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圣果 ]——(2005-6-15) / 已閱31270次
國 際 法 上 的 廢 除 死 刑
中國政法大學
鄭圣果
內容摘要:尊重、保護生命權已然成為人類文明社會的共識,并構成了國際人權公約一項根本內容。二戰后國際法在死刑問題上的原則和趨勢是嚴格限制并逐步、最終廢除死刑,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已排除了死刑的適用。我國已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死刑立法的調整是保障人權、履行公約義務和與國際立法接軌的現實需要。
關鍵詞:死刑、廢除、人權、公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國內立法
一、 引言
自貝卡利亞1764年在其著名的《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首倡廢除死刑以來,在該問題上的爭論一直歷久不息。隨著人類文明和刑法理論的發展,二戰后對人權狀況重新審視的熱潮再一次喚起國際社會對以剝奪生命為內容的死刑的廣泛關注——“廢除死刑的運動與人權運動密不可分” 。本文以國際人權法為主要視角,考察和總結了幾十年來國際法在死刑問題上的發展歷史與趨勢,結合國際司法機構的相關實踐,對我國的相關刑事立法提出一些建議,以期真正實現和落實一系列人權公約所孜孜以求的“人的固有尊嚴和權利與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二、 國際人權法對死刑的基本態度:從限制到廢除死刑
1、 相關國際人權文件
(1)、一般性國際文件中的重要規定
現代取消死刑運動肇始于《世界人權宣言》。宣言在其第三條莊嚴宣告:“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但由于當時兩大審判剛畢,絕大部分國家的法律中仍保留死刑,宣言并未堂而皇之地提出廢除死刑,但其隱含的目的無疑是最終消滅死刑,保障人的固有生命權 。
18年后,聯合國大會全票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 在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第6款又言:“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公約是對人權宣言精神的一秉繼承和發展,闡明了兩個關鍵概念:一是,死刑,盡管沒被禁止,但只能適用于最嚴重的罪行;二是,嚴禁任意剝奪人的生命,廢除死刑是國際人權法的目標 。
伴隨著人類文明、刑法理論和各國實踐的發展,其它一些較具體的國際文件也紛紛在其規制范圍內對此作進一步的規定。如近年來影響最為廣泛的、加入國眾多的《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也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其第37條第1款明文規定:“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這些一般性國際文件的特點是:已經蘊涵或提出了廢除死刑的指導思想和目標;大都規定在總則部分,還未形成獨立的專門性規范;特別強調除了最嚴重的罪行以外,禁止適用死刑,對某些特定人群則完全排除了剝奪生命的可能。
(2)、規范死刑的專門性國際文件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1984年5月25日批準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和1989年12月15日大會通過的《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二議定書》)這2個專門性文件,不僅在理論上對《公約》做了進一步澄清,而且確立了一系列死刑適用的國際標準,反映了國際社會關于生命權特殊保護觀念的牢固樹立。
《保障措施》第1條規定:“在沒有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罪行可判處死刑,應理解為死刑的范圍只限于對蓄意而結果為害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罪行”, 從主觀惡意和結果致命兩方面限定了《公約》所言的最嚴重罪行。接下來的規定則從程序上保證了不得濫用死刑。如第2條的溯及力的規定“可按犯罪后處罰較輕的刑罰懲罰”,第3條的“新生兒的母親和精神病患者也不得執行死刑”等。相關一系列更為嚴格的規定,為逐步廢除死刑做了制度上的準備。
《第二議定書》是世界范圍內第一個旨在廢除死刑的專門人權法律文件,更加具體、明確和具有針對性。它不僅在其前言中強調《公約》第6條“以強烈的措辭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而且規定“締約國不能在管轄范圍內對任何人(包括被判處死刑的人)執行死刑”,除了“戰時宣判的嚴重軍事犯罪,任何保留都是不允許的”,希望各締約國“從此承擔起廢除死刑的國際義務”。據統計,到2004年6月9日為止,已有50個國家批準了該議定書 。從上述這2個專門性文件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聯合國廢除死刑的傾向性態度。
(3)、區際人權公約
區域性人權公約的態度是相近的甚至可以說走的更為前列。
歐洲理事會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規定,任何人的生存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法院依法對他的罪行定罪后而執行判決時,不在此限。1982年通過的第6號議定書規定,除戰爭中或迫在眉睫的戰爭威脅以外,應廢除死刑,即和平時期無死刑。擁有44個成員國的歐洲理事會更在2002年通過第13號議定書,規定締約國在一切情況下無條件地廢除死刑,截止2002年5月3日,已經有36個成員國簽署了該議定書 。
《美洲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款則對《公約》關于死刑的條件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主要內容體現在第4條:其第3款“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不得恢復死刑” ;第4款“極刑不適用于政治罪或相關的普通刑事罪” ;第5款“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不得判處死刑,而且對超過70歲的老人及孕婦不得執行死刑”。1990年又通過了《〈美洲人權公約〉旨在廢除死刑的議定書》,號召當事國廢止死刑的適用,禁止締約國于和平時期在其境內實施死刑。截止1998年7月,4個國家批準,另有3個國家簽署了該議定書 。
2、人權文件采取的相關措施
國際人權法不僅樹立起了廢除死刑的目標,還進一步規定了相關的措施,力求在目前尚無法完全禁止死刑的情況下,把死刑的適用控制在最低限度。這些措施中較為重要的有:
(1) 、明示絕對不適用領域
現存可獲的國際人權文件完全禁止對未成年人和孕婦適用死刑,可以說這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個準則。另外,已經或正在加入廢除死刑行列的其他人群還包括精神失常者、新生兒母親和智力低下者。有些國際文件也考慮對死刑年齡的上限加以限制。
(2) 、嚴格限制可以實行的領域
在不能完全廢除死刑的情況下,《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對最嚴重罪行的理解,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和其他一些國際條約的評注和實踐,一般只能作為非常措施,甚至還提出了具體目錄如變節,通奸,挪用公款和盜竊,將這些一般性質的犯罪排除在外。
(3) 、利用豁免制度避免適用死刑
《公約》第6條第4款及保障措施第7條均作了“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的相似規定。這在保留死刑的國家可以成為在司法實踐減少死刑適用的有效措施,從而逐步向最終廢除死刑過渡。
(4) 、程序保障
鑒于程序規范是減少死刑適用的重要法律保障,可以有效地遏制死刑適用的擴大,幾乎每一相關文件均對此作了具體、細致、嚴格的規定。包括諸如公平獨立的審判、證據認定的嚴格要求、硬性上訴權、執行的方式等。
三、國際人權組織、機構的決議、文件
諸多國際組織除了參與、起草、制訂人權文件以外,還積極運用他們特殊的資源和影響力,在推動廢止死刑的國際人權運動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這里舉3個分別在聯合國框架下、條約機構下及非政府組織體系內較具代表性的組織以明之。
1、 聯合國經社理事會
作為聯合國框架下最活躍的人權機構,理事會不僅一手主持通過了《保障措施》,還頻頻發布相關的一系列決議,關注、促成和監督成員國在死刑領域的重要行動。如該會秘書長關于死刑的第六個五年報告中就列舉并譴責了對不屬于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死刑的異常情況:毒品犯罪、強奸罪、綁架罪、經濟犯罪、職務犯罪、宗教犯罪等。
2、 人權事務委員會
人權事務委員會可以說是現存的條約機構中最重要的一個,在實踐中它通過一般性解釋意見對締約國的行為不斷地加以引導和調整。委員會在對死刑問題的第6條上做出的2個一般性意見(也是唯一被做出2次意見的條款)中指出,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范圍局限于“最嚴重的罪行” ;本條款的語氣強烈暗示,各國宜于廢除死刑。這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盡管不能列出一個窮盡的最嚴重犯罪的清單,但仍對將死刑適用于模糊的、籠統的、經濟的和非暴力的犯罪的擔心 。
3、 大赫國際
1961年成立的大赫國際在推動廢除死刑方面的努力與成就可說是各類相關人權組織中的佼佼者。每年定期出版《大赦國際報告》和《死刑新聞》,積累了世界死刑發展狀況的第一手資料,聯合其他人權組織向聯合國大會提交聲明,呼吁和敦請所有政府停止死刑的使用。該組織及其他人權NGO的積極和卓有成效的活動,充分體現了國際社會對廢除死刑制度的決心和共識,給各國造成了輿論壓力,于相關國際人權文件的產生和通過的影響不可謂不深。
四、相關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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