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2-7-20) / 已閱3109次
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出處:微信公眾號 利眼觀察 作者:陳召利 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摘要】司法實務中,存在著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爭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見。有人認為,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因無明文規定,不應認定為一人公司;也有人認為,夫妻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本文認為,實質的一人公司雖無明文規定,但卻有規制之必要,可以運用“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但其適用條件應予以嚴格限制。
【關鍵字】一人公司;實質的一人公司;夫妻共有;類推適用
司法實務中,存在著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爭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見。
一、兩種不同的觀點及代表性案例
觀點一: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公司”。
近日,蘇州中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2019-2021年度蘇州法院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暨典型案例(蘇州中院發布公司類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和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持否定觀點。
5.夫妻設立的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某材料公司訴某電子公司等買賣合同駁回案
【裁判觀點】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的數量來認定的,而非公司注冊資本的來源或股權歸屬。公司股東為夫妻兩個自然人,不能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適用一人公司的規定分配舉證責任進而要求夫妻股東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陶某與韓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共同設立某電子公司,陶某持股60%,韓某持股40%。2018年,某材料公司與電子公司于簽訂采購合同,約定由材料公司向電子公司供應物料。此后,雙方對賬確認電子公司結欠貨款20萬元。因電子公司未能及時支付款項,材料公司遂向法院起訴電子公司,同時主張陶某、韓某系夫妻關系,電子公司應當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由二人對于電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為夫妻兩個自然人,不能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應由股東證明其財產與公司相互獨立。本案中,材料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認定夫妻存在濫用權利、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故對于材料公司要求陶某、韓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材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司法實務中,存在著夫妻二人設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爭議。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人公司”是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未將夫妻關系的股東視同為一個自然人股東,也未規定將夫妻共同設立的有限公司視同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不能適用法律規定的一人公司及股東的舉證責任,要求夫妻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區分了公司責任和股東的責任,維護了當事人合法權益。
觀點二:夫妻設立的公司屬于實質的“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在再審申請人熊少平、沈小霞因與被申請人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貓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曼瑞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書全文點擊文末 閱讀原文 查閱】中持肯定觀點,認為:《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雖系熊少平、沈小霞兩人出資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為夫妻,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少平、沈小霞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補充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少平、沈小霞。綜上,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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