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耀強 ]——(2005-7-12) / 已閱26983次
關于剝離不良貸款糾紛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探討
河南省南陽市農業銀行法律事務科 馬耀強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法院民事三庭 樊立兵
摘要:二十世紀末,國家為了化解金融風險實施了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向金融資產公司剝離。可是,近幾年,國有銀行卻因剝離的不良資產而敗訴的官司不斷,使已剝離的不良資產又以一種新的形態讓銀行背上。對于這種不正常的現象,本文從剝離不良資產行為的性質、此類糾紛案件中銀行處于何種地位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就剝離不良資產政策與法律的相互協調問題提出了思路。
前一個時期的“審計風暴”披露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簡稱資產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過程中國有資產流失問題,引起了高層和社會各界的關注。然而,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也不可忽視:一些投資人購買資產公司處置的不良債權后專門瞄準國有商業銀行(簡稱國有銀行或銀行)承擔責任而訴訟。投資人以相當于不良債權百分之幾、甚至更為低廉的價格購買不良債權,然后千方百計將剝離貸款的銀行拉入訴訟之中打贏官司,成為另一種“一案暴富者”。在“銀行剝離貸款---資產公司收購貸款---投資人購買貸款---銀行承擔責任”這個過程中,賺大錢的是投資人,賠大錢是銀行,使剝離到資產公司的不良資產包袱又以一種新的形態讓國有銀行重新背上。由此,使人陷入困惑:這種現象豈不是背離了設立資產公司的初衷?
提出這一問題之目的在于理性地分析其癥結。基于此,筆者試從當前銀行剝離不良資產糾紛案件類型及成因作一剖解,并就有關問題進行探討,旨在以此拋磚引玉,引起有關部門對此類案件的重視和研究。
關于剝離不良資產糾紛案件反映的
政策與法律沖突問題
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有關行政法規和政策①確定的不良貸款剝離范圍是“按當前貸款分類辦法剝離逾期、呆滯、呆帳貸款”。如果僅從民事角度考察,只要國有銀行剝離的貸款和資產公司收購的貸款均在上述范圍之內,那么,其剝離行為就應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護。然而,這幾年,國有銀行因剝離不良資產與收購不良資產的資產公司和購買不良資產債權的投資人之間發生糾紛的訴訟案件接連不斷,出現了訴訟結果與上述判斷相反的剝離逾期、呆滯、呆帳貸款糾紛訴訟案件。以某市國有銀行為例,近年來已發生的糾紛案件中糾紛金額已上千萬元,在這些糾紛案件中,有的為資產公司與銀行直接發生訴訟,更多的為購買不良資產的投資人起訴直接銀行,在此類訴訟案件中銀行敗訴的又居多數,審判結果與剝離不良資產政策的不相協調問題日漸顯現。
1、自辦實體型。有的銀行自辦實體登記時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的銀行在設立自辦實體投入出資金不到位、抽逃注冊資金或提供虛假資金證明;有的銀行自辦實體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銀行無償接受了其資產;有的銀行自辦實體被吊銷后銀行沒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這些實體的貸款形成不良資產后,屬于剝離不良資產范圍的,被劃轉到資產公司。資產公司或者買受資產公司債權的投資人清收貸款時,抓住銀行設立、變更、撤銷自辦實體時上述不規范的情況,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要求銀行承擔開辦者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
2、以物抵貸型。以物抵貸一般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借貸雙方協商以物抵貸,第二種情況是法院執行過程中裁定將債務人財產抵償貸款,第三種情況為破產程序中經分配程序分配給銀行實物抵償貸款。由于銀行收回的實物是無法直接沖減帳務上的貸款,必須將實物變為貨幣資金后清償貸款。當實物變為現金(甚至根本無法變為現金)后的貨幣資金與抵償的貸款有一定差額時,這一差額在銀行事實上仍是以不良資產形態而存在,銀行便按照剝離不良資產的政策將其剝離。對此,有人認為這部分貸款因“以物抵貸”其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已被消滅,借款合同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在客觀上不存在,銀行已失去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資格,所以,借款合同已失去債權轉讓的基礎,剝離的“貸款”是不能主張權利的“債權”,違背了公平、誠信的原則,其轉讓無效,銀行受讓資產公司的收購資金應返還給資產公司或銀行對購買貸款的投資人承擔“不能受償”的賠償責任。
3、孳息爭議型。企業破產后,銀行沒有受償的破產債權在沒有核銷的情況下仍是銀行的一種不良資產,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一十六條“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的規定和銀行利息計算規則②,銀行應當對破產債權計算利息。順理,這部分孳息也屬于剝離的范圍可以劃轉到資產公司。但有觀點認為,“按破產法的規定,破產之后借款合同終止,債權人就應該停止計算利息,所以破產后的孳息不應剝離”。
4、變更合同型。在剝離不良資產之前,因過去采用借新還舊方式把一些事實上已形成呆滯、甚至成為呆帳的貸款變更為正常貸款或逾期貸款。剝離不良資產時,這些正常形態或逾期形態的貸款按照“四級分類”不在剝離不良資產的范圍。有的銀行為了剝離這部分事實上的呆滯、呆帳貸款,便與企業商定解除借新還舊的新合同而將借新還舊前的舊合同或臨時變更的合同借據劃轉到資產公司。資產公司或購買債權的投資人在討債時以“剝離的貸款已通過借新還舊方式被銀行收回”為由讓銀行承擔責任。一旦訴之法院,法院也認定“銀行將實現的債權剝離屬于欺詐行為”從而判決銀行敗訴。
上述四種類型,雖不能概括剝離不良貸款糾紛全部類型,但可以大體反映此類糾紛的現狀。在這些糾紛中,其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結為兩個方面。即:首先是剝離不良貸款糾紛案件是否屬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一種意見認為是普通民事案件,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屬于民事案件。其次是在承認剝離不良貸款糾紛為民事案件的情況下,如何妥善解決政策與法律沖突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政策對于不良貸款剝離范圍規定的非常明確。既然國有銀行是根據國家政策剝離不良貸款,若由執行政策而出現糾紛可以中止訴訟,由制定政策的有關部門出面解決糾紛,或者駁回資產公司(包括購買不良資產的投資人)的訴訟請求;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法院審理案件應當以法律為準繩,行政規章和國家政策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
面對上述尖銳爭議焦點和尷尬的局面,首要的問題還是應正確判定剝離不良資產的法律屬性。
關于剝離不良資產行為是否屬于民事性質的問題
我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平等”的基本含義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現的是民事活動領域內當事人之間保持其獨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種相互關系,在商品交易中,雙方必須自由協商,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另一方。當事人平等協商原則是民法區別于其他部門法律的主要標志,它的本質要求決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則。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共同決定他們相互間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依法享有在締結合同、選擇交易伙伴、決定合同內容以及在變更和解除合同、選擇合同補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則是民事合同法律關系的本質體現,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質和標志。《民法通則》、《合同法》是調整民事行為的基本法律,然而,這兩部法律所倡導的平等原則、自愿自由原則、公平原則等基本原則,在不良資產剝離收購行為中毫無蹤影。
剝離不良資產行為,誕生于1999年亞洲出現的金融危機和中國即將加入WTO銀行業如何應對新形勢的大背景下,國家為了防范金融風險在中國出現,推進金融體制的改革,通過組建資產公司的方式降低國有銀行的不良貸款比例,這種國家干預性清晰可見。
國有銀行與資產公司雖然各自均具備法人資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剝離與收購不良資產活動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國家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政策調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蕩然無存。首先,不良資產剝離收購主體的不可選擇性。銀行的不良資產剝離給誰、由誰來收購等,均是由國務院制定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規定。某一資產公司只能對應地收購特定銀行的不良資產,如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只能收購中國農業銀行的不良資產,而不能收購中國工商銀行的不良資產。其次,作為不良資產剝離收購的核心內容——銀行剝離給資產公司多少不良資產、剝離什么時間內形成的不良資產、剝離不良資產的范圍是什么、剝離時需要具備有什么條件、資金如何清算等,也是由國家有關部門直接確定。作為不良資產剝離收購的主體雙方——銀行和資產公司沒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其三,不良資產剝離收購價格并非是實行等價交換原則。按照一般的商品交易原則,不良資產剝離本質上是財產權的轉移,既然是財產權的轉移,就應當對剝離的不良資產進行評估,然后根據公允的價值進行交易。剝離劃轉的貸款既然屬于不良資產,其實際收回率就不可能達到100%,然而,不良資產剝離的實際做法則完全是實行政府定價,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依此剝離收購,資產公司在收購時按債權面值的100%給付資金。這一做法,與民事商品交易活動中的財產轉移實行等價交換、有償取得也有著明顯區別。其四,剝離行為是金融企業國有不良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資產公司的資金來源,一部分為財政投資,而其絕大部分為國有銀行歸還人民銀行貸款后,人民銀行通過“再貸款”的方式轉借給資產公司。這實際上是通過劃拔方式把商業銀行的部分“資產與負債”轉換到資產公司名下。
可見,在剝離與收購不良資產行為中,行為的主體均處于被動地位,其法律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其企業的意志也是無法體現的,更談不上相互協商。歸結起來,剝離資產是“以一比一的比價剝離給四家資產公司,實際上是將四家銀行的不良資產從銀行劃轉到資產公司,基本上是一種行政行為”③,屬于行政性銀行資產調整和劃轉。行政性調整和劃轉有三個明顯的法律特征:一是調整、劃轉資產是由政府部門所決定的,不是由企業所決定的;二是調整、劃轉資產是無償的,資產轉移無須支付對價;三是政府主管部門與調整、劃轉資產的各方當事人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從屬關系。④。通過上述分析,剝離收購不良資產行為,完全符合行政性調整、劃轉這一法律特征。
關于資產公司及購買不良資產的投資人對原債權銀行是否享有民事追償權的問題
資產公司收購不良資產在追償債務時,因債務人對貸款債務的異議,資產公司可否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原債權銀行主張權利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爭議的一個焦點。
依前所述,國有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的不良資產剝離行為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行政性的財產劃轉關系。就目前我國的法律而言,不良資產作為一種行政性財產劃轉的行政行為,資產公司與國有銀行之間的從民事訴訟意義上的不可訴性是顯而易見的。其一,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作為規范不良資產剝離劃轉處置的行政法規《金融資產條例》對于國有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因剝離貸款行為本身而發生的爭議如何處理并沒有作出規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將此類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顯得過于武斷。其三,從國家出臺剝離不良貸款政策看,成立資產公司是國家化解金融風險的特殊措施,具有特定的歷史背景,涉及到國家的經濟運行秩序,乃至社會穩定,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如果將此作為司法審查的范圍,顯然不如將這類糾紛交由國家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協調解決,正所謂:解鈴還須系鈴人。其四,人民法院將剝離資產糾紛作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對銀行和資產公司來說是不公平的。剝離不良資發生糾紛的一個重要因素在于剝離不良資產的政策過于原則性、籠統性,將國家剝離不良資產政策因素遺留下來的矛盾由法院解決,既出現了如前所述的審判結果與政策本意沖突的尷尬,也難以平衡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的其他矛盾。如:剝離不良資產之時,國務院對銀行核定有一定的剝離不良資產數額,如今,如果法院判令將不良資產返回銀行,等于減少了剝離不良資產的總額,那么由此形成的問題如何解決?顯然,法院是無能為力的。基于以上分析,資產公司在追償貸款中是不應當將銀行列為當事人的。
從民事實體意義角度看,在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有“虛假瑕疵”情形下(表現為不良貸款債權已經因為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歸于消滅,但銀行仍然以形式上存在的 “債權”剝離轉讓給資產公司,資產公司根據帳面價值支付款項給原債權銀行),但銀行以不存在的貸款債權或已實現的債權、已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獲得資產公司支付的相應的款項,構成民法上的欺詐行為,因欺詐導致合同被撤銷,銀行應返還資產公司的資產或賠償損失,根據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則,資產公司依法享有民事責任的追償權,銀行應當將無正當理由獲得的相應款項返還給資產公司。可是,四大國有銀行和資產公司之間的不良資產剝離并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行政性的財產劃轉關系。既然是行政性的財產劃轉關系,那么財產轉移和受讓的法律基礎是相關的行政性指令與政策,而不是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責任規則。到目前為止,對于虛假瑕疵債權剝離,銀行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將所得資金返還給資產公司;返還給資產公司后、資產公司是否應當返還給人民銀行等事項并未有行政法規或政策的明確規定。對于虛假瑕疵債權剝離情形,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部門除了明確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外,并沒有以正式行政規章或文件的形式明確規定銀行必須承擔民事上的責任。因此,從銀行剝離不良資產的行政政策角度看,目前僅有銀行將不良資產剝離給資產公司,資產公司根據規定予以接受并支付相應款項給原債權銀行的政策根據,但是并沒有在剝離債權虛假瑕疵的情況下銀行返還相應款項給資產公司的法律或政策根據,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為此發生爭議應靠政策解決。
目前,面臨亟待解決的問題是當資產公司將不良資產處置后,購買不良資產的投資人是否享有對原債權銀行的追償權。在大量的糾紛案件中,投資人因購買呆滯、呆帳貸款后以其不能實現債權為由而請求銀行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一旦銀行敗訴后投資人利潤率將是幾十倍以上。如此效應,既失去了國有銀行剝離貸款的宗旨,也沒有達到資產公司以“減少損失”為目標的目的。
由此,問題的關鍵在于投資人是否享有對原債權銀行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追償權呢?筆者認為,資產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行為是典型意義的債權轉讓行為,在債權轉讓之后,購買不良資產的投資人雖然承繼了資產公司的權利,但其享有的權利也僅限于資產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如前所述,資產公司對國有銀行不享有追償權,那么,投資人同樣不能享有這種權利。
關于銀行剝離呆帳貸款是否構成民事侵權問題
在資產公司將呆帳處置后,投資人在實現債權的過程中若無法實現預期利益(即購買債權時所反映的全部帳面利益或部分帳面利益)時,可否以銀行剝離呆帳貸款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為理由或者以呆帳貸款有虛假瑕疵為理由起訴銀行侵權,請求銀行賠償其損失呢?筆者認為,剝離呆帳貸款構成侵權的觀點等于全盤否定了國家剝離不良資產的政策,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腳的,其負面效應值得關注。
所謂“呆帳”,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會計上指收不回的帳”,⑤財政部規定“由于下列情況不能收回的貸款可列為呆帳:(一)借款人和擔保人經依法宣告破產,進行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確實無力償還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或者保險賠償清償后未能還清的貸款。”⑥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下列貸款呆滯后,經確認已無法收回的貸款,列入呆賬貸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二)借款人雖未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實亡;(三)借款人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產品無市場,企業資不抵債,虧損嚴重并瀕臨倒閉。”⑦
盡管國家財政部和人民銀行對呆帳貸款的認定標準有所差異,各國有銀行總行⑧根據財政部的授權⑨對呆帳認定的標準規定的也有所不同。但是,從“呆帳”的認定標準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帳貸款債權的法律本質特征是一種“收不回的帳”、“不能收回的貸款”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不得列作呆帳”⑩。據此,銀行剝離呆帳貸款(包括有虛假瑕疵因素的呆帳貸款)不構成民事侵權:
首先,銀行主觀上無過錯。過錯,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在法律和道德上應受非難的故意和過失狀態。本案中,銀行是依據國家有關政策剝離呆帳的。國務院辦公廳、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規定的剝離不良資產范圍是“按當前貸款分類方法剝離逾期、呆滯、呆帳貸款”。這些文件中并沒有規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呆帳不得剝離,只要銀行剝離的貸款屬于呆帳性質,符合當時的剝離政策,銀行就無有過錯。
值得一提的時,剝離不良資產時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在交接手續上也是因不良貸款的形態差異而有所區別的,如剝離逾期貸款和呆滯貸款一般要求辦理《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而剝離呆帳貸款則無須如此(在事實上也是不可能辦理《債權轉移確認通知書》的)。再者剝離不良資產時,有關政策并無要求國有銀行向資產公司告知形成呆帳貸款的具體原因,國有銀行不負告知呆帳貸款形成原因的義務。投資人以原債權銀行沒有告知形成呆帳貸款的具體原因而訴銀行過錯的,法院不應支持。
其次,投資人沒有損害事實。損害,是指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應是這筆債權本身,且這筆債權本身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帳”、“不能收回的貸款”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應看是否危害了該債權的是否存在,而不應將債權能否實現作為判斷標準,更不能以該債權不能受償為由認定銀行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現實生活中不排除購買呆帳后能夠從債務人那里得到受償的情況,這只能說明銀行將并不符合呆帳標準的貸款作為呆帳剝離了,它并不能改變呆帳貸款 “不能收回”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 的本質屬性。
其三,投資人所謂損害事實與銀行剝離不良資產行為是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在侵權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先有權利存在,其后才談得上侵權。銀行剝離不良資產行為在先,投資人取得債權在后,也就是說在投資人尚未取得債權之時銀行發生的行為怎能侵害其合法權益?投資人這一推理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再者,投資人購買的是呆帳,投資人在購買債權時,或是明知“收不回的帳” 、“不能收回的貸款” 、“經確認已經無法收回的貸款” 故意購買,或是疏忽大意連債務人的基本情況都沒有搞清楚,其決策失誤盲目投資,不能實現預期目的應自負其責。正如顧客到商店購物時,商家公示該商品為次品而買方偏偏要去購買,難道說顧客買得次品這種情況也要讓商家承擔出售次品的責任嗎?
其四,銀行在剝離過程中無違法之處。行為的違法性是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在銀行的信貸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銀行工作的過錯而將正常貸款形態劣變為呆帳貸款形態,也排排除各種形態的貸款并不符合呆帳條件而被認定為呆帳,如“以物抵貸”后,因實物無法變現而在事實上未能清償的貸款認定為呆帳,銀行自辦的實體貸款列為呆帳貸款,還有甚至虛構借款人的貸款認定為呆帳。這些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信貸管理制度,損害了本單位的利益,對此,如果查明屬于銀行的過錯,依照金融規章作出相應處理,其承擔的是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但引起這兩種責任并不證明剝離行為本身有違法之處,并不證明剝離行為本身損害國家和資產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對資產公司和投資人承擔民事責任。從銀行方面來說,剝離是基于呆帳這一事實客觀存在而實施剝離的,該貸款如果留在銀行不予剝離,則該貸款因無法清償仍然是呆帳形式存在,最終要動用呆帳準備金核銷,這一客觀事實決定了將其剝離的必要性。從資產公司方面來說,資產公司接受該筆呆帳后其利益并非受到損害,第一,資產公司的資金是通過人民銀行的“再貸款”而獲得的,人民銀行的再貸款又是收回商業銀行的等額借款,這實際上是將原來銀行在人民銀行的借款變更為資產公司的借款;第二,呆帳貸款劃轉到資產公司后,如果無其他方式處置,財政部賦予其核銷的政策,無非是變過去由銀行核銷為現在的資產公司核銷;第三,按當時的剝離不良資產的有關政策,如果銀行不剝離這筆呆帳,那么按照人民銀行、財政部所核定剝離數額將選擇另一筆不良資產進行剝離,對于資產公司來說雖然接受的不是這筆呆帳,但接受的可能是另一筆的不良資產,從資產公司的經營核算角度講,如果資產公司接受的不是呆帳,而是接受的逾期或呆滯貸款,那么國家財政部的政策便不允許其核銷這筆呆帳而是加大其收回逾期或呆滯貸款的比率,從其自身利益上來講并沒有實質變化。
總之,銀行無論剝離何種原因形成的呆帳,都不會構成民事上的侵權。如此觀點是否漠視購買不良資產投資人的利益,并非如此。
首先,投資人、包括一些律師事務所持其專業技能來購買不良資產,應當對購買的不良資產情況有一個基本了解,明知是“呆帳”貸款非要購買,其行為顯然帶有投機射幸性質,由此產生的風險當然由其自己承擔。
其次,投資人在向債務人追償債務時,即若出現銀行應列為當事人的情況,按照合同相對性原理,投資人只能向資產公司主張權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民事糾紛,爾后由國有銀行與資產公司之間再解決有關問題。
其三,對于因購買不良資產債權合同無效或購買債權合同被撤銷,購買債權投資人所付出的價款,可以通過合同訴訟方式予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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