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長秋 ]——(2005-6-14) / 已閱11738次
淺論基因糾紛中法律責任的司法認定
劉長秋 劉迎霜
(200020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基因技術的發(fā)展使得包括基因技術糾紛、基因權利糾紛以及基因犯罪等在內的各種糾紛越來越多地出現在了司法實踐中,成為司法者所必須應對的現實挑戰(zhàn)之一。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對基因糾紛中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問題已成為司法實務部門倍感棘手的一個問題,而該問題的解決也需要嚴格的法理論證。在這種情況下,研究基因糾紛中法律責任的司法認定問題,對于司法者正確適用法律以維護司法公正,無疑將具有重要意義。基于此,本文擬從相關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三個角度對該問題加以研究。
一、基因糾紛中的民事責任之司法認定
基因糾紛就是指圍繞基因技術和基因權利等問題而引發(fā)的各種糾紛。在民事方面,這類糾紛主要表現為四類:其一是基因技術合同糾紛,即由于當事人就基因技術的開發(fā)、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而簽訂合同時所引發(fā)的糾紛;其二是基因環(huán)境民事糾紛,即由于基因工程操作事故而對環(huán)境或人們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而引發(fā)的民事糾紛;其三是由于基因人格權、基因所有權及基因財產權等具體基因權利而發(fā)生的民事糾紛;其四是因基因治療而引發(fā)的民事糾紛。那么,司法者對四種民事糾紛中的民事責任應如何加以認定呢?是適用統一的法律規(guī)定,還是不同的歸責原則呢?我們認為,對于以上四種民事糾紛,司法者在具體認定法律責任時所適用的法律及遵循的歸責原則是存在差別的。下面,我們將分別加以分析:
1.就基因技術合同糾紛而言,這類糾紛在本質上應屬于合同糾紛,或者說得具體一點,應屬于技術合同糾紛。我國現行《合同法》對技術合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顯然也應當適用于基因技術合同。依此分析,我們認為,對于基因技術合同糾紛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司法者應當依照《合同法》關于技術合同的規(guī)定來加以認定。
2.就基因環(huán)境民事責任而言,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應當適用特殊的法律規(guī)定與歸責原則。首先,從民法學的角度來分析,在基因工程對環(huán)境及周圍人們的人身健康或財產具有潛在負面效應的情況下,基因工程作業(yè)實際上屬于高度危險作業(yè),而一旦從事這種作業(yè)的人給他人造成損害時,其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就應當是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即便致害人主觀上無過錯,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其次,從環(huán)境法學的角度來看,基因環(huán)境民事責任說到底是一種環(huán)境民事責任,對于該種責任,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環(huán)境保護法》都分別有明確規(guī)定,即由致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3.就基因人格權、基因所有權及基因財產權糾紛引發(fā)的民事責任而言,我國現行民法還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然而,由于基因人格權、基因所有權與基因財產權本質上也分別是人格權、所有權及財產權的內容,因此,我們認為,對這種民事糾紛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的認定問題,可以比照民法關于人格權、所有權及財產權的規(guī)定進行,在歸責原則上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并在進行訴訟時,遵循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
4.就基因治療所引發(fā)的民事責任問題,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也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筆者以為,由于基因治療也是一種醫(yī)事行為,因而其民事責任的認定就應按照與一般醫(yī)事行為相同的歸責原則來進行,在具體認定時適用醫(yī)療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訴訟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醫(yī)方(或治療方)承擔舉證責任。
二、基因糾紛中的行政責任之司法認定
因基因技術、基因權等問題引發(fā)的民事責任是基因糾紛中最為常見和主要的一種責任糾紛,除此之外,基因問題還會引發(fā)一些行政責任糾紛,這種糾紛也是一種較為重要的法律糾紛。根據責任歸屬的不同,基因糾紛中的行政責任可以被分為兩類:一是由國家所承擔的行政責任,二是由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個人和單位所承擔行政責任。這兩種行政責任歸屬的司法認定都必須以基因技術法的明文規(guī)定為依據。
首先,就國家所承擔的行政責任來說,這種行政責任主要是由于主管基因科技的生命科技主管部門違反基因技術法的規(guī)定,不履行監(jiān)管職責或者錯誤行使監(jiān)管權引發(fā)的,其產生直接根源于生命科技行政主管機關的基因科技監(jiān)管權。基于此,我們以為,對于基因問題所引發(fā)的該種行政糾紛之行政責任的司法認定,應當以現行基因技術行政法對基因科技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職責的規(guī)定為法律依據。我國現行基因技術法基本上都對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因此,基因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嚴格依照這些規(guī)定而認真履行職責將是認定基因技術與基因權行政糾紛中的行政責任的一個主要依據。例如,我國《人類遺傳資料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管理全國人類遺傳資源,聯合成立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而第八條則緊接著規(guī)定,“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暫設在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科學技術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行使以下職責:(一)起草有關的實施細則和文件,經批準后發(fā)布施行,協調和監(jiān)督本辦法的實施;(二)負責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qū)遺傳資源的登記和管理;(三)組織審核涉及人類遺傳資源的國際合作項目;(四)受理人類遺傳資源出口、出境的申請,辦理出口、出境證明;(五)與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依據這些規(guī)定不難得知,作我國人類遺傳資源行政主管機關的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具有“負責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qū)遺傳資源的登記和管理”等的行政職責,假如其不履行這些行政職責,對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qū)的遺傳資源不予登記和管理,則就顯然違背了其行政職責,依法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其次,就行政相對人所應承擔的行政責任來說,這種行政責任是由于行政相對人實施了違反基因技術行政法的行為所導致的。基因技術行政法作為法律,具有普遍適用性,任何人都須遵守。這一點,對一般公民或組織來說如此,對專門從事基因科技活動的個人與單位而言,更是如此。為了保障基因科技活動的規(guī)范進行,我國基因技術法對行政相對人的基因科技活動進行了嚴格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如果要進行基因科技活動都必須依照這些規(guī)定來進行,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如被處以行政罰款等。因此,對從事基因科技活動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責任的司法認定也必須要以相關的行政相對人是否違反基因技術行政法的規(guī)定為依據,如果其違反了基因技術行政法的規(guī)定,司法機關就應認定由其承擔行政責任。這是認定基因糾紛中作為行政相對人一方的基因科技研究、開發(fā)單位及基因科技工作者行政責任的一個基本準則。
三、基因糾紛中的刑事責任之司法認定
基因問題還可能會引發(fā)刑事責任。具體而言,在基因技術的研究、開發(fā)、應用或咨詢過程中,如果出現了嚴重的違法行為以致構成了犯罪,則相關行為人須要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例如,在進行基因技術研究過程中,非法向環(huán)境中釋放轉基因生物,造成重大環(huán)境資源事故的;或者在基因開發(fā)的過程中,為了獲取他人基因而造成基因所有者死亡或傷害的;再或者,在從事基因技術開發(fā)的過程中,違反國家保密法的規(guī)定,泄露國家基因科技機密的……。這些行為都將會觸犯刑律,而相關行為人依法也都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那么,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應如何具體認定這些責任呢?我們以為,司法者應當從主體、客體、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這四個方面具體考察相關行為的犯罪性。具體來說:
1.在主體方面,行為人是否屬于刑法所規(guī)定的該類犯罪的主體范圍。例如,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犯罪主體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如果認定泄露國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為人應承擔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刑事責任,則泄露國家基因科技秘密的行為人就必須符合該罪的主體特征,即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否則,就不應以泄露國家秘密罪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在客體方面,行為人的犯罪性為所侵害的是為刑法所保護的特定客體。還是以泄露國家基因科技秘密為例,如要認定行為人承擔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刑事責任,則行為人泄露國際基因科技秘密的行為需要以侵害國家的保密制度為前提。如果行為人的泄密行為沒有侵害國家的保密制度,而是侵害了單位的保密制度,則也不能以泄露國家秘密罪認定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3.在客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某特定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要求。如非法向環(huán)境中釋放轉基因生物造成環(huán)境資源事故的,如司法者認定該種行為的行為人應承擔重大環(huán)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則依照刑法規(guī)定,必須符合以下兩項要求:(1)行為人違反了法律關于環(huán)境資源保護的規(guī)定;(2)行為人實施了向環(huán)境中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包括轉基因生物)的行為。否則,就不得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重大環(huán)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得要求行為人承擔這一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4.在主觀方面,行為人須具有過錯,即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假如行為人實施了相關的危害行為而其主觀上卻并無過錯,或者一定的危害后果是由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也不得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而要求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文發(fā)表于《山西審判》200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