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長江 ]——(2022-11-5) / 已閱2028次
(一)合同與書面合同
合同不同于書面合同。與其叫書面合同還不如叫“字據”。社會中或者民間習慣中,一般稱書面合同為合同,人們說“簽合同”就是指的簽訂書面合同,人們說“有沒有合同”就是指的有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基于交易事宜達成的合意,合同既包括口頭合同也包括書面合同,合同在法律意義上不能僅僅代指書面合同,沒有書面合同也不意味著沒有合同,有了書面合同也不一定意味著是真實的合意。書面合同本質上是對當事人交易合意的一種書面記錄,具有“備忘錄”的效果,其本質上是一種具有高證明力的證據,是以客觀的文字載體記錄合意之主觀狀態的證據,只要當事人簽訂了書面合同,就意味著可以依據書面合同推定當事人真實合意的存在,但是沒有這種具有推定力的證據,不意味著沒有合意,也可以用其他證據證明合意,有了這種有推定力的書面合同,也不一定意味著其記載的當事人合意是真實的合意,如果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書面合同對合意的推定,則應當以真實合意為準。合同與書面合同的區分是本質上是事實本身與證明事實證據的區分,事實本身與證據不能混為一談。
(二)合同與合意
合同本質上是一種交易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意都是合同,非交易的合意并不是合同。合同在法律語言意義上體現的是一種基于交易對價的合意,表達了一種對象性的交易合意,相比于合同,合意表達的意思更加廣泛,不論是什么事宜只要當事人意思表達一致就是合意。合同與合意主要有以下區別:第一,合意范圍更廣,合意包含了合同;第二,合同體現交易性和對價性,合意不一定體現交易性和對價性;第三,合同是法律意義上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能夠設立、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但是合意不一定具有法律意義,合意可以是道德合意,合意也可以是違法合意,合意不一定能夠稱為合同;第四,合同具有嚴格的在法律上成立的要件,合意則不是,只要滿足意思重合就是合意;第五,基于合同成立要件和合意的隨意性,合同更傾向于與表達一種客觀真實,而合意更傾向于表達主觀狀態。
(三)合同與契約
與合同相比,契約有表達合同的意思,但是也有其獨立意義。契約的獨立意義在于:第一,契約相對于合同,更傾向于表達一種書面式的文本式的合同,而不表達口頭協定、君子協定,契約更傾向于表達一種證明更方關系的文書,“契”字為刀刻之意,[ 《說文解字》]進而表明契約為一種記錄約定的文本;第二,契約相比于現代民法中的合同,契約有一定意思主義進行物權變動和物權公示的意義,將交易的事實記錄在契約之上,進而完成交易,以表明物權變動的效果,將契約的交易記錄結合相關的占有、公共知曉程度、儀式等來表達物權的公示效果;第三,有時表達契約是在表明一種誠實信用的精神,也就是契約精神,契約的內涵當中也有這種基于自覺來重信守諾的內涵,或者說這是一種交易之禮,只有達成契約,刻以文書,意味著交易者產生了相關關系,交易者應當信守這種關系,當交易者不信守這種關系,持有契書者拿出契書,可以道德或法律的方式救濟之,因此,契書更像是一種道德上的責任機制,是契約精神的象征。
(四)合同與協議
協議有合意的意思,協議是對合意的這一種正式表達,合意這一表達的主觀主義色彩極弄,而協議則更像是在表達一種客觀事實。協議包括合同,不能叫合同的可以叫協議,如離婚協議、收養協議、監護協議、調解協議、發起人協議等。《民法典》第464條第1款明確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該條明確定義了“合同是一種協議”,對于合同的定義,立法是用協議加以限定進行規定的,即表達為“合同是……的協議”。該條第2款又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這說明在立法看來,協議的內涵要廣于合同,合同只是協議的一種,因為協議不但能夠定義合同,還包含了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
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將“合伙協議糾紛”變更為“合伙合同糾紛”,雖然只是將協議變為合同,但是也影響到了合同定義的變化,合同定義有所擴大,原來認為是協議的,現在認為是合同,或者說將無關痛癢的稱呼問題,均統一為稱呼“合同”,這實際也并不影響實踐當中的適用和運行。從以前的“合伙協議糾紛”這一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至少在定義上,這種非對價性的類似于合伙協議這樣的協議,并不被稱為合同,但是為了稱謂的協調,也為了在《民法典·合同編》中統一將合伙協議規定為合伙合同,為了立法與實用上的方便,還是以“合同”來表達合伙協議。
實踐中,合同與協議是混用的,有的以合同表達相關意思合致,有的以協議表達相關意思合致,有的類似于合伙、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也叫合同,有的明確是合同的卻叫協議,將合同叫為協議從立法來看并沒有錯,但是將非合同的協議叫做合同卻具有稱謂上的瑕疵,好在稱謂并不影響效力,所以這種稱謂上的考辯是無關痛癢的,在實務當中爭辯稱謂問題也是沒有意義的。我們認為,相關稱謂還不如都叫合同。
(五)合同與允諾
在大陸法系看來,合同不同于允諾,合同是各方的合意,而允諾則只有單方意思表達,合同是雙方或者多方法律行為,但是允諾只是單方法律行為,所以合同與允諾的區別在于合同的合意性與允諾的非合意性。但是,在英美法系看來,合同就是一種允諾,合同是一個允諾或一組允諾。[ 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1條規定:“合同是一種允諾或一組允諾,對于該允諾的違反,將由法律給予救濟;履行該允諾,被法律以某種方式確認為一種義務。”轉引自:韓世遠著《合同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頁。]在我們看來,合同的概念與允諾具有重要的關聯,合同表達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允諾的形態,要約和承諾本質上均為允諾的作出,只不過單純的要約在沒有的到承諾之前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單方允諾的履行本質上也需要合意才能達成,即單方允諾具有合同的法律約束力狀態,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運行過程中的黃金原則,允諾則既表達了誠實信用的規范意義,又表達了合同運行的意義,允諾可以說是基于誠實信用的意思表達和履行行為,因此允諾之于合同概念具有重要的闡釋力。
現行的《民法典·合同編》中展現的合同概念吸收了很多的允諾因素,吸收了很多英美法系中的合同法精神,具有很濃重的經驗主義和實用主義色彩。[ 這與當代主要民法學者的學術背景和學術履歷有關。]例如:其不太糾結于概念或者稱謂的表達,只要能用就行(所謂“純粹民法學問題并不影響民法問題的解決”[ 王軼教授語]);債法合同法化,尊重實踐中合同法的廣泛運行效果,將債法溶于合同法進行規定;不太注重其他非合同之債的性質表達,為了規定的方便和體例的完整,將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強塞入合同編,稱為“準合同”;將性質有爭議的懸賞廣告[ 《民法典》第499條](通說認為是“單方允諾”)寫入“合同的成立”一章,表明其作為合同的性質。這不是批評,只是釋明,有利于更好的理解民法與合同法。
(六)合同與合同條款
有些合同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有些合同表款則具有獨立合同的意義。對于作為合同組成部分的合同條款,合同與其關系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對于能夠作為獨立合同的合同條款,則其本身就是合同。
有些綜合性合同當中,基于約定和法定的原因,有些合同條款是獨立的條款,其具有獨立合同效力,例如,借款與擔保合一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出現一些擔保條款,這些條款相當于一個獨立擔保合同的,其效力是獨立的,不因為借款合同有效而有效,其效力依照其獨立的效力確定方法來確定。《民法典》第507條規定:“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基于該條規定,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也是一個獨立條款,具有效力上的獨立性,也可以將其作為一個單獨的合同來看待。
有的合同條款是合同一部分,沒有獨立的效力,只能在一個完整的合同中才能夠發揮作用,這種條款是多個條款組成一個條款系統,相互依托組成一個完整的合同。例如,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名稱、數量、質量、價款等條款構成一個完整的買賣合同,單獨拿出一個條款是不成體系的,也是沒有整體依托的,單純拿出“數量”,則不知道是什么東西的數量,單純拿出“價款”,則不知道價款如何計算和是什么標的物的價款,因此沒有意義,其他也是同理。
另外,合同并不意味著條款化,條款是書面合同的一種方便閱讀的表達方式,即使是書面合同,也可以不用條款表達,比如書面合同可以用一段話來表達,更何況合同不一定意味著書面化,所以,不能混淆合同與條款的性質,不能因為常見,就以現象來代替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