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國 ]——(2005-8-17) / 已閱19414次
目前,新聞媒體在改制后多是自負盈虧,其營利狀況好壞,不僅決定了該媒體從業人員的收入狀況,也決定了其新聞媒體的存在與否,故新聞媒體在將社會效益置于首位的前提下,營利已成為新聞媒體追求良好社會經濟效益的目標之一,其無可厚非。
這一點亦符合國務院修訂頒布并于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出版管理條例》第四條“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的精神。
故報社營利與否,不足以構成是否侵犯肖像權的法定構成要件。
焦點之五:肖像人是否存在損害事實
作為新聞肖像照片,一般不須征求肖像人同意。但未經同意,是否就造成了損害呢?損害,要求必須是實實在在地損害事實發生,并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其造成的應是對肖像人不利的影響,即對其財產、人身、精神造成損害,并產生實際損失和期待利益損失。
對此,肖像人必須有充分的證據,以證實損害事實的發生及其損失數額。
焦點之六:報社主觀是否有過錯
基于新聞出版管理特點,報社對所刊發的報道負有審查核實的責任,一般籍此判斷其主觀有無過錯、過錯大小。
基于新聞傳播特征,各國均對新聞媒介予以適當免責,即侵權責任豁免情況,其須符合三點要求:1、行為發生在傳播新聞過程中;2、傳播活動合法;3、新聞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
在符合三點要求的情況下,一般認定新聞媒介無過錯,而對其進行適當免責,以促進新聞事業發展,保障言論自由實現,維護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另外,在合理使用過程中,因未嚴格和善意遵循使用規范要求,構成侵權的,應予承擔相應責任。
結束語
綜上,筆者認為,在處理新聞肖像權糾紛中不應簡單地以民法通則現有法條字面意思,去否認侵犯肖像權行為存在,更不應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視為肖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應深刻理解立法本意,探求法治精神,綜合認定新聞媒介侵權,以達彰顯司法理念之意。同時,筆者呼吁相關立法機關早日立法明確侵犯新聞肖像權的認定標準,明辨是非,為正確處理肖像權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附: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一款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月26日通過)
四、民事權利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五、民事責任
150.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3、出版管理條例(修訂)(2002年2月1日)
第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應當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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