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東陽 ]——(2005-7-22) / 已閱10322次
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當事人亦可選擇適用簡易程序
仲東陽
摘要: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審判人員才有權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并且審判人員的決定范圍僅僅局限在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的極其狹窄,已經不能夠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亟需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賦予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的權利。
關鍵字: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 當事人選擇
1) 簡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這一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的總結,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創立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就以訴訟程序簡單而深受廣大群眾的歡迎,在以后各個時期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繼承和發揚了老解放區的優良傳統,不斷發展和完善了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制度,民事訴訟法正是科學地總結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經驗,并在民事訴訟法(試行)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調整、補充,從而使這一程序更加完善,這是民事簡易程序產生的現實依據;程序正當性與效率性的權衡是民事簡易程序產生的理論依據,具體的體現在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即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同時也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
2) 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即哪些法院審理的哪些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按照我國民訴法的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而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作了如下解釋:“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另外,該意見還列舉了三種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發回重審和再審案件。從這些規定看,我國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特點如下: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法院。
2、簡易程序只能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3、簡易案件只能對初審案件。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何時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如果認為是簡單的民事案件,經庭長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對已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問題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可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3) 簡易程序的使用范圍的缺陷
根據我國民訴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存在著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僅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確定為基層人民法院,主要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然而,對于普通百姓來說,基層法院、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并沒有什么區別,只要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都要大費周折,因此,要想讓當事人能夠真正參加到訴訟中來,就必須使當事人更接近訴訟制度,而我國法律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規定得過于死板,并沒有真正起到方便群眾起訴的作用。
2、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太窄。我國立法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較為復雜,它將“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三者結合起來作為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確定適用該程序范圍的目的性和標準本身的確定性問題。確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當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應該適用簡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為此,劃分適用簡易程序范圍的標準必須相當確定。但是對于目前的簡易程序使用的標準是無法量化的,是一個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訴法頒布以來仍有許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問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論指導,各地的“簡易程序”中事實上處于一種各行其是的無序狀態。
3、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屬于法院,當事人無從選擇。具體地說,就是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是由法院還是由當事人決定,有些國家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選擇權。如在日本,要不要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選擇權,或者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選擇權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國,法律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賦予了法官,當事人沒有選擇權,這不能不說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忽視。
4)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方面著手,而界定簡易程序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1、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1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可以劃定不同的適用標準。
2、以案件性質或類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已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法律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借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
3、賦予當事人相應的程序選擇權。這主要是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完全取決于爭議金額的大小和案件類別。有些爭議標的大的案件,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有的案件類別相同,而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卻天壤之別;有的案件雖然復雜,但是當事人雙方均有誠意共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等等。當然,若將來立法已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那么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強制適用,當事人不能作出拒絕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選擇權外,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也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機會,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
4、擴大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力和范圍。這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擴大法院的權力,即賦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這主要是指除當事人可以經雙方同意選擇適用簡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當事人選擇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的決定權必須由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其決定程序也須規范化。一是指明確規定我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這也必需由法律明確規定各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性質、范圍。
參考書籍:
《民事訴訟法》,常怡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民事訴訟法》,江偉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
《論我國民事簡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與法》2001/3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