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立新 ]——(2005-6-15) / 已閱7642次
危險的“突審”
毛立新
反思佘祥林、聶樹斌、胥敬祥冤案,刑訊逼供固然罪當其首,而孕育刑訊的“突審”,亦需引起我們的關注。佘祥林曾受 “10天11夜”高強度“突審”,聶樹斌經歷了“一個星期的突審”,而胥敬祥則被折磨“三天三夜”,最終均以被迫供述有罪而告終。這些案件中,“突審”成了制造冤假錯案的幫兇,
考察“突審”一詞,既不見諸法典,也不見諸辭典,而是偵查實務部門對“突擊審訊”的簡稱。在偵查活動中,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或稱“訊問”),是偵查機關的法定職權,也是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必要手段。但在“審訊”之上,又加上“突擊”二字,則使情況發生變化,“突擊”之下的“審訊”成了一項極具危險性的偵查活動。
根據實務部門的通常理解,所謂“突審”之“突”,在于強調“突然性”、“突擊性”和“突破性”。“突然性”,是指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后,馬不停蹄,迅速及時開展訊問;“突擊性”,是指集中時間、集中力量,組織攻堅,打一場“殲滅戰”;“突破性”,意在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達到獲取有罪供述之目的。
先說“突然性”。從偵查訊問學的角度看,在犯罪嫌疑人剛被抓獲,心神未定,心理防線尚不牢固,這時組織開展審訊,會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且,拘捕之后及時訊問,也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在拘留、逮捕后24小時內必須進行訊問的要求。因而,強調審訊的“突然性”,可以說既符合審訊規律,也符合法律規定,無可厚非。
再說“突擊性”。在特定情形下,集中時間、集中力量打“殲滅戰”,本屬一種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比如,美國中情局在“911”之后,曾從全國抽調90名審訊專家,對抓獲的恐怖分子開展突擊審訊。但在我國偵查實踐中,由于立法上缺乏對訊問規則的詳細規定,偵查人員又缺少嫻熟的審訊技能,致使這種“突擊”衍生諸多問題。如,審訊時間無節制,出現了曠日持久的“車輪戰”“疲勞戰”;審訊手段無限制,刑訊逼供、變相體罰、誘供、指供紛紛登場;審訊地點無限制,看守所之外的“地下室”“小黑屋”成了訊問場所。在佘祥林、聶樹斌、胥敬祥冤案中,我們已經看到了這種不舍晝夜的“突審”,以及相伴而生的刑訊逼供、誘供、指供所導致的可怕惡果。
最后是“突破性”。審訊之目的,本來是雙重的,一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二是排除嫌疑,保護無辜。但在“突審”中,往往是忽略了后者,而只剩下對有罪供述的片面追求。原因何在?是因為 “突審”之前,偵查人員多已形成有罪確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導下,通過“突審”獲取口供,僅僅是完善證據的手段而已。導致“突審”中,偵查人員往往為獲取口供不擇手段,甚至在無辜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不出來時,也要通過指供、誘供的手段來捏造虛假口供。這樣的“突破”,極具功利性、目的性和片面性,實為制造冤假錯案的關鍵一環,是十分錯誤的。
綜上,“突審”之于偵查,雖有可取之處,但卻是一柄相當危險的雙刃劍。在破案壓力下,以“突擊”來追求“突破”,極易使審訊活動逾越法律的邊界,輕則侵犯人權,重則冤及無辜。欲取其利而避其害,尚需在完善訊問立法和提高偵查人員素質上多下工夫。但不管如何,對于“突審”的危險性,我們必須有清醒認識。惟有如此,才以警惕之心警惕之,以提防之心嚴防之。
(作者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