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國 ]——(2005-8-3) / 已閱16434次
淺談合伙的民事主體地位
崔建國
【摘要】:在我國,隨著各種合伙企業和各種組織的普遍發展,關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越來越受到民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本文對合伙的法律地位問題特別是合伙的相對獨立性問題進行分析,通過對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組織主體論的探討,從而得出合伙主體是相對獨立民事主體。
【關鍵詞】:合伙 民事主體 相對獨立性
關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學者們頗有爭議,共有三說:一說合伙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民事主體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僅為自然人或法人進行民事活動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說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體,包括“非法人團體說”、“準法人說”、“法人說”、和“第三民事主體說”等;①三說合伙能否成為獨立民事主體,應根據具體的情況對待,一些簡易的合伙沒有組織或字號,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合伙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為民事主體。筆者認為要想解決該問題,必須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體、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確定合伙能否成為民事主體。
一 合伙的概念與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則》第30條曾經給合伙下定義:“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這一定義是不完善的。因為此定義將合伙人僅限定于自然人。我認為合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伙包括營利性合伙、非營利性合伙及臨時性合伙。狹義的合伙專指營利性合伙。所謂營利性合伙是指由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據共同協議而組成的營利性非法人組織。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組織兩個不可分割的部分構成,前者是對合伙人有約束力的內部關系的體現,后者是全體合伙人作為整體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團體性 。這主要表現在合伙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都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獨立性沒有法人高,團體性沒有法人強。
2. 合伙協議是合伙形成的基礎條件。這與法人組織的成立不同,法人組織的成立須有章程,
而合伙組織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協議。自然人或法人要組成聯合體,合伙經營,必須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伙協議,通過合伙協議明確各合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合伙企業法》第8條明確規定,設立合伙必須有書面合伙協議,同時第13條規定合伙協議的內容。
3. 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組織承擔連帶無限責任。
合伙聯合體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間的信任和共同出資。同時,合伙人為了共同的經濟目的,各合伙人應共同的經營活動。各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收益、風險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伙協議違約定的,則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擔。而且,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承擔并不以出資額為限,當一個或數個合伙人無力清償合伙債務時,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償的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組織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 合伙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伙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五節有關個人合伙的規定,個人合伙一經依法成立,即受到國家法律保護,在個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須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各合伙人的主要權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和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廠房、機械設備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經營、共同勞動中有使用的權利;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非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抽出、處分共同所有的財產。 2、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3、根據合伙經營的需要,合伙人有權推舉負責人,負責合伙經營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約定分享的權利。 5、合伙人對于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承擔數額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的權利。
(二) 合伙人的主要義務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協議提供約定的資金、實物、技術等的義務。合伙人無論是提供資金、實物還是技術,都應在合伙協議中明確規定,合伙人應按協議的約定的數量、質量等具體要求履行義務,否則,應負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參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義務。這種共同的經濟利益是通過合伙人的合伙經營和共同勞動,否則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資格。對于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加合伙經營、勞動的公民,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視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監督和檢查的義務。個人合伙事業經營好壞,與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關。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齊心協力、相互監督,如合伙負責人應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經營情況、賬目、財物及其他重大事項,接受合伙人的監督檢查。合伙負責人因自己的過錯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還可由全體合伙人協商解除其負責人資格。 4、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對被推舉的負責人和合伙其他成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5、合伙人對于其他合伙人因連帶責任為自己償還一定數額的債務的,負有償還的義務。
三 合伙組織民事主體論
合伙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上,“合伙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它,兩人以上相互承擔義務將物品或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國合伙法》第一條:“合伙是以獲利為目的從事共同經營得人們之間持續存在的一種關系。”③合伙企業是合伙組織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業為例來論證合伙組織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業之所以能夠成為民事主體是因為它具備了民事主體的條件,即擁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財產。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必須堅持共同決定的原則,即合伙的意志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根據《合伙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事務決策方法有四種:第一種是“由全體合伙人決定”。所謂“由全體人決定”,是指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參與對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但無需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決定,即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合伙企業的事務;確定合伙人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對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決定等。第二種是“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所謂“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是指不僅需要全體合伙人共同參加對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而且需要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決策。適用這種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執行事務提出異議而發生爭議時,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第三種是“全體合伙人同意”。所謂“全體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種行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為之。適用這一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務主要有:決定合伙人是否可以與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企業法》第31條規定的合伙企業事務,包括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等。第四種是“由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謂“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體合伙人都表示認可的合伙企業事務。適用這一決策方法的合伙企業事務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出質,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的共同決定原則表明合伙企業是一種地位相對獨立的合伙人之間的聯合體,合伙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盡管各合伙人并不喪失其獨立人格,但合伙人個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約束。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決策所表現出來的是合伙人全體共同協商所形成的集體意志,而不再是某個合伙人的個人意志,這種集體意志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二)、物質基礎。合伙企業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合伙企業雖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樣有完全獨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權的財產,但合伙企業財產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是指合伙企業財產不完全獨立于合伙人,但已與合伙人發生一定程度的分離,合伙人不得隨意收回出資和轉讓在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財產由合伙人出資和合伙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兩部分構成。合伙企業的財產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對合伙企業財產的處分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個人都無權單獨支配合伙企業財產。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合伙企業的共有財產受全體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業的團體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個人所支配,這說明合伙企業在其存續期間具有相對獨立和穩定的財產。合伙企業具有相對獨立和穩定的財產是合伙企業能夠成為民事主體的物質基礎。
由以上兩個因素決定合伙能夠成為民事主體。這表現在合伙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且合伙人之間的共有關系為組織體人格所限制,主要轉化為合伙人與組織體發生關系,如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的交易條款等都圍繞組織人格而形成。組織人格的形成也使傳統合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為組織體所阻隔,這樣大大便利了合伙組織進行各種活動。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大陸法系將合伙組織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體的地位加以規范。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單行的合伙法對合伙組織加以規范。因此合伙組織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EETPU V Times Newspapers Ltd一案中,法官認為合伙具有單獨的人格權,在報刊上發表有損合伙人格的文章,構成對合伙的誹謗。 這也充分說明了合伙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能夠成為民事主體。
四.但是筆者認為合伙雖然是民事主體但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這緣于合伙財產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財產和意志,是相對獨立的。相對獨立具體表現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對獨立性
我國《民法通則》第33條規定:“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可以自己的名義參與訴訟活動,取得當事人能力,取得相對獨立的地位,但應明確合伙取得當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而是由“如何達到訴訟的管理效果的訴訟法獨立的觀點決定的。”也正因為合伙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合伙的變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導致合伙關系的消滅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導致該合伙與其他合伙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終止。
2.合伙財產的相對獨立性
合伙財產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資的財產和合伙積累的財產。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對穩定性和獨立性的需要,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這在事實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對其出資的財產任意行使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財產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體合伙人不分份額地對合伙財產享有所有權,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處分其出資財產的權利,這使得合伙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對獨立性
合伙組織的產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為了實現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財產具有相對獨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整體利益。合伙的利益與合伙人的利益已經分離。
4.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現代各國民事立法雖堅持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但有些國家改變了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有些國家和地區雖堅持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采取補償責任的形式。《合伙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這一規定采取的是補充連帶責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業法》第41條和第42條將合伙人債務與合伙企業債務放分開,合伙人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債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這些規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責任的相對獨立性。
由以上四點決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獨立的,它對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這也決定了合伙雖然先以合伙的財產承擔責任,但合伙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伙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即補充連帶責任。更有甚者,有的國家采取并存的連帶責任制度。
五.結束語
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關系正像國家的形成一樣,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 而且“民法的準則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的經濟生活條件”,是將“經濟關系直接翻譯為法律。” ④ 所以從根本上講法律應否賦予某種組織以民事主體地位取決于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法律從不承認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到最后確認其民事主體地位就是證明。所以我們在考慮是否應承認某種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時,必須和實際經濟生活的需要結合起來。筆者認為為了方便經濟活動的開展,保護合伙人和合伙組織及相對人的利益,便于國家對其監督,民法承認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釋】
① 胡光志:《論我國民法主體結構的重構》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羅·彭梵得 《羅馬法教科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p379
③王衛國.《商法》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 ,p90
④《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參考文獻】
1. 彭萬林.主編 《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修訂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編 《民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關于合伙理論與實踐的幾個問題 [J].法學研究, 1989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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