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旺翔 ]——(2005-6-14) / 已閱17886次
取得時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南京大學法學院 南京 210093)
一、 各國關于取得時效制度的立法概況
所謂取得時效,亦稱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繼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間,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羅馬法,十二銅表法中就早已有關于取得時效的規定。由于取得時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確定財產歸屬,定紛止爭的功能。②促進物盡其用,充分發揮財產的利用效率。③維護社會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并及時解決糾紛。[3]因此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都確立了取得時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亦有相對應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設置,但是各國在立法體例上卻有所區別。
大陸法系國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對取得時效制度作出了規定,但在是否將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一并規定的問題上又存在著兩種主張:①統一立法主義。即將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統一規定。法國民法承襲了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共同本質的理念,將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統一規定在了《法國民法典》第三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的第二十章時效中。但是在其具體內容上,法國民法典卻未將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進行區分規定,而只是進行了籠統的規定。(我們亦可將法國這種立法體例稱為簡單式統一主義。)而統一主義的另一個代表國家日本則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時效中對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進行了區分規定,其第一編第六章共分三節:第一節為時效通則,第二節為取得時效,第三節為消滅時效。并且其在取得時效一章中將取得時效又區分為所有權取得時效和其他財產權取得時效來加以規定。(我們亦可將日本這種立法體例稱為復雜式統一主義。)②個別主義。《德國民法典》即為個別主義的代表。其將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并不統一加以規定,而是在第一編總則中設第五章規定消滅時效,而在第三編物權法第三章所有權中對取得時效加以規定。同時其又將所有權取得時效區分為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不動產取得時效和動產取得時效。(我們亦可將德國這種立法體例稱為復雜式個別主義。)瑞士和我國臺灣地區即采用這種立法模式。而《泰國民商法典》雖也采取了個別立法主義,將取得時效規定在第四編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區分不動產登記取得時效和不動產取得時效,而只是對不動產取得時效進行了籠統的規定。(我們亦可將泰國這種立法體例稱為簡單式個別主義。)
而英美法系則采取了單行立法的方式對取得時效加以了規定,如英國的《1980時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時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時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時效法案》則確立了時效占有制度,兩者共同構建了英國法上的取得時效制度。而于美國各州之內亦有關于取得時效的相關規定。
我國在清朝時期即有關于取得時效的零星規定,如《清律典賣添宅條例規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內,契無絕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絕賣字樣者,但未注明回贖者,即以絕產論,概不找贖。” [4]而近代意義上之取得時效制度首先見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華民國民法》亦將取得時效區分為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和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的取得時效來加以規定。但新中國成立后,受蘇俄民法典影響,我國《民法通則》中只規定了訴訟時效,而并未規定取得時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當時大多數學者認為無償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權和他物權乃不道德之舉,與我國傳統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違背,有礙社會秩序的建立。但實際上取得時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與所有權之間的無休止分離,并以此維護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時效制度實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國民法深受德國民法的影響,加之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不完善的考慮,筆者建議我國應采用德國的復雜式個別主義的立法體例。但同時為了使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中的共通規定相統一銜接,并且使法律規定簡明化,應規定取得時效中的一些問題(如時效的中斷、中止)準用總則時效中的一般規定。
二、取得時效的適用范圍
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傳統將取得時效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動產和不動產所有權。德國民法典則將取得時效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所有權以外的以占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其取得時效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一般財產權。而對于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的客體范圍筆者將其歸納為以下三大類別:
1、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國民法典》第2226條即規定:“對于不能買賣的物件,不得適用時效的規定。”此外采礦權等自然資源使用權由于其取得和轉讓以獲得行政許可為前提,因此也應歸入此類中。
2、占有不能的財產權利。如不表現或不繼續的地役權以及在實行前無從行使或表現于他人的物或權利上的權利。由于時效取得以持續公開占有為成立要件,因此無法持續、公開占有的權利也自然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3、優先適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時效制度的適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財產權利以及應適用先占制度的無主物就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
此外,對于已登記的不動產是否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學界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既然物權法以登記作為確定物權權屬的法定證據,并且登記對于社會秩序的維護、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就要求對于己經登記的不動產,不得再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取得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一定的既成的客觀狀態,并且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賴關系,為此,標的物的登記與否,并不影響占有人依照取得時效制度而取得財產的權利。對此學者王利明認為,由于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極不完善,而且我國登記機關采取的主要是一種形式審查方式,因此登記錯誤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則無法確定財產的歸屬狀況,從而無法保證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時效制度。[7]對此筆者亦持贊同意見,另外想補充的是,即使在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僅限于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的德國,其民法典也對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927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過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權利。”綜上所述,未充分發揮取得時效制度的功能,我國宜采用否定主義,即取得時效制度之適用不以未登記的不動產為限。
我國學者對德國民法將取得時效制度適用范圍擴張至 以占有為要素的限制物權基本上持贊同意見,但在對于取得時效制度是否適用于無形財產權利,特別是知識產權的問題上卻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有必要將知識產權納入取得時效的客體范圍,其理由是:這些權利依其性質以占有為要素,并有繼續占有的可能,因此將這些新型權利納入取得時效制度符合取得時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學者認為無形財產權利中的知識產權不宜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識產權中的諸多規定業已經過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會公共利益和私人權益之間取得了一個衡平點,若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應權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識產權嚴格的期限性質使取得時效制度的“經過一定期間”要件難以滿足。對此筆者認為取得時效制度不宜適用于知識產權領域,理由除上述兩點外,筆者亦認為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權利,對其載體之占有并不意味著對權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對其時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難以認定。
另外,對于債權是否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國內外學者亦有不同意見。日本學者認為,債權適用取得時效,只不過僅以能夠成立權利繼續形式事實狀態的債權為限。[9]而德國法國學者對此多持否定意見,我國學者亦多認為債權不宜適用時效取得。對此,筆者認為,債權不應當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其應受訴訟時效調整,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喪失勝訴權,但債權之標的物卻可適用時效取得。
三、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依古羅馬法,要成立時效取得必須具備5個條件:①要求時效取得的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中斷過占有;②占有必須是根據正當原因(ex iusta causa)實現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須基于善意;④有關物必須能夠成為所有權的標的;⑤在任何時候,物都不是被竊取的或者以武力奪取的。[10]依現今學者之觀點和各國立法來看,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經過一定期間”。
1、占有。首先,該占有必須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當事人之內心狀態,難以舉證證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證明占有的事實,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而對此美國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張自己是自主占有則必須出示假有效文書。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書,還可以適當減少法定時效期間。[11]但假若占有人經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權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權而派生的,則不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如暫時持有人(不確定持有,即為他人占有),依法國民法典第2236條規定:“不論經過多長的期限,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法國之判例亦確認當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后繼續占有租賃物時,除非他轉換其占有名義,否則其永遠不能基于時效而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12]此外“單純權力”行為和“單純容許”行為[13]亦不構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還必須公開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須毫不隱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脅迫手段維持其占有。對于公開占有應以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認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為公開占有。于美國法上,竊取他人財物者被認定是秘密占有,遺失物或丟失物的發現者可被推定為公開占有。[14]但依德國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權方面是善意的,對被盜之物和遺失之物都可以通過時效取得所有權。[15]而對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維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論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與否。和平、公開占有的相對面為暴力、隱秘占有。暴力、隱秘占有又稱為瑕疵占有,它主要運用于占有取得、維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對性和限時性。所謂限時性,即可因實現而改變其狀態;所謂相對性,即對他人或有瑕疵,但對所有人無瑕疵者,乃屬于無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須持續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斷。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質、特點,對土地的使用是季節性的,而不是經常不斷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須天天不間斷地占有土地方構成持續占有,占有人依其季節占有使用土地持續經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也應是持續占有。[17]同樣,占有人將占有無出租或因某種原因暫時離開,但只要其沒有放棄占有之意思,則不影響持續占有的成立。
最后,對于占有人是否必須是善意占有,學界尚有爭議,且各國立法上亦有不同見解。德國民法典937條第2款明確規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時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權不屬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而日本民法典186條第1款則規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國民法則認為善意只要存在于構成正當權利證書的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變為惡意則無關緊要。[18]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更進一步,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不以善意為要件,而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根據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區分為長期時效(20年)和短期時效(10年)。[19]對此,筆者認為善意乃為當事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很難舉證證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這樣做的結果實際上也使得“善意”要件變得可有可無,因此還不如不把善意作為取得時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將其作為區分占有期間的標準,善意者適用較短的取得時效期間,而惡意者適用較長的取得時效期間,而善意與否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2、經過一定的期間。取得時效非即時取得,須經過一定期間才告完成。法國民法上長期取得時效30年,而短期取得時效為10—20年。而美國各州規定的不動產權利取得時效大約在10—20年之內,動產取得時效在2—6年間。
注釋:
[1]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頁。
[2] 詳見王利明:《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討》,原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見中國民商法律網(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3]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頁。
[4] 參見《德國民法典》900條,1033條。
[5] 詳見侯利宏:《取得時效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6] 參見王利明:《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討》,原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2年第2期。見中國民商法律網(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7] 參見侯利宏:《取得時效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頁、第42頁。
[8] 參見侯利宏:《取得時效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
[9] 詳見[英]巴里.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頁至第130頁。
[10] 馬新彥:《美國財產法與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頁。
[11] 詳見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頁。
[12] “單純權力”行為是指一項權利的行使或一項自主占有的運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單純容許”行為是指當事人根據一項無償的許可(許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隨時可予以撤銷)而對他人的地產進行支配。
[13] 馬新彥:《美國財產法與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頁。
[14] [德]曼弗雷德.沃爾夫:《物權法》(吳越、李大雪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頁。
[15]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頁至第149頁。
[16] 馬新彥:《美國財產法與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頁。
[17] 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頁。
[18] 侯利宏:《取得時效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頁至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