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霄 ]——(2000-5-24) / 已閱3689次
論在審判程序中設立獨立的認證階段
李 霄
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落實審判公開制度,建立高效、公開、公正的審判機制,以追求法律的最高理想——正義。落實審判公開制度的核心在于庭審活動的公開,即要求在庭審階段當事人要當庭公開舉證、質證,法官要當庭公開認證,使整個庭審活動置于社會的監督之下。為此,我國各級人民法院都進行了長期的探索,積累了不少寶貴的經驗。然而,從當前審判方式改革實踐來看,當庭認證率低,且不統一、不規范的問題是困擾我們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大難題。據此,本文試圖從在庭審程序中設立獨立認證階段的角度對認證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解決認證難的問題有所稗益。
一、當前庭審中的幾種認證方式
審判方式改革要求我們最大限度地擴大庭審活動的透明度。認證作為庭審中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應當最大限度的公開,也就是要求我們要當庭認證,并把對證據的確認情況及理由公開宣布,還當事人以清楚,還社會以明白。
當庭認證是指法官在法庭上對證據材料是否是客觀事實,能否證明案件的情況,能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是否依法收集,也即是對證據材料是否具有客觀性、相關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和確認。這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前提。訴訟中案件的事實是通過證據再現的,法官作為訴訟中的裁判者既不可能象運動場的裁判員那樣是事實發生時的現場目擊者,也不可能通過客觀實踐來認識事物產生、發展的過程和規律,他只能靠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審查、分析、判斷、確認來再現案件的本來面目,以分清是非。從當前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踐來看,無論是當事人一證一舉也好,還是按證據的種類以及內在的邏輯關系按組分類舉證也好,合議庭的認證基本上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一方當事人舉證,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后,審判長根據自己對證據材料的分析、判斷,不經合議庭評議宣布該證據或該組證據中某些證據當庭予以確認(特別是那些無爭議的證據材料)。這種做法并不很多,但確實存在,其錯誤也是顯而易見的,即直接違反了我們的合議制度。
(二)一方當事人舉證,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后,審判長當即在審判席召集合議庭的其他成員進行簡單交換意見評議后,宣布某些證據符合證據的基本特性,當庭予以確認。這種做法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是不公開的,如果在審判席上合議庭成員對證據進行評議時的聲音過高,那么合議庭的合議過程就沒有什么秘密可言,也就是說直接泄露了審判機密,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他們在評議時就不得不盡可能的壓低聲音,這時的書記員就無法聽到,也就無法記錄,合議庭評議過程就無法通過記錄再現。那么在后來的判決書中所論述的對某一方當事人所舉的某些證據由于某種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出的理由予以支持的觀點似乎就成了無本之木。
2這種認證方式由于是在法庭調查的過程中進行,合議時往往是在一起簡單的交頭接耳,是很不嚴肅,而且大顯倉促、草率。
3這種認證方式,由于不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對所有的證據材料進行綜合的分析、判斷后進行確認,而是孤立確認,這樣就使得證據間的關聯性降低,而且當庭無法判斷所確認的證據和其它證據能否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
4由于在法庭調查的過程中要對證據進行確認,就不得不多次休庭合議,使庭審過程顯得很零亂,拖延了庭審時間,增加了訴訟成本。
(三)即所謂的綜合認證。也就是在當事人把所有的證據舉完,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后,審判長宣布對當事人所舉證據確認與否待休庭后由合議庭進行評議再作決定,然后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進行法庭辯論(這時的休庭是指庭審活動基本結束后的休庭)。這種做法從理論上看并無不妥之處。但是在實務中按這種方式操作的,通常在合議時往往“省略”了對證據的合議而直接對裁判結果進行合議。所以我們查閱卷宗時就很難看到對證據確認情況的評議紀錄。這種直接對裁判結果進行合議的方法,看起來是實行了合議制,但實際上并不是真正的合議制,因為由于他們沒有先對證據的確認情況進行合議,沒有形成對證據的統一認識,所以在對案件裁判結果進行合議時,合議庭成員都只能依靠自己對證據的分析、判斷后形成的“內心確信”為依據來發表自己對案件裁判結果的意見。對證據的確認情況及理由也就無法向當事人交待。
二、我國訴訟法關于認證規定的不足
我國三大訴訟法典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均把庭審過程分為陳述——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宣判這么幾個階段,都沒有認證時機方面的規定。所以造成上述認證不統一、不規范的原因,除有些法官的素質低、能力差這些主觀原因外,法律規定不清楚也是一個重要的客觀原因。以民事訴訟法為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沒有關于認證的規定。只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認證作了一些初步的規定,如第13條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當即不能認定的,可以休庭合議后再予認定;合議后認為需要繼續舉證或進行鑒定、勘驗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開庭質證后認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分析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它似乎指出了3個認證時機。第一個是“當即”,即成員在庭審中即席合議認證,這種認證方式的缺點,前文已論述;第二個是“休庭合議后”由合議庭成員進行認證;第三個是“下次開庭質證后”,筆者理解這實際上是前兩個時機的重復。所以這條規定仍然沒有解決認證的方式與時機問題。可見我們的法律關于認證問題的規定仍是一個盲區,這就使得審判人員在操作時無所適從,只有靠個人的理解各行其事,造成了審判實踐中認證方式的隨意性很大,相互的差別也很大,不統一、不規范。
三、關于在我國審判程序中設立獨立認證階段的設想
筆者認為要解決認證難的問題,除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外,還必須在立法上對我們的訴訟程序進行修改,更好地通過程序公正來體現和落實實體公正,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筆者設想,在我們的審判程序中設立一個獨立的認證階段,也就是把庭審階段由過去的陳述——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宣判的五個階段,改變為陳述——法庭調查——合議(證據)——法庭辯論——合議(裁判結果)——宣判的六個階段,在法庭調查過程不再對證據的確認情況進行合議,而是由當事人把所有證據舉完,經對方當事人質證后,也即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法庭辯論開始前,休庭對證據的確認情況進行合議。重新開庭后,審判長首先將證據的確認情況及確認理由,向當事人進行宣布,使當事人明白自己所舉的證據材料哪些被法庭確認?為什么被確認?哪些沒有被確認,理由是什么?然后審判長再宣布進入法庭調查階段,并根據證據的確認情況指導法庭辯論,合議庭對證據確認是一種權威確認,所以證據一經確認后,就具有了不容爭辯性,合議庭就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辯論時不必再對證據問題進行辯論,辯論的主要內容應圍繞法庭確認的證據,對案件如何定性、如何適用法律和應如何承擔責任展開。這樣可以使辯論更加集中,焦點更加突出,論理更加透徹、清楚。法庭辯論結束后,合議庭體庭對裁判結果進行合議。這時,由于證據已被確認,案件的本來面貌就很清楚地展現在人們面前,且經過法庭辯論后,對案件的性質法律的適用和責任的承擔問題也基本明了,合議庭就可以很快地將裁判結果評議出來,當庭宣判也就不再是什么困難的事情了。
這樣做,第一,可以統一、規范合議庭認證的方式和時機。第二,認證時可以綜合考慮各證據的內在關系,避免證據關聯性的降低。因為證明體系是由各個證據根據其內在的邏輯關系共同構組的一個有機整體,只有這個有機體完整,才能再現案件的本來面目,所以在待當事人把全部根據舉完,并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持,進行合議,就可以使合議庭成員綜合所有證據和質證意見,根據認證規則加以確認。第三,可以提高當庭認證率。由于設立了獨立的認證階段,就迫使合議庭在這個階段對證據必須進行確認,否則庭審就無法進入下一個階段。這樣當庭認證率自然會有很大提高。第四,可以指導當事人進行辯論。在認證階段合議庭對證據作出了權威認定,合議庭就可以要求當事人不必對證據問題再發表意見,只能圍繞已確認的證據,就案件的性質、法律適用、責任承擔問題發表意見。這樣當事人就可以集中精力論述自己的觀點和理由,使法庭辯論的焦點更加集中、突出、理由更充分。第五,可以提高當庭宣判率。
第六;設立獨立的認證階段后,可以加強合議庭的職責,強化庭審功能,提高審判效率和審判工作的透明度,同時也可以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
(作者單位:河南省駐馬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