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智慧 ]——(2000-5-24) / 已閱8971次
合伙民事主體資格探究
何智慧
在我國,隨著近年來各種合伙企業和組織的普遍發展,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也越來越受到民法學界的關注。本文試圖對合伙的財產和責任這兩個主要方面的分析,通過對合伙與自然人、法人的比較,從而得出結論:合伙應為獨立的民事主體。
一、關于合伙是否為獨立民事主體的理論分歧
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內容。從廣義上講,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屬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條件、名稱、分類、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財產的歸屬、責任形式,以及是否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等。從狹義上講,合伙的法律地位,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為一類民事主體,享有特定的權利和承擔特定的義務。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狹義。目前,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見:
(一)否定說。認為民事主體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兩種,個人合伙是自然人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特殊表現形式,屬于自然人范疇;法人合伙是法人從事商品經濟活動的特殊表現形式,屬法人范疇,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來的。
(二)肯定說,承認合伙為“第三民事主體”,但其表述各異。具體來講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合伙應成為我國獨立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認為合伙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其二,“基本承認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認為它是民事主體制度歷史沿革的第二階段,是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該觀點沒有將合伙納入民事主體制度中闡述,主要是在債權編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論述”。其三,合伙可以成為民事主體,但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應有條件地承認合伙為民事主體。有些簡單的臨時合伙,沒有形成企業組織,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稱或字號,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財產的合伙組織,經工商登記,則可成為第三民事主體。
筆者認為,合伙在財產和責任方面區別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應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同時,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組織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組成,前者是僅對合伙人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后者是全體合伙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產生法律關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結合起來構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說中的第二、三種學說分別側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組織一個方面,這是不科學的。換言之,合伙應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但作為獨立民事主體的合伙的內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種團體組織,因而我們無須在承認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這個前提下又強調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組織方面,否則在方法論和邏輯上是循環論證的。
二、對合伙財產的分析
合伙財產,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資、合伙財產性質以及合伙財產保全這三個方面。通過對這三個方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合伙財產與自然人、法人財產的不同,以及現行立法在合伙財產問題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資
《合伙企業法》第11條規定,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在這一點上,與股東向公司出資無異。該條第3款又同時規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則與股東向公司出資有別。法律對合伙人和公司股東出資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業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規模較小,設立靈活,只要合伙人協商一致,同意以勞務出資,法律則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則因為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這與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則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資無須具有可轉移、可隨時兌現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這是合伙企業的一個特點。
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合伙企業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國對以勞務出資的合伙人參與合伙盈虧分配均有規定,但其具體規定又各不相同:1德國民法典第722條規定,損益分配比率未約定的,不論出資種類,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損益。2法國民法典第1853條規定,只以勞務出資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潤及損失的比率與出資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臺灣民法典第677條規定,以勞務為出資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不負擔損失之分配。在我國大陸,對這個問題予以規定的是《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4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第32條。筆者認為后者的規定要優于前者,它借鑒了德國民法典的做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和虧損,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未約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將當事人自由原則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貫徹于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上,從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視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護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財產性質
我國《民法通則》第32條對個人合伙財產的性質作了這樣的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沒有區分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也沒有規定合伙財產性質。
對于這兩個不同的規定,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合伙企業法》這一規定具有極大的科學性和靈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則》的優點,也摒棄了其缺陷;既考慮到了合伙企業財產組成內容的復雜性,又照顧到了全體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財產進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權利與實際需要。因此,這是一條成功的法律規定”1。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存在著如下缺陷;將本已明確的財產關系模糊化,給合伙解散或終止時的財產處理帶來困難,因此,《合伙企業法》第19條關于合伙財產的法律性質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相比,似乎有不進卻退之嫌2。
我認為,第一種觀點顯然在法理上是經不起推敲的,F代民法上的財產權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個人財產、合伙財產以及合伙財產內部構成的界限,而正是通過確定各種財產的法律性質,充分保護財產主體的權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理應歸全體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它可能歸出資人個人所有,也可能構成合伙人的共有財產,但均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則》第32條的規定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它對合伙人出資財產性質上的靈活規定,為合伙經營方式的充分發揮提供了法律依據”3。
(三)合伙財產保全
合伙財產一般為全體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應統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維護合伙經營,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為了保障此目的的實現,《合伙企業法》第20、21、24、41和42條規定了合伙財產保全制度。
1合伙財產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
2合伙份額轉讓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份額,須經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份額,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額出質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則其行為無效或作為退伙處理。
4合伙債權抵銷的禁止。合伙企業中某一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消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
5合伙代位權的禁止。合伙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三、合伙的債務承擔
(一)雙重優先原則
合伙債務,是指合伙組織于其存續期間,以組織的名義,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所承擔的債務。合伙人因其個人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它不是合伙債務,而是合伙人的個人債務。
當合伙債務與合伙人個人債務同時存在,其承擔債務的順序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合伙財產應首先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償還之后若有剩余財產的,應根據各合伙人享有的財產份額進行分割,再分別用于償還合伙人的個人債務;反之,合伙人的個人財產首先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償還個人債務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償還合伙債務。這就是國際上通行的“雙重優先權原則”,該原則的重大價值在于:平等地保護了合伙的債權人和合伙人個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責任
合伙人的責任,即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逗匣锲髽I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負責,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边@一規定表明合伙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無限連帶責任。
1合伙人責任的性質是補充性責任。合伙人承擔合伙債務的順序,決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共同債務,然后再以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財產足以清償合伙債務,則不發生合伙人的連帶責任。
2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合伙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對合伙人的出資標的的種類以及出資數額的大小沒有限制所決定的。在這里,關于合伙人的無限責任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法人能否承擔無限責任?對這個問題筆者贊成這種看法,“‘無限責任’概念,是從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來講的,不是以承擔責任的財產價值理解的,毫無疑問,任何民事主體的實際財產總是有限的”4,因而法人是能夠作為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否認法人能承擔無限責任,也將導致對法人的合伙資格的否認。
3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其責任規則為:(1)每個合伙人均對全部合伙債務負清償責任,合伙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伙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2)其清償行為,對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償的效力;(3)若其清償的債務超過應擔份額,則其就超出部分對其他應擔合伙人享有追償權。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也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的規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才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在法律無規定且不約定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擔連帶責任”5。實際上,《民法通則》第52條是關于合伙型法人聯營的規定,但從責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聯營與法人合伙是不同的6。合伙的本質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一種法定的責任規則,法人合伙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應承擔連帶責任,而法人聯營成員對聯營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不是法定的。
(三)對連帶責任涵義的再探討
在合伙人的責任中,實際上存在著兩重責任關系,即合伙人與合伙債權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關系,合伙人之間的責任分擔關系。所以連帶責任的承擔,只是解決了外部責任關系,即對合伙債權的清償問題,并沒有解決內部責任關系,即合伙人之間的責任追償和分擔問題。
有學者在列舉了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的多種情況后,認為合伙人之間的追償現象可能會錯綜復雜,因而主張“對于合伙企業解散后的債務處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確定。一次性確定應不違背兩個原則,一是不能損害債權人利益。二是不得違背《合伙企業法》及有關法律規定”7。誠然,上述主張中的做法確有減少追償之訴的作用,然而,簡化訴訟的前提應是不妨礙債權人享有的連帶債權的行使,不妨礙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合伙債務的一次性確定首先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沒有放棄連帶債權,則不能改變連帶責任的適用。同時這種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規定。連帶責任是每個合伙人所應負的法定責任,合伙債務的一次性確定將使法律規則形同虛設。
四、合伙應為獨立民事主體
民事主體的本質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民事主體是一定社會經濟條件的產物,并須得到國家法律的確認。合伙能否成為民事主體,關鍵要看它是否具備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的條件8。筆者認為合伙已具備這種條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種團體組織。首先,“團體性是社會組織成為民事主體的核心要件”9,合伙即是具有團體性特征的組織實體,合伙有自己的財產,有團體意志和團體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實在的團體人格,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續的必要條件,而且還要規定合伙目的、經營范圍、事務執行等內容,從而保障了合伙經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合伙的財產、責任方面區別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應為獨立民事主體。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為:
1合伙財產:兩權分離。其所有權屬于各合伙人,而經營權則屬于合伙組織。
2合伙責任:雙層責任。這種責任分為兩個層次,首先以合伙財產承擔,不足清償時再以合伙人的其他個人財產承擔。并且,這種責任是連帶責任。
有學者將上述特殊性概括為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和財產責任的無限性,并將其作為否認合伙為獨立民事主體的基本依據。在筆者看來,這兩個特殊性,恰是合伙應為獨立民事主體的依據。因為個人或團體無須是財產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商品交換者合法處分該財產的所有權,享有財產的自主權利,則其就可以成為民事主體。合伙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正體現了合伙對其財產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權利;法人的有限責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卻使法人社團分裂為有限責任社團和無限責任社團,而我們并沒有因此對法人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提出異議,故合伙責任是無限責任并不能否認合伙的民事主體資格。
也有學者正確地指出,“…盡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義上的‘人’,但不能否認它是不完全意義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認其為有別于合伙個人的獨立法律地位,F實主體與法律主體存在著不對應性,現實主體應法律化。而不應以既定的法律主體條件、范圍限制現實主體的存在。實際上,由于法律規制現實的目的性以及對法律主體本質理論認識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確定,為某些非為一般法認可的主體提供了其在特別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間”10。只有正確理解法的一般性與特殊性的關系,才能正確理解合伙財產和責任的特殊性對合伙成為獨立民事主體的意義。
(三)合伙在一定的業務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而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并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其《意見》第40條的規定,合伙是民事訴訟主體,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否認合伙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將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矛盾。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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