這樣的上訴有3起。有關法律或量刑的總檢察長內參可能提至上議院。一個參考例子是總檢察長內參(1988年第1期)[1989]AC971(HL),將在下面討論。

    刑法先例
    治安法庭的判決不約束任何法院。王室法院的判決也不約束任何法院,雖然知道這些判決的法官可能遵循這些判決。很少報道這樣的判決,但第18章的強奸罪是個現代例外。分區法院和上訴法院(刑事部分)的判決約束它們的下級法院(見前)。據說,但并不總是被采用,上訴法院(刑事部分)并不像民事部分那樣遵循先前的判決,因為先例傾向于支持被告:Gould[1968]2QB65案。五人審判庭似乎可以否決三人審判庭的判決。上議院的判決約束其下級法院。從1966年起它不再受自己判例的約束:Practice Statement[1966]1WLR1234案。但是,Practice Statement案宣稱上議院將考慮刑法明確這一特定要求。即,在刑法問題多于民法問題時將努力不背離其先前的判決。Practice Statement案的影響是大人們旨在維持先前的判決,在該判決中被告被判有罪,即使這一結果是不公正的。但是,上議院有一次在Shivpuri[1987]AC1案中十分公正地推翻了其在Anderton v Ryan[1985]AC560案中有關不可能未遂的判決。與上訴法院一樣,上議院也經常不遵循嚴格解釋法條原則就判被告有罪(如,Ayres[1984]AC447和MPC v Charles[1977]AC177),或者真正嚴格的遵循(無約束力)先例:見第3章的MPC v Caldwell[1982]AC341案。不清楚地是下級法院是受上一級法院的約束還是受上級法院的約束。在民法中適用前者。
    在刑事案件中上訴法院稱其受先前上訴法院的判決的約束,但不受樞密院建議的約束:中Campbell[1997]1Cr App R199案。該規則在民法以其他形式存在,但是沒有本質上的區別。
    依據先例的傳統理論,雖然對總檢察長內參是否有先例的價值存有疑問,但它們被視為等同于由審理法院作出的權威判決。

    刑法解釋
    大多數刑法由法條組成,而且刑法典草案的頒布將加速刑法基于《國會法》的趨勢。即使頒布(但保守黨和工黨政府都不想這樣),也不會改變法官在解釋法條時的基本作用,因為草案沒有特別規定法官必須遵循草案。刑法典草案并不適用于“法典前”的犯罪,這些犯罪大約有8000余項,因此將繼續用通常方式解釋這些犯罪。在任一體制中,用語都是開放的:“什么樣的自我防衛是合理的?”,“這個人是不誠實的嗎?”由于法條不會自動適用,所以必須有人向案件的審理者解釋它們以便他們可以將法律適用于案件。而且,國會經常省略諸如由何方承擔證明責任和如果需要犯罪意圖那么犯罪意圖是什么等基本問題。這樣法官就處在一種尷尬的境地。他必須公平地適用法律,但他又形成部分犯罪的書面規則,部分制度。因此法官仍有創造的空間。在英格蘭過去常說應該嚴格解釋刑法,或者解釋至少應有利于被告(有時稱為“維護自由”)。即,刑法條文必須狹義地理解為僅包括國會明確想使其適用的領域。似乎有若干理由解釋為什么采取這種觀點。在死刑時代,當國會沒有明確地規定包括這種情況的規則時,并不完全清楚是否可以絞死罪犯。當時國會的介入是很少的,即使在今天謀殺仍是普通法上的犯罪,法官說他們制定的法律就是理性的縮影,應該狹義地理解國會作出的任何改變。Reid勛爵在Sweet v Parsley[1970]AC132(HL)案中說:“基本原則是如果刑罰條文有兩種合理的解釋,那么必須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那種解釋。”當代的法官有時可能走向另一極端:“有一個骯臟下流的人;他應為某事承擔罪責;因此讓我們使他承擔罪責吧。”可以第13章盜竊罪為具體例子,法官旨在維持指控,但似乎應該以其他罪指控。結果使刑法既不明確,有時也不一致。上議院對Kassim[1992]1AC9 的判決可能有助于阻止這種趨勢。被告被指控以欺詐手段獲得有價證券、支票,違反了《1968年盜竊法》s20(2)。被告以“實現”一詞攪混了不包括支票支付的特殊含義為由提出上訴,而Ackner勛爵受理了該上訴。正確的指控應該是依據《1968年盜竊法》s 15,欺詐獲得財物(金錢)罪。
    本世紀中期的法律人采用了所謂的字面(文義)解釋來解釋刑法條文。Fisher v Bell[1961]1QB394案就是字面解釋的例證。當店主將彈簧刀擺在櫥窗內時,店主被指控犯有出售彈簧刀罪。議會認為彈簧刀是危險物,想使其不被買賣。有人可能已經考慮了分區法院的理由:“彈簧刀是危險物品;將它擺在商店櫥窗里的人想要賣掉這個危險物品;因此他犯了出售彈簧刀罪。”但是,Parker勛爵裁決店主之所為不是出售彈簧刀,而是邀路人來商店買它,因此,被告無罪。他的分析方法有時被稱為“概念性”的。他從一個含義到另一個含義,結果使被告無罪釋放(議會十分氣憤,因此第二年就改變了法律:現在被告將有罪)。除了議會主權問題以外,沒有什么可以強迫Parker勛爵采取刑法中契約條款,但這些條款的運用表明了如何解釋法條可以使被告有罪或無罪。
    上議院以一種不同的方法來解釋刑法條文。上面引用的《總檢察長內參》(1988年第1期)就采取了所謂的“目的”解釋。Lowry勛爵說法官應該運用法條中犯罪的含義以便實現議會的目的。
    該案涉及內幕交易罪。被告收到了有關股票價格的內幕消息。公司將要被接管。他被指控獲得內幕信息。審理法官裁決他沒有“有目的的和有效的”獲得內幕信息。他只是在與一位商業銀行的雇員交談時收到這些信息的。總檢察長將這個問題交給了上訴法院,后來又交給了上議院,Lowry勛爵作了基本發言。他說:
    (a)“獲得”在詞典中的意思包括有效占有和取得(無論是否有效)。換言之,“獲得”在日常用語中有兩種意思。前者是主要意思,后者是次要意思或一般意思。
    (b)嚴格解釋刑罰條文原則只適用于確實有疑問的案件。模棱兩可并不夠。
    (c)因此問題在于議會打算是在主要意義上使用該詞還是在次要意義上使用該詞。只有在后者時被告才有罪。所用信息的不合理性不取決于被告取得信息是否有效。有關相關條文的白皮書基于將占有信息視為有害,而不是取得的模式。獲得行為不是犯罪行為(“有罪行為”):為什么應該禁止被告只能使用某些內幕信息呢?“如果采取狹義‘獲得’,那么立法目的必定無法完全實現。”狹義“獲得”也會導致好的結果。
    相反意見受到反駁。“獲得”在有些法條中可以意指“努力獲得”,如,《1968年盜竊法》s15,但是該意不適用于所有情況。該案中不是一種正確的含義而是寬松的(或不精確的)含義:主要意思和次要意思都是正確的。因此,采用了廣義的“獲得”,結果就使那些從內部人員中收到的一些內幕信息的人有責,并且法官不應退回案件。
    在《總檢察長內參》(1991年第1期)[1993]QB94(CA)中被告利用計算機自己使其先前的公司給他70%的折扣。審理法官說指控的犯罪是計算機黑客。黑客要求利用計算機進入另一臺計算機。但是,被告只是進入一臺計算機。上訴法院判他有罪。法定用語的“平常自然的含義”是明確的。進入計算機就足夠了。因此沒有模棱兩可,無需討論危害不符審理法院認為議會何為。事實上危害比黑客要大:它包括使用計算機的商業間諜,無論是利用另一臺計算機進入還是其他方法。
    這樣就使個人自由和不使“顯然有罪”者逃脫之間發生了沖突。Ashworth教授在(1991)107LQR419at443-444中部分地解釋了這種沖突:
    如果判那些造成危害的有責者有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那么這就形成了作為刑法原則以及可能正確解釋判決的政策目標。這里并不是說刑法應該溯及既往,而是說如果法律解釋的包括他們的行為,那么明知“頂風行駛”的人就不應感到驚奇。
    此外:
    現代刑法制度中有若干地方背離了最大明確性原則(例如,因果關系,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的區別,輕率的定義[分別見第2章,12章和3章])。最大明確性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裁量權(和歧視實踐以及偶然的不一致)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小化,但是它同樣可能導致有彈性的法條未能公平對待案件,結果使有些應判有罪的人無罪。
    嚴格解釋刑法條文形成的責任并不涉及辯護理由,很少是法定的。法律委員會總是很容易縮小過錯的范圍,特別是輕率,并且仍舊建議有些辯護理由不應在法條中定義以便允許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發展。不應被那些反對意見錯誤誘導。我們很容易找到法院縮小犯罪的范圍的案例(如,脅迫),也很容易找到法院擴大犯罪范圍的案例(如,挑釁:見Camplin[1978]AC705(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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