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會展 ]——(2022-5-21) / 已閱2155次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于日常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實踐中并無太大爭議。問題在于,如果職工家住異地,與單位相距較遠,為了保證次日能夠及時、正常上班,在節假日或休息日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
關于這一問題,我們先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符合以“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2018年4月5日至7日為清明節(法定節假日),4月7日16時許,王某乘坐單位配備的車輛從居住的江北區返回位于280公里外萬州區的工作單位。19時55分許,在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區人社局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某不是正常上班”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經上一級人社局復議予以維持。王某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屬于工傷,判決撤銷兩級人社局的決定。區人社局對此提起上訴,認為對王某不應認定為工傷。
重慶一中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清明”小長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時間,但王某異地工作,家庭與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時亦符合公司《關于對渝萬往返乘車安排的通知》第三條“乘車規定:(8)返萬時間原則上為假期最后一日……”的規定。王某發生事故時是4月7日19時50分,已經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時間處于合理范圍內,并未過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須于4月8日當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某需于當日凌晨3時左右就要出發前往萬州,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因此,王某事發當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其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因此,王某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同理,上一級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亦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樣應予撤銷。(節選自《重慶一中法院通報勞動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發布時間:2020年5月1日)
案例二:返回工作地與上班與直接關聯,不屬于上下班途中
張某某之夫潘甲系某公司員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規定國慶節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潘甲乘坐同事杭甲駕駛的蘇M2XXXX小型普通客車,從其戶籍地住處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潘甲對該起交通事故無過錯。人社局未認定為工傷,理由是不是上班路上。
一二審法院認為:潘甲上班時間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單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時間尚有十幾小時,故被上訴人認定潘甲回滬途中不屬于上班途中,并無不當。潘甲于2011年10月7日從戶籍地住處回工作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屬于工傷的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案號:(2012)滬二中行終字第259號)
類似的情況,不同的裁判結果。原因就在于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就該問題,實踐中確實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提前返回既符合其慣常往返方式,符合常理,也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屬于“上下班途中”。重慶、四川等地的判例持該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本就不符合嚴格意義上的工傷認定三原則,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因此應當將“上下班途中”作狹義解釋,提前返崗的目的地是單位宿舍或其他住所,并不是工作場所,其目的也是為了上班前能獲得更好的休息;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廣東、上海等地的判例持該觀點。
筆者經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來發布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裁判案例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工傷認定的的傾向性意見是,對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應從寬掌握;對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應從嚴掌握。這一傾向意見,在“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中,也有著明顯的體現: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外地職工下班后從工作地返回家庭等非固定住所也屬于“上下班途中”。
2014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了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五種情形,將上下班途中解釋為“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地,非固定居住場所去工作地上班的等,均視為合理路線,擴大了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范圍。
從上述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解釋,更多的是多立法目的來考慮的,即尊重客觀情況,最大程度的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就本文所列爭議案例來看,對于在外地工作的員工,由于與工作單位相距較遠,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外地員工的一貫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如果苛求于外地員工必須于工作日當天才能上班出行,則外地員工必須以較早的時間(可能是凌晨或夜間)出發,才能按時到達工作崗位,顯然既不符合人體生理條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對異地工作勞動者的保護。提前一天返回工作地,通常也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上班不耽誤,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應當認定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應當認定為符合“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的合理路線屬于上下班途中”。
而在最新一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5期)中,將本文中的第一個案例作為公報案例刊載,這也說明,最高法院是支持將其作為上下班途中處理的。
(河南針石律師事務所 徐會展 劉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