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要偉 ]——(2005-7-27) / 已閱21277次
農村信用社訴建設銀行分支機構保證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件代理詞
(張要偉 467400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 zhangyaowei197@sohu.com)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接受xx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社”)的委托,作為本案再審的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依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了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從申請人主體資格、授權問題、證據認定、過錯問題和被申請人意見等五個方面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申請人xx建行簽訂保證合同的主體資格問題
代理人認為:申請人中國建設銀行xx縣支行(簡稱“xx建行”)作為法定的“其他組織”,具有簽訂保證合同的主體資格。
(一)申請人xx建行屬于“其他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6)項的規定,各專業銀行當然包括建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為其他組織。《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銀條法〔1995〕37號1995年8月7日)也指出專業銀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屬于“其他組織”。因此,建設銀行xx縣支行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
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前提條件是必須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從事民事活動,就無從引發民事訴訟從而充當民事訴訟主體。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擔保法的其他組織是主要包括,而并非完全的排他性的列舉,因此該規定并不排除民事訴訟法意見中其他組織的定義,如果兩者的含義不一致,將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因此,申請人所說不能以此為依據認定申請人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是錯誤的!
(二)xx建行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符合擔保第七條的規定
擔保法第七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由此規定可見,其他組織作為保證人的前提條件是具有代為清償能力。上級行撥付給建設銀行xx縣支行的運營資金遠遠超過本案涉及的擔保金額,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符合其他組織作為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況且,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即使不具備完全的代為清償能力,“其他組織”簽訂的保證合同仍然有效。
(三)其他組織作為保證人無需經過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授權
既然擔保法將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并列為可以作為保證人的主體,那么其簽訂保證合同應當適用相同的規定,即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均未要求其他組織作為保證人需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授權或者批準,因此,建設銀行xx縣支行作為保證人在具有保證條款的借款合同上簽章并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四)聯社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xx建行負責人超越權限簽訂保證合同
建設銀行對各分支機構的授權屬于內部管理措施,該授權并不在公共媒體公開,一般人對此并不知曉;專業銀行分支機構從事存款和貸款業務,也從來不向對方出示授權文件和告知對方其辦理權限,因此信用社有理由相信建設銀行xx縣支行具有辦理權限。但對具體業務的授權,建設銀行分支機構自身應當最清楚不過,其簽訂合同本身就使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其具有簽訂相應合同的權限,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建設銀行xx縣支行即使超過上級行授權,該行為也具有法律效力。
該條文針對的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和其他組織簽訂擔保合同的情形,從“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來看,如果針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擔保合同,那將會造成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己代表自己的荒唐結論,因此申請人就該條文系針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訂擔保合同的辯解是站不住腳的!
二、申請人xx建行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問題
代理人認為:根據申請人總行發布的內部管理制度、建設銀行辦理擔保業務的具體事實、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的過程的事實、金融法專家的學理意見和建設銀行系統的網絡宣傳資料等多方依據可以證實,申請人xx建行自身具有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無需對此特別授權。
對該問題討論之間,需要明確以下兩點:(一)只有在申請人本身沒有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時討論授權問題才有意義,也就是說如果申請人本身就具有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那就無需再對此進行授權。(二)此外,還需要明確的是授權與審批的區別,本身沒有權限才需要上級行授權,但審批是本身有辦理權限,但需要上級審批,由此可見授權和審批的前提條件完全不同。
1、1999年1月1日起實行的《中國建設銀行保證業務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建設銀行開辦的保證業務第13項即為借款保證業務。該條規定說明建設銀行的保證業務中涵蓋借款保證業務。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建設銀行保證業務由各級行信貸部門歸口管理”,該條規定說明可以辦理保證業務的是各級行,并未將縣級支行排除在外。同日開始實行的《中國建設銀行保證業務內部管理規程》第四、五、六、七條都是關于各級行辦理保證業務的規定。因此,申請人xx建行具有辦理借款保證業務的權利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對案件處理有影響的應該是xx建行有無辦理保證業務的權限,而非證實xx建行提供保證是否經過上級行審批。被申請人認為,只要申請人xx建行具有辦理保證業務的權限,而不論該行為是否經過其內部審批程序,該保證行為都是有效的,內部審批程序在法律上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對建設銀行縣級支行具有辦理擔保業務這一事實,從另一方面也可以得到證實。被《中國建設銀行保證業務辦法》《中國建設銀行保證業務內部管理規程》于實行日同時廢止的《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擔保業務暫行辦法》第二章第七條規定的擔保種類中包括借款擔保,《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擔保業務內部管理規程》第五條規定“ 擔保業務應由縣級支行以上機構(含縣級支行)辦理”;改制后的xx建行金融業務許可證中批準的業務中有“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商業銀行的經營具有連貫性和穩定性,不可能不時地隨意變更,本案保證合同簽訂前后的文件和證書中均明確規定縣級支行具有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因此很自然地能夠得出xx建行具有辦理擔保業務的權限這一結論。
3、該筆借款從申請至辦理,申請人及申請人上級行建設銀行平頂山分行一直參與。萬寶制藥拖欠建設銀行平頂山分行貸款300萬元,為壓縮信貸規模,建設銀行平頂山分行授意xx建行與被申請人協商,原貸金額400萬元,其中300萬元萬寶制藥用于償還拖欠建行的貸款,這一事實被申請人提供的貸款調查報告、借款借據和轉賬憑證可以證實。建設銀行平頂山分行對此事實明知并且授意其下級行xx支行,該行為應當視同xx建行已獲得上級行授權。
4、在實際操作中,建設銀行xx縣支行雖然沒有簽訂本案合同的單獨授權,但建設銀行總行通過內部的書面管理文件,已授權建設銀行縣級支行辦理借款擔保業務,在具體形式上無需就每個合同都進行具體的個別的授權。申請人xx建行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具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自主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經營,并不需要每筆業務均須取得上級行的逐一特別授權,就像授權建設銀行支行簽訂存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無需每個合同后均附一張授權書一樣,如果那樣各項業務就無法正常開展。
5、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銀行保函專業講座中指出“各商業銀行的授權、授信行為是銀行內部行為,有關開立保函的權限規定也只能在銀行內部適用,對于違反規定者將受到銀行內部的行政處罰,其意義在于加強銀行內部的風險管理,但它對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并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人只是出于銀行的分支機構當然代表其總行開展業務的合理假設與銀行簽訂協議的。銀行不能以其分支機構違反內部規定越權行為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最后得出結論“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可以成為保證人,其有權簽訂擔保協議并開立保函。”這可以作為本案裁判的學理性參考依據。(見網頁: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8294)
6、中國建設銀行縣級支行網站(如龍游縣支行)的銀行保證業務介紹中,第(13)項即為借款保證,如果縣級支行沒有辦理此項業務的權限,網站作此介紹就毫無意義。此外,建設銀行總行和河南分行網站對信貸業務中保證業務介紹中,均有借款保證業務的介紹,同時注明“客戶可以直接到建設銀行各級分支機構申請開立保函”,寫明的各級分支機構,并未注明“縣級以下分支機構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第17條規定“金融部門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因此,xx建行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雖然該司法解釋發布在擔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生效之后進行四次司法解釋的清理和廢止工作,合同法生效之后廢止了依據三個合同法發布的司法解釋,但均未將法發〔1994〕8號司法解釋予以廢止,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法[2002]144號)仍然引用該司法解釋,這充分說明該司法解釋應為有效司法解釋,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據。
三、本案的證據認定問題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xx建行在再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且具有十分明顯的偽造嫌疑,依法不應當予以采信。
1、申請人提供的建銀平再轉授字(1998)第011號《中國建設法人再轉授權書》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再審程序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該再轉授權書由申請人掌握,應當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就存在,不屬于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不符合再審“新證據”的要求,如果說原審庭審后新產生的證據,那就有偽造的嫌疑了,因此不能作為再審裁判的定案依據。
2、申請人將再轉授權書作為支持其觀點的關鍵證據,對如此關鍵的證據,其向法庭不會不慎重,但是我們看到的卻是簽訂保證合同時未生效的再轉授權書。本次庭審提供的《再轉授權通知書》引用《中國建設銀行法人授權管理辦法》,而該辦法是2000年發布的,不知道建設銀行如何在辦法尚未頒布的1999年就引用該辦法,這不能不讓人懷疑該證據的真實性。此外,申請人在庭審中未提供該證據的原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十條的規定,未經質證認可的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建設銀行在原審庭審提供的再轉授權書1999年7月1日生效,但本案涉及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日期為1999 年4月21日,再轉授權書對其生效之前的行為,應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因此否認該合同的法律效力。
4、該格式授權書包括建設銀行的全部業務范圍,其內容可以分為三部分:明確禁止的行為、明確允許的行為和依法經營的概括性行為,前兩種行為均未包括借款保證這種業務,得出的結論只能是借款保證屬于可以依法經營的概括性授權行為。
5、再轉授權書未明確列舉借款保證屬于禁止還是允許的行為,屬于授權不明,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法人對分支機構授權不明的,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該保證合同合法有效。
6、授權管理辦法只是不授予縣級支行擔保業務的審批權限,但并未取消其辦理權限,其辦理前后是否取得上級行審批,是建設銀行內部事務,只要縣級支行具有辦理權限,該合同效力就不受影響。
四、本案中的過錯問題
被申請人認為: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作為被申請人的聯社沒有任何過錯。
申請人的營業執照注明的事項有“其總行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范圍內授權其經營的業務”,而再轉授權書中則注明按照營業執照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經營。由此一來,形成循環定義,審查其營業執照和再轉授權書,均無法得出借款保證超越其經營范圍的結論。因此,聯社并無審查不嚴的過錯。
此外,本案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過錯并不是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過錯對當事人的責任承擔并無實質影響。因此,在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討論一方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并無實質意義。
五、關于本案被申請人的意見
被申請人認為:應當依法駁回再審申請,維持原判。
申請人xx建行具有簽訂保證合同的主體資格,具有辦理擔保業務的具體權限,本案涉及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原審程序中,申請人并無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再審程序中提出財產保全不當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訴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和再審案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承擔。
本案中,申請人xx建行在再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且有十分明顯的偽造嫌疑,其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原審中已經提出,屬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的無理再審申請,依法不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合法公正,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以上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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