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河峰 ]——(2005-6-14) / 已閱8365次
保險單未簽發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理賠
泰康人壽平頂山中支 馬河峰
案情簡介:
王某,男,16歲,2004年10月20日有其父親為其投保泰康人壽保險公司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0元。2004年10月20日王某的父親向保險公司營銷員何某交納了保險費,營銷員出據了保險費收據,10月25日下午王某在放學的路上騎自行車掉在路邊的2米深的路溝內,面部、右手臂損傷等部位損傷;10月26日王某的家人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經核對此保險單還沒有生效。11月20日王某好轉出院,住院醫療費共計3000多元。
理賠經過:
2004年11月20日王某的父親持相關資料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經審核王某的保險單是在2004年10月27日生效,而出險是在2004年10月25日,是在投保前出險。保險公司在調查王某的投保經過,經查詢暫收據、保險單確認是在2004年10月20日營銷員收到王某的投保申請,并在當天交納了首期保險費,營銷員當即出據保險費暫收據,因營銷員收到客戶的保險費后在10月24日交到營銷服務部,10月26日營銷服務部交到中支承保,在10月27日保險公司才決定承保。造成王某保險沒有生效的原因是營銷員和保險公司都存在一定的過失,營銷員在收到保險費后沒有及時將保險費及投保單交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收到保險費和投保單后因投保程序原因沒有及時承保,最終造成了王某的出險在保險單生效前。
理賠結論:
保險公司在審核后以自己的過失,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承擔了保險責任,賠付了王某住院醫療保險金。
案件分析:
我國《保險法》第12、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因此《保險法》的初衷是合同成立后才能交錢。《合同法》的36、3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未采用書面形式、在簽字或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共同成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錢,既然保險公司收了錢,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針對該案各國的行業慣例是:賠付;法院在判決時遵從的原則是:有法律的,遵從法律,沒有法律的,遵從慣例,沒有慣例的,遵從法理。
因此在保險事務中,不能一概的要求以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后保險合同才能成立,對于未生效前的保險合同,造成客戶出險應當結合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過失承擔來劃分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以利用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公平原則。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