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強 ]——(2000-5-24) / 已閱6716次
婚約解除后贈與物歸屬問題研究
馬 強
婚約,亦稱訂婚或定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為了結婚的目的而對婚姻關系所作的事先約定。在我國,盡管婚姻法及相關法律并未規(guī)定婚約,婚約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婚約卻是男女結婚的一道“必經(jīng)程序”,通常情況下,訂立婚約要舉行訂婚儀式,男女雙方及各自父母還要向未來的女婿或兒媳贈送訂婚禮物及金錢(俗稱聘金或彩禮),從婚約訂立直到正式結婚,男女雙方及各自家庭還要時常向對方贈送財物。近年來,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訂婚后,男女雙方互相贈送禮物的價值也不斷增加,小到金銀首飾,大到汽車、住房、股票、金錢,由于互贈禮物價值的增加,男女雙方因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約后互贈禮物的歸屬糾紛也日益增多。同樣,解除婚約后因贈與財物所有權歸屬發(fā)生糾紛而訴至法院的案件也逐漸增多,某地人民法院曾受理了這樣一起較為典型的案件:王某與李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戀愛,雙方父母對這門親事也十分滿意,為了確立男女雙方的關系,半年后,雙方父母為王某、李某舉行了訂婚儀式,王某父母送給李某金手鏈一條(價值人民幣3600元),王某送給李某金戒指一枚(價值人民幣1800元),訂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給李某衣物、化妝品等合計人民幣2500元,相處一年后,因彼此之間性格不和,愛好不同,難以繼續(xù)維持戀愛關系。王某主動提出終止戀愛關系,解除婚約,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約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給李某的訂婚禮物。李某則以解除婚約系王某主動提出,自己對解除婚約沒有過錯為由,拒不返還收受的禮物,王某多次索要沒有結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還彩禮。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當事人雙方因訂婚互相僅負道義上的責任,不負法律上的責任,王某送給李某的財物,系自愿而為,屬于無償贈與行為,由于財物已經(jīng)實際交付并為李某所占有,其贈與行為已經(jīng)依法成立,發(fā)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某返還彩禮(贈與物)的主張,于法無據(jù)。最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從審判實踐的作法來看,我國司法界對婚約解除后要求返還財物糾紛,一般分兩種情況處理:一種情況是,如果受贈人以訂婚為名,行騙取財物之實,那么不僅婚約被宣布為無效,而且財物還必須還給受害人;另一種情況是:如果訂婚后男女一方或雙方自愿贈送財物并且財物己實際交付,為受贈人占有,則按無償贈與行為處理,承認贈與行為的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不予返還。我國法學界對婚約解除后贈與財物的處理,也基本贊同上述主張。客觀地講,對于上述第一種情況,因受贈人采取欺詐方式誘使對方信以為真,以為受贈人真會與自己結婚而贈與了財物,因欺詐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guī)定。使贈與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贈與行為,該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據(jù)此判令其返還財產(chǎn)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第二種情況,如果我們仔細探究會發(fā)現(xiàn),這種處理結果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將贈送財物行為認定為無償贈與行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贈財產(chǎn),沒有法律上的根據(jù),己構成不當?shù)美嗣穹ㄔ簠s通過判決使本為不當?shù)美倪`法事實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則。不可否認,這種情況之所以發(fā)生,是因為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對婚姻問題的規(guī)定存在著疏漏,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約問題及婚約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規(guī)定,這是導致人民法院判決不當?shù)闹饕颉<热换榧s問題在現(xiàn)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時常發(fā)生糾紛,那么法律上對婚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國法律對婚約的性質,解除婚約的后果作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那么司法實踐中這種違反公平原則,侵犯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判決結果便不會發(fā)生了。
眾所周知,婚約并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男女預約(江平:《資產(chǎn)階級民商法講義》北京政法學院1982年版第131頁),換言之,“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建立。”相對于婚姻契約而言,婚約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是在將來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結婚,但這種義務在具有一般法律義務的普遍共性的的同時,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當事人一方解除婚約,法律并不能強制其履行結婚義務,不能強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guī)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都認為婚約是結婚的一個階段,但不是獨立的契約,不承認這是一種契約債,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據(jù)婚約而提起結婚之訴,也不得追究違約責任;而英美法系國家把婚約視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為目的契約行為,因此,可以追究毀約人的違約責任。在我國,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結合,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沒有拘束力,它只不過是男女雙方將來締結婚姻的事先約定,因此,一旦一方違反婚約,不能要求毀約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我國,人們普遍認為婚約是男女結婚的必經(jīng)程序,我國自古就有婚約成立時男方向女方贈送作為彩禮的金錢之類的財物的風俗,如果說在封建社會這種贈送彩禮的風俗還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而必須明令加以廢除和禁止的話,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別是男女在經(jīng)濟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贈送彩禮的風俗己經(jīng)極少包含有包辦買賣婚姻的性質了,贈送彩禮的,已不僅僅是男方及其家長,而且女方及其家長向男方贈送彩禮的現(xiàn)象也極為普遍,彩禮成為確立男女雙方戀愛關系的一種象征,在今天,男女雙方互相贈送彩禮,既是為了確認婚約成立并預想將來婚姻成立,又是為了雙方的婚姻在將來建立親戚關系時,使這種親戚關系更加深厚(【日】北川善太郎著:《日本民法體系》,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頁),即所謂的“親上加親”,這是一般的社會習俗,但這種習俗并不違反法律,又不違反“公序良俗”。今天,人們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禮的經(jīng)濟價值的多寡,而是彩禮所包含的豐富的內(nèi)涵及它們所代表的意義,那么,具有這種性質的彩禮是否因為單方或雙方解除婚約而應該返還呢?
從法律角度講,贈送彩禮確是一種無償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并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chǎn)權為目的,實際上這種贈與行為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是指己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贈送彩禮行為,實際上是預想將來婚約得到履行(男女雙方正式結婚),而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其中,婚約的解除是所附的條件,如果條件不成就(婚約未解除),那么贈與行為繼續(xù)有效,彩禮歸受贈人所有,如果條件成就(婚約解除),贈與行為則失去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解除,贈與財產(chǎn)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tài),彩禮應當返還給贈與人。因此,彩禮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實際上是為“證明婚約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fā)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史尚寬著:《親屬法論》,(臺)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第138頁),它是一種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它具有普遍無償贈與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于彩禮是附有解除條件的贈與,以婚約解除作為條件,因此,彩禮這樣有一定財產(chǎn)價值的物品之所以從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發(fā)生贈與行為,乃是因為存在著婚姻這種法律關系(婚約存在),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原因歸于消滅,換言之,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xù)占有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約解除后彩禮繼續(xù)由受贈人占有的法律根據(jù)消失,那么根據(jù)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chǎn)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tài)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約解除后,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而繼續(xù)占有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shù)美?br>
所謂不當?shù)美侵笡]有合法根據(jù)使他人受有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不當?shù)美唤?jīng)成立,當事人之間即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受害人有權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shù)美芤嫒素撚蟹颠不當?shù)美牧x務。在贈送彩禮的行為中,一方面,雖然財產(chǎn)已經(jīng)轉移歸受贈人占有,但由于成為財產(chǎn)轉移的原因的法律關系未發(fā)生(婚約解除,男女雙方未結婚),當事人所期待的親戚關系未建立,這意味著贈送和接受彩禮的目的不能達到,受贈人缺乏接受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釋為接受彩禮構成不當?shù)美凑辗傻囊?guī)定,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財產(chǎn),受贈人則有將自己基于婚約產(chǎn)生的不當利益全部返還的義務。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婚約成立后男女互贈彩禮的行為,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預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進行的一種贈與,這種贈與,既是確立男女雙方婚約和戀愛關系的成立,又是為了將來正式締結婚姻關系,一旦解除婚約,受贈人繼續(xù)占有彩禮的法律根據(jù)己不存在,贈與人有權基于不當?shù)美埱笫苜浫朔颠,受贈人則負有返還不當?shù)美牧x務。由于婚約在我國普遍存在,婚約解除后彩禮歸屬糾紛日益增多,為了公平合理地解決這些問題,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中應當明確、具體地規(guī)定婚約以及婚約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鑒于此,我們認為,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應當明確、具體地對婚約及相關問題作出如下規(guī)定:
1婚約是男女當事人雙方為將來締結婚姻而作的事先約定;婚約通過對婚姻的許諾而成立。
2婚約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婚約當事人應負努力使婚姻成立的義務,但婚約當事人不得基于婚約訴求結婚。
3婚約可由當事人合意解除,也可以由當事人單方解除。
4婚姻不成立時,婚約的雙方當事人均得依照關于返還不當?shù)美囊?guī)定,向他方請求返還贈與他方之物或作為婚約標志給與之物。
5婚約人的直系親屬為期待婚約當事人結婚所為的贈與,應當返還。
6婚約因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死亡而消除時,在對贈與物發(fā)生疑問時,應當推定排除上述請求權。
如果我國未來的婚姻家庭法對婚約及相關問題作出具體、明確規(guī)定,那么人民法院處理這類糾紛將會有法可依,這不僅有利于保證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合法性,而且更有利于保護婚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對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新型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鞏固和完善無疑具有重大推進作用。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